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黎平诚德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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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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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6民终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平诚德XX,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
投资人:王军武,男,西安市蓝田县孟村乡中云村第三村民小组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黎平诚德XX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平诚德XX保险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1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上诉人与黎平诚德XX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被保险人在承保的医疗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时,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本案黎平诚德XX并未举证其对患者进行的治疗存在过错,也未举证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范围。一审法院在黎平诚德XX未提供以上两个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并未核实黎平诚德XX提供的(2018)第6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中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而直接强加于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一审判决认可的黎平诚德XX向吴某家属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
黎平诚德XX未有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平诚德XX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黎平诚德XX给付保险金13.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原告黎平诚德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黎平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653373116012018000000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424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医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第七条免赔约定:医疗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整;保险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9日24时止。
另查明,2018年9月8日,患者吴某因病进入原告黎平诚德XX进行治疗,后于2018年9月9日出现呼吸心脏猝停死亡。2018年9月10日,在黎平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根据黎平医调字(2018)第6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于当日通过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赔偿款为13.8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患者吴某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死亡,有黎平医调字(2018)第6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相佐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3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和死者家属的收条佐证,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金额1000元后赔偿原告已支付死者家属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黎平诚德XX保险金1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另补充查明,2018年3月19日黎平诚德XX根据某保险公司黎平支公司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人投保单》,填写申报保险相关内容后,当天,向黎平诚德XX出具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2018年9月8日吴某因病在黎平诚德XX入院进行治疗,次日,出现呼吸心脏猝停死亡,2018年9月10日在黎平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黎平诚德XX与死者吴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根据黎平医调字(2018)第6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向死者家属进行医疗事故赔偿13.80万元。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黎平诚德XX未举证其对吴某进行的治疗存在过错,但是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事故赔偿是在黎平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死者吴某家属与黎平诚德XX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属于医疗事故赔偿。对于医疗事故赔偿13.80万元,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医疗责任保险单》中,按照保险单中第六条约定,医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赔付项目。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黎平诚德XX未举证其对吴某患者进行的治疗存在过错以及属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范围,要求改判不予承担本案理赔责任,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郑厚祥
审判员 王大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华品
书记员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