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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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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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9)浙0212民初156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黄X,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余姚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理赔款21205.74元(包括本金20772.35元,利息419.71元,罚息13.68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以理赔款为基数,自理赔款支付之日(2017年5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6日,被告因需向银行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约定:贷款金额28000元,保险金额为30963.0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保险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缴纳违约金等。如被告未按约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代偿,自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12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日常生活消费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28000元;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40%为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36期归还。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可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已贷出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致原告于至2017年5月31日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支付理赔款21205.74元(包括本金20772.35元,利息419.71元,罚息13.6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致原告支付了理赔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将违约金自动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1205.7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止的违约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周XX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红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任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