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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话民法典:儿童参加羽毛球培训,被其他学员击伤眼睛,应向谁主张赔偿?

  • 2023年01月04日
  • 16:59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序言

2023年1月1日《体育法》开始实施,国家鼓励大力发展校外体育培训。对于因参与体育项目活动中造成的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如何界定?以下案例可以借鉴!

导读

8周岁以下的儿童报名参加体育俱乐部的羽毛球训练班,参加训练期间,被训练班的其他未成年学员挥拍击伤眼睛。受害人应向谁主张赔偿?赔偿责任如何界定?

一、案情回顾

(一)体育俱乐部举办羽毛球培训班招收未成年培训学员

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举办羽毛球训练班,为学员提供羽毛球技能培训。施某2013年7月出生,汪某2010年出生,二人均为羽毛球训练班的学员。

(二)事故发生经过:训练中学员被其他学员球拍击伤眼睛

2019年7月24日上午,施某参加训练。10点时,教练安排另一名学员练习击球,安排施某在击球学员对面捡球,同时安排汪某在场地边练习挥拍。

施某捡球过程中,汪某擅自排到击球学员对面,用力挥打对面过来的羽毛球,击伤了施某左眼。

施某伤后,分别在几家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两次计48天,花费医药费26452.74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施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三)诉讼情况:法院判决俱乐部未尽到管理责任赔偿学员训练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约23万元,汪某家长赔偿5万元

就损失赔偿问题,施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将汪某及俱乐部起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施某受伤事件发生时,施某未满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俱乐部作为一个盈利性的教育机构,应当进到保护义务并对其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

事件发生时,四个孩子只有一个教练在场地上进行监管,虽然给每个孩子作出不同分工,但应当考虑到这些孩子的受监管程度和能力程度。

教练在与另一名学员击球时,施某和汪某都在其身后,实际上已经脱离了教练的视线,场边也没有其他教练进行管理,应当认定俱乐部并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羽毛球运动作为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运动,俱乐部也没有配备相应的医护人员做应急救护,也应当视为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由俱乐部对施某的受伤承担责任。

汪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练安排其在场地边作挥拍训练时擅自走到场地后面,并有意识的击球,虽不是故意伤害施某,但也是过失所致,故其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据此,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俱乐部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汪某家庭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故判决俱乐部赔偿施某合理损失23万元;汪某赔偿3万元。

二、案件分析点评:

(一)教育培训机构负有对未成年学员在机构内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民法典》第19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对于未成年学员,在教育机构学习培训期间,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损害后果,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教练员在训练中,未及时有效管理8周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学员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训练过程中的训练行为,导致发生施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法院判决俱乐部酌情承担80%的责任,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二)事故中其他学员的责任承担问题: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还涉及另外一个学员汪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汪某作为8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训练中的安全应有一定的认知,训练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施某受伤的后果,法院判决其父母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民法典》关于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义务

《民法典》第1199条和1200条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培训期间的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如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修订后的《体育法》从2023年1月1日开始,国家要大力发展校外体育培训。校外培训机构需要对未成年学员的安全保障义务给予足够的重视,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学员在学习训练期间的人身安全。

四、一句白话总结:

教育培训机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未成年学员在机构内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五、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例编号: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8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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