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树立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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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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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21民初283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重庆树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XX,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周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树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物流公司)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526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04时25分,彭建彪驾驶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320国道由湘潭市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石潭镇分水坳地段时,与同向前方停放在路边由肖志辉驾驶的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彭建彪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需要施救,产生施救费5500元。车辆损失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格为96526元,评估费4500元,总损失合计106526元。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重庆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事实与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对保险情况以保险单为准,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真实有效才予以赔付。3、请求的车辆损失部分不合理,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施救费没有清单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3——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收据。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南彬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湘彬轩[2020]鉴评字第20203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对该份鉴定评估报告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重新鉴定费票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该份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重新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湘彬轩[2020]鉴评字第20203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和重新鉴定费票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收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提起诉讼须确定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施救费系原告为维修车辆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也提交了票据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收据系车辆维修费收据,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故维修费用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原告重庆物流公司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名下子公司某保险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525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252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率、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1座)、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8年10月24日00时00分至2019年10月23日24时00分止。保险单上的落款及盖章均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公章。2019年3月31日04时25分,彭建彪驾驶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320国道由湘潭市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石潭镇分水坳地段时,与同向前方停放在路边由肖志辉驾驶的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彭建彪负全部责任,肖志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强旺汽修厂进行维修,支付施救费5500元。被告并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委托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损失车辆进行鉴定并支付价格评估费4500元。被告提出异议,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共同选择委托湖南彬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湖南彬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湘彬轩[2020]鉴评字第20203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柒万肆仟陆佰玖拾圆整(¥746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经鉴定维修费为74690元,支付施救费55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维修费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格评估费4500元,原告提起诉讼须经鉴定确定损失,故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树立物流有限公司维修费74690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8469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树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共计7215元,由原告重庆树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卫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