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契观察
代理退保,几多风雨几多愁。
10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就整治代理退保黑产乱象下发通知,并部署专项整治行动,首次专门针对代理退保进行专项治理。
多地公安机关随即下发征集代理退保黑产线索通告,而各地银保监局亦频频发声,誓与非法退保行为斗争到底。
与2020年4月银保监会首次警惕“代理退保”警示相比,这次的行动显然更具威慑力,原因之一就在于得到了公安的支持。
胜败在此一举。
回顾
2020年9月,『保契』刊发长文《深度长文:投保人正在被血洗,保险业不能承受之重》,明确指出行业无法摆脱“代理退保”困局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求救无门”。
数百名因轻信“保单升级”骗术,退保后再行购买虚假“理财产品”的投保人集聚,请求具有执法权的司法机关予以协助。
毕竟,当“退保”演化为“非法集资”后,不管是保险公司还是属地银保监局均已无力回天。数百名受害人只能前往有权机关报案,但得到的却是不予立案的答复。
有受害人称,公安部门告知其可以通过非法集资报案平台报案,当同一事项的报案人数达到30人及以上时,公安便会立案。但在某一线城市“骗子”集中地所在地的经侦大队门前,无数的受害人尽管穷尽了各种方式,依然未能抓到“立案”这一最后的救命稻草。
在那个门前,以泪洗面的老人几乎从未消失过。
打击的是什么
此次公安介入,打击的自然是“罪”。
对于代理退保而言,“罪”与“非罪”是有明显区隔的。
首先,投保人愿意自担损失的常规退保显然不在打击之列。
其次,代理退保属不属于应被打击的对象,现实中却存在不同意见。
毕竟,保险的专业性有目共睹,投保、退保、核保、核赔,都是极其专业的领域,一如投保需要专业的代理人,理赔需要专业的核赔人员支持一样,退保,亦需专业人士的指导。比如,何时退保、以何理由退保、退保后整体风险的评估等等,都需要专业的价值判断。
对此,如专业团队或个人,仅是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为消费者提供退保咨询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即便期间存在非法取证(比如,诱导代理人提供给予保险外利益的证据,怂恿消费者恶意投诉等)等情形,亦不足以构成刑法上的“罪”。
当然,对于此类情形亦有不同的声音。认为代理退保行为侵犯了保险业、保险公司的权益。可以在情感上谴责,但在销售误导几乎贯穿每一单的保险业,以其人之道治之,并不应上升至“罪”的层面。
当然,如果这个过程中涉嫌买卖个人信息等情形,则另当别论。
再进一步看,代理退保后诱导消费者购买伪“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且承诺高息的行为则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深度长文:投保人正在被血洗,保险业不能承受之重》中谈到的亦是此类情形。对于已涉嫌犯罪的行为,自然需要公安的介入。
如果说前述几种情形,保险公司或保险业除销售误导外并无其他瑕疵,那“佣金套利”行为则更多需保险监管尤其是保险公司完善自身来解决。
对于“佣金套利”业内早亦早有共识。
一如『保契』在《保契锐评丨是谁在薅代理人激励政策的羊毛》一文中所述,行业内早有一批人藉此迈上人生巅峰。
而其真正进入大众视野则源于两个文件:
一个是2022年4月19日,最高检发布《关于印发职务侵占典型案例的通知》,将《S保险公司业务总监徐某乙、“保险黑产”犯罪团伙徐某甲、朱某某等7人职务侵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作为该批通报案例中的首个案例予以通报。
通过案例,将保险公司员工内外勾结形成黑色产业链,利用保险公司规则漏洞,以“挂单”形式骗取公司钱款的行为正式推至台前,检察院甚至就投保人信息管控、业务账号使用管理、从业人员身份审核、投诉退保件处理问题给出检察建议,直指保险公司内部问题。
二是北京市银保监局于2022年10月26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人身保险佣金套利风险的通知》,进一步将保险机构存在的佣金套利行为昭告天下,但与前述案例不同的是,通知更加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主体责任。
对于佣金套利行为,司法判决中认定的罪名是职务侵占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专业监管局不仅明确了佣金套利的定义,即“指人身保险销售人员(销售团队)利用保单退保现金价值、佣金以及各项业务、团队现金性奖励费用之和超过当期保费所形成的价差,从中赚取不当收益的行为”,更以7/10的篇幅,手把手的要求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做,监管对保险公司在此类行为中的表现,不满之意,浸透纸背。
毕竟,规则是保险公司制定的,代理人在合理范围内利用规则赚取利润,到底应该是诱导犯罪的人有罪?还是被诱导而犯罪的人之罪更大?
监管显然看得更清楚。
退保,不应被污名化
退保本属于保险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民事行为,这是行业共识。
国标《保险术语》(GB/T36687-2018)第4.1.1.12条:“退保(surrender),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向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注:保险合同随之终止。”
法律维度,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进一步看,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由于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合同的终止,因此解除可以成为合同终止的一项原因。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不同,主要表现在合同的解除可以成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而其他的合同终止的原因不能作为合同补救的方式。
基于此,退保,几乎适用于所有保单,不仅局限于长期且具有现价价值的保单,甚至商业车险这类大家印象中不能退保的险种,实际上亦是可以退保的。
比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68条中:“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且根据前述“退保”概念,退保归根结底是一种解除合同的行为,而保险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解除自然是正常行为,且不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违反诚信义务,比如,未如实告知且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实际风险不可保(比如保险公司核保规则明确仅承保1-4类人员,则如承保了5-6类人员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退保,任何时候都不应该被污名化。
为什么退保会有损失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退保在业务实践中又包括犹豫期内退保(业内一般称为撤单)、犹豫期外退保、死亡退保、协议退保等。
但除犹豫期内退保外,退保有损失,这是基础常识。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监管几乎在全部涉及险种运营规则的制度中均不厌其烦地再三明确要求“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从售前的产品宣传,到售中的重点提示,再到售后的回访,“退保有损失”至少三次提示消费者。
之所以退保有损失,与保险的特点息息相关,最核心的则是保险产品的两大特点:或有性、长期性。
因为风险不确定且持续周期长,如根据正常的风险分摊计算规则,投保人年轻时需支付的保费会很低,年龄越大,风险越高,保费自然也越高,到后期甚至高到消费者无力承受,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保险产品设计时会把保费平均分摊到整个缴费周期,以平滑消费者的缴费压力。
换言之,缴费初期多缴纳的保费是为了对抗生命后期的高风险,也就是前期多承担一些风险保费,后期少承担一些,即前期已为后期多支付了风险保费,故而前期退保时,可拿回的现金资产就会更少。
当然,这只是退保尤其是保单前期退保有损失,在产品维度的简化解释,退保有损失的原因当然还包括前期附加费用较高(销售费用)等因素,但整体而言,保险的特性和适当的产品设计是根源。
厘清概念,才可有效前行。
概而言之,退保,本是保险业经营行为的关键一环。打击代理退保,需要打击的只有两类:一类是诱导退保后再行购买其他非法理财产品,另一类则是利用公司有效规则实施的套用行为。
但一如前述所言,要根治,第一类需要打击的是犯罪分子,这可治标;而严格规范销售行为,杜绝销售误导才可治本。
第二类是否要打击合理利用规则的内部套佣行为值得商榷,但一定需要打击的是保险公司内部激励政策的制定者,堵住他们对保费的畸形诉求,才是根治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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