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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肖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1民终3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恒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全椒恒星机械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皖1124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肖XX、全椒恒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在肖XX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被暂扣不属于无证驾驶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肖XX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其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肖XX、全椒恒星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肖XX在事故中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且该认定在另案判决中已经认定并生效,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肖XX支付其代位赔付款117822.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全椒恒星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肖XX、全椒恒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5日10时43分,肖XX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丰乐大道行驶至丰乐大道(丰乐大道腰铺卡口)时,与顾宏前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碰撞,致顾宏前和车上乘客祁庆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肖XX与顾宏前负事故同等责任。皖M×××××小型客车系肖XX所有,挂靠在全椒恒星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肖XX机动车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
另查明,顾宏前受伤的相关损失曾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2677号判决书,其中南谯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肖XX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事发前其因违反行政法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辩称肖XX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属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顾宏前保险金116822.88元。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未上诉并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诉肖XX、全椒恒星机械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而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67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肖XX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事发前其因违反行政法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辩称肖XX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属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肖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被暂扣,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已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67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断,该院也认同其判断。肖XX只有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才能取得追偿权,现肖XX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肖XX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因肖XX系驾驶证被暂扣,其发生事故时是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技能,驾驶能力亦无减损,并未增加肇事车辆的危险性,故肖XX的驾驶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对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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