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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话民法典:少儿参加舞蹈班训练期间摔倒受伤,造成损失谁赔偿?

  • 2023年02月14日
  • 13:04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序言

2023年1月1日《体育法》开始实施,国家鼓励大力发展校外体育培训。培训机构提供培训项目有哪些注意事项?对于因参与体育项目活动中造成的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如何界定?以下案例可以借鉴!

导读

儿童参加舞蹈培训班,课间摔倒受伤,发生医疗费等损失。谁应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顾

(一)艺术培训班提供少儿舞蹈培训

龙某梅在某县某镇开办有一家艺术培训班,提供青少年及幼儿舞蹈培训。

夏某2013年9月出生,系舞蹈培训班学员。

(二)事故发生经过:舞蹈班学员在培训班时摔倒后受伤

2019年9月8日上午,夏某(6周岁)在培训班学习舞蹈。期间摔倒受伤。

当日即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入院后予以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患肢治疗。

后又多次进行治疗。前后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损失2万元。

就夏某受伤的经过,双方存有争议。

夏某讲:上课时由于老师不慎,失手将正在训练的自己摔倒在地上;

龙某梅辩称:是上课休息期间,两个孩子在一起打闹,另一个男孩把夏某绊倒的。

(三)诉讼情况:法院判决培训班经营者赔偿学员各项损失1.5万元

就夏某受伤的赔偿问题,夏某父母与培训班产生争议。

夏某父母遂代理夏某将培训班经营者龙某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二、夏某的损失核定。

1、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过错及责任认定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夏某事发时不满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夏某系在龙某梅所办的舞蹈培训班期间受伤的。龙某梅在组织培训时,对培训期间发生的潜在危险性行为应进行预防或者采取有效的管理、保护措施。

龙某梅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其主张夏某被另一男孩绊倒,未能指明该男孩是谁,故其对夏某所受的损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损失认定问题

夏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969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630元;4.护理费2846.34元;5.交通费500元;

共计14303.10元。

最终判决,龙某梅向夏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03.1元。

案情分析点评

(一)教育培训机构负有对未成年学员在机构内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民法典》第19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对于未成年学员,在教育机构学习培训期间,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损害后果,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7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龙某梅举办的舞蹈培训班摔倒受伤,虽然对于摔倒的原因夏某方和龙某梅方各执一词,但因为龙某梅作为培训班的经营者,而夏某仅是一个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龙某梅未能举证证明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也未能举证证明夏某摔倒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

法院判决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二)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相关培训应该完善对培训学员的保护措施

现在国家教育双减后,鼓励举办课外的素质教育培训。但是校外培训机构举办针对未成年人的相关培训,应该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并谨慎履行其他对学员训练期间的安全保护义务,才能尽量减少此类悲剧事件的发生。

《民法典》关于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义务

《民法典》第1199条和1200条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培训期间的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如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修订后的《体育法》从2023年1月1日开始,国家要大力发展校外体育培训。校外培训机构需要对未成年学员的安全保障义务给予足够的重视,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学员在学习训练期间的人身安全。

一句白话点评

教育培训机构举办培训应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未成年学员在训练期间的人身安全;可通过投保保险的方式转嫁相关的赔偿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6民初197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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