某保险公司与俞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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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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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161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与被告俞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俞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华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王如方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俞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俞XX赔偿某保险公司代偿款90769.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俞XX驾驶浙DXXXXX客车,在绍兴市柯桥区镜水苑南门地方与董良停在道路上的浙AXXXXX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认定俞XX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俞XX不配合处理处理,致使浙AXXXXX车辆损失得不到赔偿。某保险公司在赔偿128814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俞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申请书、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清单、维修费发票、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回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21时01分,俞X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客车,沿鉴湖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鉴湖路镜水苑南门地方时,与董良停在道路上的杭州萧山东南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纺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俞XX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俞XX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在赔偿东南纺机公司相应损失后,诉至本院要求俞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俞XX驾驶车辆与董良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事故,以及某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向东南纺机公司赔偿128814元,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俞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应就本案承担70%责任。故俞XX的赔偿责任本院计算如下:(128814元-2000元)X70%+2000元=90769.80元。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俞XX支付90769.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俞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XX应支付给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90769.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俞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69元,由俞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华江
审 判 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如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