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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26民初339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商河县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男,汉族,住商河县。
原告与被告安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0051.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2681.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2732.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安XX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还款期限为36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投保人(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9日,平安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平安银行代偿全部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各一份;
证据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
证据3.代偿债务确认书、系统流水(交易明细)各一份;
证据4.公告费单据一份。
被告安X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安XX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安XX提供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9日,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利率为8.4%,约定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
同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安XX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60元。特别约定:投保人安X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则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被告安XX发放贷款4万元。
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安XX未按期偿还贷款,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向原告提出理赔,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保险人做出理赔,赔付金额共计40051.01元(含本金39019.15元、利息1017.44元、罚息14.42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未付保费共计2681.24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保险人,在被告未按期偿还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单约定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后,依约取得了向被告安XX追偿理赔款的权利,故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计算,被告至原告代偿款之日尚欠保险费2681.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逾期保费,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保险单约定,被告未在原告理赔代偿后30天内归还原告全部理赔款及所欠逾期保费的,构成违约,应依约(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40051.01元;
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所欠逾期保费2681.24元;
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上述代偿款、逾期保费的违约金(以42732.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春元
人民陪审员  薛金标
人民陪审员  李立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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