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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702民初1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为与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3548.32元及截至代偿日应收保险费1741.5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4162.34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起暂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3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贷款35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金额为35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保险费为20899.08元;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尚欠全部款项月利率2%计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被告**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交纳保费,仅归还14期贷款本息和14期保险费,原告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多次催讨后仍未按时支付。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向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6月16日向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23548.32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保单,保险贷款金额为35000元,保险费为20899.08元,保险金额为38703.83元,每月保险费为580.53元。保单还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及《客户声明书》,已明确知悉“人保助贷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包括银行贷款年利率6.65%,本次贷款保险年保费率为18%,每月还款日为20日,退保费率标准,提前还款手续等。
2016年1月26日,被告**与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元。被告按约归还了部分款项后,自2017年3月26日起未再还款也未支付保险费。
2017年6月16日,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向被告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其贷款于2017年6月16日已逾期达80天,现已由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3548.32元。同日,原告向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后,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自被告逾期未付保费之日起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止,被告尚欠付3个月保费,计1741.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并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按约对本案贷款中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应自代偿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代偿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付保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3548.32元,并支付保费1741.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14162.34(已算至2019年11月15日,之后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霜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超
代书记员 曹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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