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34南通金晨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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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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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533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金晨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任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金晨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晨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我公司不能作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属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保险名为货物运输险实为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为同一主体即我公司。案涉预约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中的第8款明确载明“本保单仅承保由被保险人承运的货物标的所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事故损失且出险时需提供被保险人与发货人的承运合同,否则不予赔偿”,可明确看出该保险承保的是我公司承运货物的风险,被保险人指物流运输中承运货物方即我公司,而非货主或货物所有权人。该约定系保险责任条款,为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不存在任何歧义,更加不存在一审所谓的“可能令人产生错误理解”,且该约定系“特别约定”,其重要性应当高于其他一般约定,应据此认定被保险人为我公司。2.预约保险合同第一条中被保险人地址为“南通市海门市东兴乡闸西村2组”,该地址即是我公司注册地,故被保险人应当是我公司。3.从合同第一条中被保险人名称为“有可保利益的货主”亦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所认定的被保险人并非指货物所有权人,否则不需要在“货主”之前用“有可保利益的”加以限定。货主当然具有可保利益,只有在认定此处的“货主”系承运人的情况下,才需要用“有可保利益”加以限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该条款适用前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而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为同一主体。2.案涉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审既已认定了上述预约保险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对被保险人的身份可能令人产生错误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应采纳我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理解,认定我公司系被保险人。3.某保险公司无权就公估费向我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有义务核定损失,进而作出理赔,该义务是其尽到理赔义务的附随义务、前提条件,某保险公司将其自身应尽的义务委托给了案外人公估公司来完成并支付费用,再主张将公估费转嫁给他人,无形中免除了其法定义务,与法相悖。综上,从案涉合同订立主体、缴费主体、条款约定等,均可看出我公司投保目的是为了规避自身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金晨达公司对于案涉货物没有所有权,其在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身份只能是投保人,不可能成为被保险人。即使其成为被保险人,该合同也应为无效,不存在金晨达公司所称的案涉保险实为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形。2.承运人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是不同的险种,金晨达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理应对两险种区别有清晰的认知。正因两险种存在保险费率的差异,金晨达公司想以较低的保费获得不同险种的保险利益,才导致事故发生后其不能得到理赔。3.关于预约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第8款,该条款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该条款并非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且从其他的约定中都可看出,被保险人只能是货物的所有权人。4.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江苏海宝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金晨达公司已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驳回,金晨达公司未上诉,相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已对各方身份作出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晨达公司返还保险理赔金66422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某保险公司向金晨达公司签发单号为COXXXJ170075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金晨达公司于同年4月2日盖章确认。首页载明某保险公司“根据本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向承保人提交的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在被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承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预约保险单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货物运输保险”。与本案有关的条款有: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地址。投保人名称金晨达公司,投保人地址南通市,被保险人名称有可保利益的货主,被保险人地址南通市;十、保险条件(一)主条款及险别主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险别:综合险……十四、投保手续逐笔申报:在每批货物启运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承保人提供的“货运险投保单”,并向承保人提供,承保人根据投保单具体内容按协议约定条件进行核定无误后以盖章回传确认承保,以作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向承保人索赔的依据;二十一、特别约定1.……8.本保单仅承保由被保险人承运的货物标的所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事故损失且出险时需提供被保险人与发货人的承运合同,否则不予赔偿。
2017年8月22日,金晨达公司就其将承运的电动工具、电池等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凭证载明:投保人金晨达公司;被保险人为有可保利益的货主;起运地为海门港新区;运输工具为苏FXXXXX,苏FXXXXX;货物名称为电动工具、电池等;件数/重量为30T;目的地为河南郑州;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运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保险;第十三条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2017年8月23日5时43分,陈亮锋驾驶苏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F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运输上述货物,行驶至352省道弥港镇尖南村地段时,车辆与路北护栏碰撞后起火,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货物及路面等设施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亮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即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保险公估,因货主江苏海宝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已从金晨达公司获得赔偿,对其余49家货主损失,公估公司建议赔付金额为642275.6元。某保险公司按该结论向货主进行了赔偿,并向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21948.1元。
另查明,2016年1月,金晨达公司与苏FXXXXX、苏FXXXXX车主陈亮锋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委托陈亮锋运输货物,运费按车次结算。金晨达公司称通常操作模式为金晨达公司在网上或通过其他渠道发布广告承揽业务,金晨达公司在接到货主发货请求后联系陈亮锋进行收货、运输。案涉货物由金晨达公司向货主开具收货凭证。
