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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赔案:保全侵权连环案,保险公司赔偿683万

  • 2022年09月30日
  • 16:00
  • 来源:
  • 作者: 崔春霞

导读




两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产生纠纷引发多起诉讼及财产保全。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保全错误请求赔偿损失2400万元,并保全乙公司债权2400万元,中途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为保全担保,后甲公司被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乙公司起诉甲公司保全错误造成损失,请求甲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881万元。


乙公司的诉请能得到法院支持吗?保险公司诉责险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顾




两公司因合资、合作房地产项目产生纠纷引发多起诉讼及财产保全,其中一例保全错误造成损失被法院判赔683万元,由保险公司诉责险买单


(一)第一起诉讼:2009年9月,同基公司诉星源公司、天一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因超审限撤回起诉


2009年同基公司与星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成立天一公司。后双方因合作事项产生纠纷。


2009年9月,同基公司以星源公司为被告,以天一公司为第三人,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至扬州中院。


为防止诉讼中星源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判决履行,同基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在提供了同泰公司、同佳公司等公司的保全担保后,扬州中院冻结了星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合计2338118.73元;查封星源公司名下东郊庄园的房产58幢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查封星源公司名下X大厦相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


诉讼中,星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扬州中院遂裁定,解除对星源公司上述财产的冻结或查封、扣押措施。


2011年9月某日,扬州中院以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时间过长须清理等,要求同基公司撤回起诉,同基公司遂撤回起诉。


(二)第二起诉讼:2013年10月,同基公司诉星源公司、天一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


1、一审:扬州中院裁定驳回同基公司的起诉


2013年10月某日,同基公司再次向扬州中院起诉星源公司、天一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东江公司、东江建安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3年11月15日,同基公司再次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扬州法院冻结了星源公司银行存款19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


因星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扬州中院遂于同年12月25日,裁定解除对星源公司的财产保全。


2014年8月12日,扬州中院裁定驳回同基公司的起诉。


2、二审:江苏高院裁定发回重审


同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扬州中院继续审理本案。


3、发回重审一审:案件正在审理中


扬州中院再次立案审理上述案件,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


(三)第三起诉讼:2014年4月4日,星源公司诉同基公司、同佳公司等保全错误赔偿损失2400万元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1、一审:南通中院驳回星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4年4月4日,星源公司以同基公司、同佳公司、同泰公司等公司为被告,以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南通中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保全错误的损失2400万元。


理由:同基公司在扬州中院审理案件中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恶意侵害星源公司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失2400万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佳公司、同泰公司等作为财产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审理过程中,星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保全同基公司等被告价值2400万元的财产。


南通中院于2014年4月22日冻结了同泰公司在永泰公司的应收债权2400万元。


2016年7月29日,星源公司向D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将D保险公司出具的2400万元的诉责险保函交法院,申请变更保全担保方式,将原房产担保变更为由D保险公司提供担保。


南通中院审查后,遂裁定解除了对星源公司原提供担保房产的查封。


扬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星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遂于2016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江苏高院驳回星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星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2017年5月18日,江苏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26日,扬州中院裁定解除了对同基公司等被告公司的2400万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四)第四起诉讼:2018年,同泰公司诉星源公司及D保险公司保全错误赔偿损失获江苏高院判决支持683万元


2018年,同泰公司以星源公司及D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南通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881万元及利息。


1、一审:南通中院判决驳回同泰公司诉讼请求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星源公司的保全行为无不当之处,未造成损失,因此判决驳回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江苏高院改判星源公司保全错误赔偿同泰公司损失683万元,D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


江苏高院审理后认为:


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旨在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执行。


为了平衡和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我国法律同时赋予被申请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审慎,并预判可能承担的后果,否则因滥用权力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亦有违诉讼保全制度的初衷。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对于责任的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同泰公司以星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错误为由提起赔偿之诉,故而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星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如过错成立是否应赔偿以及如何赔偿。


(1)关于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


A、当事人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效便丧失实体权利、产生败诉后果,系公知的法律事实。


B、星源公司具有时效中断的抗辩事由,即公安局的回复,故不存在恶意。


经查,2013年5月15日,公安局就星源公司举报回复“关于你公司举报曹军通过诉讼诈骗你公司巨额资金一事,经查,未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


