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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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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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7民初495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张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因张X申请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24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具体金额以公估报告为准);3.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张X在人保桥西至公司为冀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6125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止。2019年11月12日19时10分许,张X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沿唐廊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处时,因未保障安全,致使车辆与道路隔离设施(沙桶)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且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庭审中,张X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车辆损失138000元、评估费690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147300元。
某保险公司承认张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提出,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意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张X作为被保险人就冀A×××××号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6125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11月12日19时10分许,张X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唐廊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处时,因未保障安全,致使车辆与道路隔离设施(沙桶)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且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依张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张X所有的冀A×××××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138000元。张X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138000元、评估费6900元、施救费2400元。
本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张X履行保险理赔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金额过高的意见,该鉴定机构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二次施救费不认可的意见,二次施救费系张X将事故车辆从交警队临时停车场拖至自己家附近的费用,系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138000元、评估费6900元、施救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X车辆损失138000元、评估费690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14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