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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宗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1民初649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XX,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宗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2534.25元,并以该理赔款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718.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宗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签署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该行借款40000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8.0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5年12月5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2534.25元人民币,该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为此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宗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宗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签署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该行借款40000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8.0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5年12月5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2534.25元人民币,该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依照法律规定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信用保证保险,被告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导致原告先行理赔,该款原告依约可向被告追偿,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系双方合同之约定且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保费,亦为被告之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告明确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对方实现债权之合理支出,故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中仅能证明实际支出500元,本院对未证明实际支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32534.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718.26元。
三、被告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费损失500元。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08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宗XX负担1059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峻
人民陪审员  杜大福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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