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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381民初789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0292X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诉讼代表人:朱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夏X,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872589XXXX),。
诉讼代表人:刘军旗,经理。
被告:胡XX,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胡X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XX赔偿原告支付的各项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700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杨丹就浙CXXXXX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10月16日9时15分,被告胡XX驾驶临时行车证为豫EXXXXX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途经,瑞安市境内)追尾由杨宇驾驶的浙CXXXXX号小型轿车(杨丹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杨丹将受损车辆送至温州市瞿溪永生微型车修理厂维修并通知原告公司查勘员定损会同检验,确定此次事故造成浙CXXXX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6700元。由于被告胡XX拒不承担案外人杨丹的车辆维修费用,案外人杨丹无奈向原告请求先行赔付车辆维修费用,再由原告在赔付范围内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2018年1月3日,原告向杨丹支付车辆维修款6700元,并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胡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庭后陈述到:肇事临时行车证为豫EXXXXX号的车辆被保险人为张会彩,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支付理赔款23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9时15分,被告胡XX驾驶临时行车证为豫EXXXXX号轿车途经,瑞安市境内)追尾由杨宇驾驶的浙C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宇不承担责任。浙C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案外人杨丹。杨丹就浙CXXXXX号轿车向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杨丹将受损车辆送至温州市瞿溪永生微型车修理厂维修,确定此次事故造成浙CXXXX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6700元。案外人杨丹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将前述款项6700元直接转账给杨丹。同时,杨丹将其向被告胡XX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向俩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胡XX驾驶的临时行车证为豫EXXXXX号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被告胡XX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甲保险公司依照车损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给杨丹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被告胡XX驾驶的临时行车证为豫EXXXXX号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CXXXXX号车辆的损失相对于临时行车证为豫EXXXXX号车辆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浙CXXXXX号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时行车证为豫EXXXXX号轿车的商业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全责,超过交强险限额外47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胡XX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即便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交强险保险金,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保险金。被告乙保险公司、胡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胡XX在保险外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47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胜华
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
人民陪审员  方小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宋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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