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薛X、某保险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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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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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民终8723号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女,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72710XXXX,住所地睢宁县#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薛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哪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致使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系于2016年7月7日受伤,到2016年9月12日才签订协议书。历时两个多月,即便其自己不懂也能通过各种渠道获取法律的帮助,并且其父亲对伤情有充分的了解的,并在三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不得向任何一方追究任何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伤残十级也是错误的,该鉴定系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委托的,没有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即便系十级伤残,其也放弃了诉讼权利。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期限。《民法总则》第152条:有下列情形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故之日起,三个月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一年”“三个月”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而在本案的被上诉人起诉时,距离2016年9月12日其父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已近三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三、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其有损失,其只能向其父亲薛江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受伤时,未满16周岁,其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其行为即便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只能由其代理人承担。综上所述,薛江东签订赔偿协议时,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已40多岁,具有了丰富的社会经验,其也许不懂很多的法律,但是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在受伤后两个月的时间内能不求助于法律,更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该协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放弃权利是任何一个有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赔偿协议不管从事实上、时效上、情理上都不是有撤销的理由。因此,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薛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1、2016年9月12日,被上诉人父亲与上诉人徐XX、永安保险公司就2016年9月12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等签订赔偿协议。当时不仅被上诉人不在场,而且被上诉人及家人也不知情。虽然是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被上诉人父亲作为普通人,文化水平不好,且不具备相关医疗及法律知识。在被上诉人治疗尚未终结;病情发展未知及是否构成伤残,构成伤残后的赔偿数额等没有预见性和准确的认识。后经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人体十级伤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2、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构成十级伤残,经过法官当庭释明,上诉人和永安保险公司当庭确认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审法院对该证据认可并无不当。二、由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8年6月治疗终结。2019年3月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各种损失218807.9元。由于保险公司以涉案协议进行抗辩,这时原告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因此才提起撤诉权之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的,撤销权消灭,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被上诉人所行使撤销权并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三、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时未满18周岁,作为监护人之一的薛江,其损害被上诉人的财产利益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涉案协议未有涉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相差巨大,构成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损失由其父亲赔偿于法无据,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鉴定意见虽为单方委托鉴定,但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及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官释明后仍坚持不重新鉴定,故涉案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除斥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受害人一直在治疗,至2019年3月受害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受害人起诉主张权利,在诉讼中出现涉案协议,受害人于是撤回起诉,提起本案诉讼。故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3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案协议应否予以撤销问题。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治疗必要性、与事故关联性虽持有异议,但经一审法官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协议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悬殊较大,且在受害人治疗未结束时形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涉案协议应予撤销。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