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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话民法典:在瑜伽馆自行练习空中瑜伽摔伤,受害人能要求瑜伽馆赔偿吗?

  • 2023年02月14日
  • 13:07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序言

修改后的《体育法》将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国家大力发展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素质。那么,参与及主办体育活动,相关方会有哪些法律风险?如何有效转嫁风险?

导读

瑜伽爱好者报名参加舞蹈馆的空中瑜伽项目,训练时从瑜伽绳上掉落后摔伤,到底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瑜伽教练应承担什么责任?请看以下案例!

01 案情回顾

(一)背景:瑜伽学员在舞蹈馆训练时从瑜伽绳上掉落受伤,发生损失11万元

李某芳与胡某系夫妻,二人在某市开设舞蹈专业培训班。邱某香报名参加培训,培训项目包括:钢管、吊环、空瑜、绸吊等项目。

2018年12月2日下午,为赴国外参加某空中舞蹈艺术大赛,邱某香等三名培训班学员,在舞蹈工作室未使用保护垫进行练习。邱某香在练习过程中下坠时右脚着地受伤。

后邱某香在三人陪同下前往医院就诊。

医院诊断为:膝关节扭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等等。

(二)法院判决:瑜伽学员在舞蹈工作室练习空中瑜伽坠落受伤,舞蹈工作室和学员均有责任,舞蹈工作室赔偿损失1万余元

就事发经过及损失赔偿问题,邱某香与与舞蹈工作室经营者产生争议。

邱某香主张:当天是胡某的女儿胡小某先到工作室开的门。

李某芳及胡某主张:邱某不是在其工作室练习受伤的。

因双方存在争议,邱某香即将李某芳及胡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万元余。

诉讼中,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2、瑜伽馆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

就争议焦点1,邱某香确系在舞蹈工作室受伤。

根据事发时在场数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邱某香确系在舞蹈工作时练习受伤的。

争议焦点2: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舞蹈工作室经营者李某芳、胡某存在过失,承担15%的责任

邱某香在李某芳、胡某处报名学习空瑜项目,李某芳、胡某有义务为邱某香提供教学内容并负责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空瑜,李某芳陈述空瑜是从国外传入中国的一个项目,目前没有国家舞蹈培训营业资格证书,其是私人教学。

法院认为,空瑜作为一项新的运动项目,在目前中国对此无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李某芳、胡某进行教学更应谨慎而为,但通过李某芳、胡某陈述及证人证言,舞蹈工作室除了二人有钥匙外,其他学员也有钥匙。

因此可以看出,李某芳、胡某在日常管理中并非十分严格。此外,从二人提交的视频内容可以看出:

空瑜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空中活动,邱某香于当日下午进入已经开放的舞蹈工作室,而邱某香将于次日赴国外参加空中舞蹈艺术大赛,二人对于邱某香进入该工作室可能会进行练习应当知晓,但其并未留在现场并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邱香不能自行进行练习。

综上,李某芳、胡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员邱某香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承担85%的责任

邱某香在舞蹈工作室报名学习空瑜,已有一年有余,再结合其准备租赁房屋开办空瑜培训班,足见其对于空瑜练习中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应当知晓;

且事故发生时练习的场地及使用的绸子均与平时一致,虽其陈述因比赛没有保护垫,故赛前一段时间李某芳、胡某让其在没有保护垫的情况下练习;但在二人均不在场又没有放置保护垫的情况下,其练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自身没有尽到足够、合理的预防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审理情况,认定由李某芳、胡某承担15%的责任,邱某香承担85%的责任。

3、损失认定:

邱某香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21295.13元(个人支付金额),误工费30551.84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116.97元。

判决由李某芳、胡某连带承担15%,计10067.55元。

剩余损失,由邱某香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邱某香不服一审结果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02 案件分析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瑜伽学员在舞蹈工作室练习空中瑜伽时受伤的案件。虽然系瑜伽学员自行练习时跌落受伤,法院仍认定舞蹈工作室经营者存在过错,承担15%的赔偿责任。那么,上述责任认定有没有道理呢?笔者个人认为是有道理的。

(一)本案各方责任分析:

1、受害人参加高风险活动对自身的安全具有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认为受害人邱某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完全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意识到空中瑜伽运动作为一种体育运动,本身具备一定的风险性,其应当能够判断其自身状况是否适合从事此项运动,其本身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

本案中,因自行练习时无保护坠落导致受伤,邱某香自身承担主要过错。

2、舞蹈工作室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芳和胡某作为舞蹈工作室的经营者,对与经营空中瑜伽这类高风险的体育项目,对学员具有更高的保障其安全的注意义务。

因舞蹈工作室的管理不够严格,允许学员自行进室内练习,造成学员受伤的后果,故法院判决经营者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民法典》的规定。

(二)各方责任的风险转嫁问题

1、参与高风险运动的人员的风险转嫁

参与高风险运动的人有可能面临自身安全造成损害的风险,就像案件中的张某建及张某浩。

如欲规避自身的风险,可通过投保意外保险的方法,进行风险转嫁及规避。

2、体育场馆的风险转嫁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体育法》第90条规定,国家鼓励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体育场馆作为公众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可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及组织者责任保险等进行风险转嫁。

如果A公司就篮球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则李某芳及胡某对邱某香的赔偿责任,将由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承担。

03 《民法典》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订后的《体育法》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国家要大力发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提高人民的身体素质。体育场馆对参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给予足够的重视,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体育活动参与人的人身安全。

04 一句白话总结

1、参与高风险运动,需要提高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须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参与人及经营管理人均可通过投保保险转嫁上述风险。

05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1176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体育法》:

第九十条国家鼓励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和场所责任保险。

案例来源

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

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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