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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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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502民初44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北海分公司)与被告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保险北海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人民币56583.76元、未付保费3440.18元及违约金31330.44元(违约金以所欠的赔偿款及未付保费之和即60023.9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即60.02元计算,暂从2018年3月7日计至2019年8月11日共522天,以后续计);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9135.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为投保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为被保险人,贷款金额6万元,保险金额66349.42元,保费35850.6元,每月缴纳995.85元,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从银行放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8月17日,被告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贷款种类为“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借款6万元,按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另被告需根据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并将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作为保险收益人。
此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发放贷款6万元给被告。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还款付息,2018年3月7日,原告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赔偿56583.7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从原告赔偿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当日起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吴XX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被告吴XX向原告人民保险北海分公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8月12日,双方为此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吴XX,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金额6万元,保险费35850.60元,保险金额66349.42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995.85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8月17日,被告吴XX(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用于日常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2018年3月7日,因被告吴XX未能按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人民保险北海分公司为此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代偿款56583.76元。为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56583.76元,并同意将其对被告吴XX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截至2018年3月7日,被告吴XX共计产生保险费6639元,至今仍欠3440.18元保费未支付给原告人民保险北海分公司。
以上查明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缴纳保费流水、待缴付费单证信息、光大银行系统截图、《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人民保险北海分公司与被告吴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被告吴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因被告吴XX未能按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人民保险北海分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理赔款56583.76元,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理赔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吴XX向其支付赔偿款56583.7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未付保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XX支付未付保费3440.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违约金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60023.94元(赔偿款56583.76元+未付保费3440.18元=60023.9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其为追索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9135.44元,但其未能提供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56583.76元、保费3440.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0023.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吴X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吴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建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庞大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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