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顾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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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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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948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负责人:陈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顾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位赔偿款26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5时24分许,边培法驾驶浙G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诸暨市红绿灯地方,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边培法负事故同等责任。浙G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对浙G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向被保险人全额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540元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及保险代抄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损失照片、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顾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按过错程度对浙GXXXX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G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现原告已支付保险赔偿金6540元,根据法律规定,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6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XX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应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26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迪光
审 判 员 赵晓妤
人民陪审员 徐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