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参加镇政府组织的拔河比赛中猝死,主办方需要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吗?请看以下案例!
PART 1 案情回顾
(一)镇政府组织拔河比赛中一参赛村民猝死
2019年10月,河南省S县C村镇政府组织4个行政村进行拔河比赛,要求每个行政村派出10余人组成拔河队参加比赛,上述四个行政村接通知后,分别组织人员参加。
11月1日上午在C村镇村委大院进行拔河比赛过程中,N庄村拔河队队员杨某某(男,92年出生)突然晕倒。
现场经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县人民医院指派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将杨某某拉回医院抢救。持续抢救至50分钟后,医院宣布患者死亡,诊断意见为:猝死。
本次事件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杨某某家属将N村村委会及镇政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因杨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80万元。
(二)法院判决:N村村委会及镇政府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70万元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焦中在杨某某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及损失金额计算。
1、杨某某家属认为,杨某某在参加拔河比赛中晕倒,由于主办方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杨某某未及时得到救治后死亡,主办方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村委会及镇政府认为,杨某某参加的拔河比赛属于趣味性体育活动,强度不大;且杨某某被医院诊断为猝死,无法排除受害人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且事发后积极组织救援,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
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镇政府组织辖区内四个行政村举行拔河比赛,拔河过程中杨某某晕倒在地,后被医院救护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
本次事件中,镇政府作为此次拔河比赛活动的组织者、发起者,应当知晓拔河比赛作为一种高强度的体力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审核参赛人员名单做好体检、医护、救助等前期安全保障工作。
本次拔河比赛活动从开始到结束,镇政府赛前并未对参加人员组织正规体检,现场也未配备医护人员及救助设备,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杨某某在发生突发情况时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受害人杨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N村村委会作为本次拔河比赛活动的参与者,在组织队员参加活动前未对参赛人员名单上报组织单位且未进行赛前体检、热身、询问参加人员身体状况等前期安全保障工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受害人杨某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在本次事件发生前,受害人杨某某一直在家参加体力劳动,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杨某某自身存在重大病情,不能认定自身存在过错。
杨某某虽为居民家庭户口,但自幼随父母在S县××村镇生活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以城镇为主,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受害人杨某某因拔河比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79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用108.28元×3人×7天=2273.88元;共计717756.18元。
最终判决
镇政府应承担受害人损失金额717756.18元中的80%即574204.94元;N村村委会应承担受害人损失金额717756.18元中的20%即143551.24元。
判决下达后,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PART 2 案件分析点评
(一)文体活动组织者负有对参与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保义务造成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 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镇政府及村委会作为组织拔河比赛的主办方,村委会在组织拔河比赛前未对参加人员进行必要的把关;镇政府也未对参赛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未在拔河比赛现场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护措施及人员,在杨某某倒地后未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导致最终死亡的后果,对此法院判决镇政府及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精神。
(二)如何看待本案中的猝死问题
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杨某某的死亡被医院诊断为“猝死”。猝死是一种结果,不是死亡的原因。猝死的原因非常复杂,大多因当事人本身存在疾病,由于外力诱发了疾病导致死亡。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杨某某猝死的原因,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即使杨某某本身存在基础疾病,其在拔河比赛途中发生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说明其身体存在不适合参加高强度剧烈活动的因素。
正因为如此,主办方才需要在活动前对报名参加比赛的人员的身体进行必要的审查把关及健康检查;未履行责任造成后果,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PART 3 体育活动主办方的
安全保障义务及风险规避问题
(一)《体育法》规定体育活动组织者组织体育活动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体育法》修订后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 。
《体育法》中,鼓励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同时要求组织者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二)体育活动主办方可通过投保保险方式转嫁体育活动中的风险
《体育法》第90条规定,鼓励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此类活动的主办方,可通过投保保险的方式,转嫁体育活动中的此类潜在风险。
PART 4 一句白话点评
体育活动主办方组织活动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前可通过投保保险转嫁潜在的赔偿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体育法》
第九条 开展和参加体育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勤俭节约、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十条 国家鼓励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依法进行监管,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
体育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未中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中止。
素材来源
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47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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