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23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系李高峰之妻),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孙X,均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上诉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服金额57,293.0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时被上诉人李XX未向法庭提交肇事的豫P×××××/豫P×××××运输证和驾驶员李高峰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运输资格和驾驶员李高峰具备合法从业资格,根据《机动车损失险》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不公,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李XX辩称,一、涉案车辆豫P×××××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0,65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应赔偿的部分予以及时理赔。二、驾驶司机李高峰具有合法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具备适格的驾驶资格,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本案驾驶员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有效的驾驶证,可以驾驶涉案车辆。李高峰具有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能以此从业资格证来代替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格。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三、保险公司关于无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其他相关证书,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不存在没有从业资格证禁止驾驶营运车辆的规定。那么保险公司单方做出情形免责的约定缺乏正当性,保险公司仍然主张免责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四、退一步说,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责险免责所援引的上述条款并未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不具有合法运输资格及从业资格违反了《机动车损失险》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该合同系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在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庭审中,一审法官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供其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不生效。人们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事故后能够多一份保障,李高峰已经因交通事故去世,保险公司以答辩人未提交运输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答辩人的合理损失,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国家推行保险的初衷。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公平公正,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其车辆损失险共计118,986.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李高峰将其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9月3日郸城县永安贸易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为2016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李XX签发了保险单。2017年5月18日,李高峰驾驶车牌号为“豫P×××××”重型货车(乘车人:李XX),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溧环加油站处时,与前车由高国友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变道时碰撞后又撞到前车由苑长虎驾驶的“苏D×××××”重型货车,导致“苏D×××××”重型货车又撞到其右侧车辆陈建萍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造成李XX、高国友、陈建萍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高峰驾车时违反操作规范未确保安全负同等责任;当事人高国友驾车变道时未确保安全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苑长虎、陈建萍、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P×××××”车辆被送往溧阳市永忠汽修厂进行修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定损金额分别为112,686.1元和6,300元。
另查明,本案李X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李高峰配偶,李高峰其他继承人均表示对本案涉案赔偿金额放弃继承,李XX是本案唯一适格诉讼主体。经法庭调查,事故发生后,由对方驾驶员高国友驾驶的“苏D×××××”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向溧阳市溧城永忠汽车修配厂支付“豫P×××××”车辆维修理赔款59,493.05元。
上述事实,有李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婚姻登记审查表、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以及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定损单、情况说明、溧阳市溧城永忠汽车修配厂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郸城县永安贸易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已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XX系“豫P×××××”车辆实际所有人李高峰配偶,李高峰(已死亡)其他继承人均表示对本案涉案赔偿金额放弃继承,李XX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高峰驾车时违反操作规范未确保安全负同等责任;当事人高国友驾车变道时未确保安全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苑长虎、陈建萍、李XX无责任,法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豫P×××××车辆被送往溧阳市永忠汽修厂进行修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定损金额分别为112,686.1元和6,300元,保险公司提出定损金额为112,686.1元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认可,对定损金额为6,300元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公司提出该部分费用系挂车“豫P×××××”车辆的损失,而“豫P×××××”挂车在保险公司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应予以理赔,经核实李XX提交的两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显示定损车辆号牌号码为“豫P×××××”,该两份车辆情况损失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出具,现保险公司以定损金额为6,300元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挂车“豫P×××××”定损金额,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豫P×××××”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8,986.1元,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0,650元内予以理赔;因对方由高国友驾驶的“苏D×××××”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已向溧阳市溧城永忠汽车修配厂支付“豫P×××××”车辆维修理赔款59,493.05元,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下余59,493.05元扣除“苏D×××××”小型客车、“苏D×××××”重型货车、“苏D×××××”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的2,200元后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保险公司提出李XX未提供“豫P×××××”车辆运输证和驾驶员李高峰从业资格证,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能合法上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非以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应尽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经两次开庭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其已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李XX车辆损失险57,29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50元,由李XX负担6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投保单一份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对其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质证称:1、投保单加盖有印章,并没有自然人进行签字,不能证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在投保单后没有附有保险条款内容,投保人也没有在保险条款上加盖印章。2、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能明确未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公司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不认可。免责条款没有明确道路从业资格证的概念和范围,不能明确未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驾驶员李高峰是否具备合法从业资格,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有无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驾驶员李高峰所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为A2,与涉案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型相符,具备合法驾驶该车资格。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运输证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上诉人将其作为免责条款,属于免除已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从该免责条款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和车辆运输证等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但对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他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驾驶员李高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去世,涉案车辆已从事运输多年,并持续购买保险,如果没有相关营运资格,保险公司亦不能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因车辆变卖等原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运输证,并不必然代表没有该证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卫东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永波
书记员刘鑫永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