再查明,金晨达公司曾于2018年6月4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江苏海宝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已在应支付的运费中扣除,该公司将权益转让给金晨达公司,故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金晨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货主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争议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投保人金晨达公司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金晨达公司认为,根据预约保险单条款第一条载明被保险人地址,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的第8项内容可以确认承运人即是被保险人,理解上不存在歧义,同时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将拍卖残值直接给了金晨达公司,符合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也可以认定其为被保险人。而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在案涉保险中,承运人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只是投保人,不能成为被保险人。至于残值是收购公司与承运人及货主协商确定的,保险公司未参与钱款支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金晨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代位行使货主对金晨达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金晨达公司非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从预约保险单第二十一条内容上看,对被保险人身份的理解可能令人产生错误理解,但预约保险单、保险凭证均明确将被保险人界定为有可保利益的货主,金晨达公司仅是货物的承运人,对承运货物享有的是责任保险利益,而不是所有权保险利益,故其不能作为案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有可保利益的货主。2.金晨达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方,对货物未能运输至目的地有过错。金晨达公司通过发布广告等形式揽收货物后,向货主出具了收货凭证,收取了运费,故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是金晨达公司与货主,金晨达公司因实际承运人的原因未能将货物按运输合同要求送至目的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货主依法有权要求金晨达公司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3.陈亮锋与金晨达公司系委托运输关系,金晨达公司将揽收的货物委托陈亮锋运输,通过赚取运费差价的方式获取利润,在陈亮锋未能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情况下,金晨达公司有权就遭受的损失向陈亮锋索赔,货主亦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作为货主有权择一行使,因此在某保险公司履行义务后有权代位行使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至于金晨达公司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过程中,是否受到诱导,致使其投保了错误的险种,遭受了损失,可另行主张。
关于金晨达公司提出公估费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金晨达公司揽收的货物数量多、货主多、损毁严重,某保险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公估,为此支付的公估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其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判决:金晨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66422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2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14362元,均由金晨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某保险公司预交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如何确定;2.某保险公司对包括公估费在内的损失主张代位求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金晨达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名为货物运输险实为承运人责任险,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地址实为金晨达公司地址,第二十一条关于承保标的也表明是“被保险人承运的货物标的所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事故损失”,此处的被保险人应指承运人,故金晨达公司应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财产保险合同中,虽然同一保险标的可能涉及不同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任何被保险人都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的范围内主张赔偿。本案中,对于同一批货物,其所有人、承运人等主体均具有保险利益,但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利益是货主对运输中货物的所有权,而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利益是承运人对运输中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作为承运人的金晨达公司只能作为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否则可能无法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与金晨达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地址栏写成了金晨达公司的注册地址,第二十一条第8款中所称的“本保单仅承保由被保险人承运的货物标的所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事故损失”内容表述亦不规范,就被保险人的身份容易让人产生歧义的理解。但该预约保险单首部及保险凭证中被保险人名称均已明确为具有可保利益的货主,适用的保险条款也明确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上述地址填写及条款表述的瑕疵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身份的判断,即案涉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为具有可保利益的货主,仅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权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权利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明确,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金晨达公司与被保险人货主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按约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但金晨达公司委托案外人陈亮峰运输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在金晨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货主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向货主赔偿后,依法代位取得了货主向致保险标的受损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现仅选择向第一承运人金晨达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系经第三方机构公估作出,程序正当,某保险公司就其赔付情况亦提供了付款凭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公司在其赔付的642275.6元范围内主张由金晨达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金晨达公司是否因错投险种而遭受损失,其有权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公估费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保险人主张的代位求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对致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的权利。而案涉公估费用系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向第三方公估机构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范围。对某保险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晨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为:南通金晨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642275.6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2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143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9元,由南通金晨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9元,由南通金晨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