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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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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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346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13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2177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缺乏客观性。2016年1月11日23时20分,李建胜驾驶鲁P×××××鲁P×××××号车辆由西向东下坡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同向刘立佳驾驶的冀A×××××冀A×××××号车辆,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冀A×××××冀A×××××号车辆通过诉讼向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在诉讼过程中,乙保险公司放弃对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致使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综合上述情况,我公司认为应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案涉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已阐明损失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全责方未对三者车进行主动跟踪调查,核实车辆损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作为无责方保险公司,依据前期判决向我公司被保险人进行了代位赔偿,在情理及法理上取得了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我方的追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等共计8951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23时20分,李建胜驾驶鲁P×××××鲁P×××××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西向东下坡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同向刘立佳驾驶的冀A×××××冀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建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立佳无责任。刘立佳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李建胜驾驶的鲁P×××××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立佳以乙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判决乙保险公司向刘立佳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6212元。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履行了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取得代位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向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向刘立佳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6212元,有权向被告追偿,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两次诉讼费用3300元(1100元+2200元)系因原告未及时理赔而产生,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偿还原告赔偿金862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62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9元,原告承担41.2元,被告承担977.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鲁天评字(2019)第20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案涉事故中刘立佳驾驶的车辆估损金额总计52177元,拟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损失过高,应按该鉴定数额来赔偿。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但对该评估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1日,而本次评估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相距时间长达三年,车辆早已维修完毕,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未见到车辆的任何照片,三年以后的评估报告也无法反映出当时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同时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评估报告已经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771号一审判决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171号二审判决进行判决确认,我公司作为无责方已全额赔付了我方承保车辆,上诉人作为全责方并不积极进行理赔,导致本案涉诉。且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具备定损依据,故我公司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评估意见系参考原保险理赔期间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提供的鉴定事故估损单和车损照片,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故该评估意见不足以推翻一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无责任方赔偿了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乙保险公司即依法取得了事故责任方对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原审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已支出的赔偿金额86212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虽对赔偿金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继阳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