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保险拒赔依据
02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案例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本案中,周春艳虽然存在使用客车载货的行为,但其并未长期持续使用被保险车辆载货,事故发生时车辆并不存在改装或超载的情形,尚难以认定案涉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符合前述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条件,大地财保太仓支公司无法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并非越野车,高杰对车辆进行加装、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虽无直接证据表明案涉被保险车辆系越野车,但结合其生产厂商将该车辆在沙漠、草地、戈壁中行驶作为产品性能特征并进行广告宣传,高杰作为普通消费者,依据生产厂商发布宣传广告认为该车具有越野车性能并进行使用,并无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主观故意。此外,改装轮胎、避震器,前后机射灯、逆变器和电台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更换前述项目将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平安财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高杰所更换前述项目导致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未证明发生涉案事故是由于改装上述配件导致,故平安财险公司以高杰改装车辆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03
法院判保险公司不赔案例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朱大贵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朱大贵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目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说明其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应通知保险公司是明知的。根据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显示,朱大贵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在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共完成1972单,已实际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朱大贵从事网约车运营,使用车辆的频率明显高于家庭自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将因此提高,朱大贵就该变化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从事快递业务,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使用风险,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商业险部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泰财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上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单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营运车辆是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费用的车辆,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的车辆也属于营运车辆。非营运车辆是指机关团体等自用或者仅用于个人或家庭生活的车辆。沈梦使用被保险车辆运输快递,属于营业货运,改变了车辆原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使用风险。双方系采取电子投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电子保单的订立以保险公司发送保险条款、免责声明等信息为前提,投保人收到链接并阅读内容后以验证回复方式进行确认,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沈梦称其在未阅读保险信息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沈梦未及时告知国泰财险公司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国泰财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4
律师分析
05
涉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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