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90某保险公司与宋XX、李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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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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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11民初299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8041XXX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3楼。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系宋XX之夫),男,汉族,。
被告:李X,男,汉族,。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宋XX、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2731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李X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与宋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宋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宋XX家属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27312.6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宋XX、李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被告宋XX辩称:当时该起交通事故在润州法院审理过的,判决书明确说明该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我治疗花费二十几万,现在也没有工作,这个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被告李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40分许,李X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塘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宋XX驾驶的沿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此后,由东往西横过非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宋XX、李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认定,李X、宋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XX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51天,行右侧颧骨颧弓及眼眶外侧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发生门诊医疗费35352.44元,住院费用44710.47元,药店购药494元。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救治费用,受害人丈夫胡X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请垫付,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实际垫付抢救费用合计27312.6元。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偿还给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
另查明,李X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还查明,2015年7月29日,宋XX就案涉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润南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312.6元,在该案中予以了扣减,并明确原告可就该费用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医疗费发票、承诺书、付款回单、被告提交的(2015)润南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法定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被告宋XX垫付医疗费2731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X、宋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减轻机动车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则李X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宋XX自负4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7312.6元,故李X应当返还某保险公司16387.56元,宋XX应当返还某保险公司10925.04元。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抢救费用16387.56元。
二、被告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抢救费用1092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2元,由被告李X负担649元,被告宋XX负担433元。(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X、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张小兵
人民陪审员 任 婷
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吴军瑛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