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如果在户外团建期间,员工发生意外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呢?团建活动中的风险如何规避?请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顾
(一)背景:公司组织团建期间,员工滑沙颈部被铁链勒伤,产生损失
A饰品店系陈某个体经营,牛某是该店销售导购。
2021年6月21日21时,牛某在某景区与同事共同参与游玩活动。在自由活动期间,牛某滑沙时颈部被铁链勒伤,后在场同事拨打了急救电话,将其送往医院。
经医院诊断为气管挫伤(创伤性气管破裂),颈部损伤等。鉴定为颈部损伤九级伤残,医嘱建议:加强气管切开后护理,预防感染,复诊等,后续又进行多次治疗。
(二)诉讼情况:法院判决受害人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经营者承担次要责任
后因赔偿问题,牛某将A饰品店的经营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方赔偿其各项损失23万余元。
因陈某并不认可牛某参与团建活动时受伤,因此法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牛某受伤是否系参加公司团建而造成?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
结合原告提交的仲裁阶段证人的笔录以及工作期间、参加活动期间的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系参加A饰品店的团建而造成。
1、关于责任认定:
(1)牛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自担70%责任
根据牛某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及庭审中牛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滑沙这类有风险的活动,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具有较大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法院查明的事实,酌定牛某对其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
(2)陈某作为个体经营者未尽到组织管理的注意义务,承担30%责任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列〉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
A饰品店后因商场整体撤场进行了注销。但法院查明,A饰品店系个体,经营者是陈某,牛某系该店员工。
再结合牛某提交的仲裁阶段证人的笔录以及工作期间、参加活动期间的照片可以证实牛某所受伤害系参加已注销的B饰品店团建而造成。
陈某作为已注销个体的经营者未尽到组织管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酌定陈某承担30%的责任。
2、关于损失认定:
医疗费3.9万元;误工费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2万元;护理费1.5万元;伤残赔偿金14万元,其他费用0.8万元,损失共计21.7万元。
故法院判决:陈某赔偿牛某6.5万元。
二、案件分析点评
(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列〉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
对于造成牛某受伤的后果,作为饰品店经营者陈某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根据上述规定,造成损害后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牛某本人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承担一定的责任。
故判决上述侵权人赔偿30%的赔偿责任,符合民法典的规定精神。
(二)各方责任的风险转嫁问题
1、参与高风险运动的人员的风险转嫁
参与高风险运动的人有可能面临自身安全造成损害的风险,就像案件中的牛某。
如欲规避自身的风险,可通过投保意外保险的方法,进行风险转嫁及规避。
2、饰品店经营者陈某的风险转嫁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某作为个体经营者,组织团建外出活动,可通过投保组织者责任保险等进行风险转嫁。
如果陈某就团建活动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组织者责任保险,则其对牛某的赔偿责任,将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一句白话总结
1、参与高风险运动,需要提高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须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参与人及经营管理人均可通过投保保险转嫁上述风险。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1173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工伤保险条例》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列〉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
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宁0502民初3491号
保全错误的100个理由:双方互相诉讼,未及时解封赔偿损失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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