从回复内容看,被举报的对象为曹军个人,非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更非保全错误的赔偿义务人,举报内容与同基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事实认定无关联,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C、2013年10月22日扬州中院再次受理同基公司与星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后,东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后星源公司与东江公司在与同佳公司、同泰公司等数十起诉讼中,代理人大多为曹某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其中数起与本案情形完全相同的案件均已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驳回理由亦与本案理由相同,即公安回复系针对曹军个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上述案件的代理人之一均为曹某律师事务所曹某律师,上述一、二审判决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间,故即便星源公司起诉时对于时效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其后大量的同类型案件判决相继作出并生效,其对于败诉后果应有明确的预判;


而且,该案一审中,同泰公司不仅当庭向星源公司提示保全风险,还告知法院上述大量类案的生效判决结果并向星源公司发出了书面告知函,要求星源公司撤回保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星源公司仍然坚持继续保全,并由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将永泰公司2400万元予以提存。


一审败诉后,星源公司继续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后、2017年6月法院才将2400万元发还同泰公司。退一步讲,即便其诉讼之初对于相关事实存在认知错误,但其后行为,星源公司难言善意。


D、星源公司的赔偿之诉系基于与同基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中同基公司的申请诉讼保全,该案仍在审理中,结果尚不确定。


该案的实体审理至今无结果,尚无法判断该案中同基公司保全是否存在错误。


综上,星源公司认为其申请保全不存在恶意,难以服人。原审判决认为星源公司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关于损失赔偿。


由于星源公司的申请保全,导致同泰公司利息损失,二者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同泰公司因此要求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同泰公司对外融资利率月息1.3%计算的利息损失,较为公平合理。


(3)关于D保险公司的责任。


2016年7月D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函,承诺如星源公司保全申请错误致使同泰公司遭受损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D保险公司应对同泰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


星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泰公司人民币683.28万元;D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分析点评




(一)本案纠纷历时十年余


从2009年开始合作双方产生矛盾,开始提起合资、合作房地产纠纷诉讼,到2020年双方的纠纷并未审结,合资合作纠纷案件仍在审理之中,说明了此类案件的复杂


(二)本案涉及多起诉讼


本案双方引发多起诉讼,除本文提及的诉讼外,还有其他关联诉讼,不同诉讼中双方互为原被告,多个诉讼都经历过两审甚至三审,涉及江苏的数家法院。


(三)多起诉讼的同样事由引发败诉及专业律师的介入成为认定保全存在主观恶意的理由


本案第四起诉讼,一审南通中院并未认定星源公司在第三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存在错误。


但二审江苏高院,综合两家公司先后发生多起诉讼,且多起诉讼因同样事由导致星源公司败诉的事实,且有专业律师参与诉讼,认定星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恶意,造成损失需要赔偿。


江苏高院的认定相对更为客观。




对保险公司诉责险承保的启示




(一)双方反复诉讼的案件为保全错误的高风险案件须慎重对待


本案中,江苏高院不仅仅依据保全申请人在一个案件中的表现,而是依据双方既往的多起诉讼,得出保全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的观点。


这就提示我们保险公司,承保诉责险前评估案件的保全风险,不能仅仅孤立从一个案件的角度去评估,还要跳出案件,从争议双方的角度,结合天眼查及裁判文书网等司法大数据,全面评估案件的承保风险。


在诉责险的雷与坑:多次诉讼隐患多 一文,中,崔老师曾提到,双方多次诉讼的案件,为诉责险的高风险案件,本文提供了一个鲜活的例证。


(二)中途承保诉责险进入已开始的诉讼和保全中要慎重对待


本案中的D保险公司,是在第三起诉讼已经开始及保全2年3个月后,才承保并进入诉讼,置换了星源公司作为保全担保的房产,但因条款及保函的约定,因此要对全部保全期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这种保全申请人在诉讼中途申请置换担保物的投保,因案涉诉讼已经进行一段时间,保险公司要注意审查案件的审理进程,根据法院的审理情况,预判案件的结果走向,如果预判案件结果走向并不理想,就要慎重承保,以免被逆选择拉入陷阱。


(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件属于诉责险承保的高风险案件


保全错误赔偿6700万元的第一大案青岛中金案,赔偿金额4500万元的广州金城案,案由均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说明在房地产领域,因巨大的利益会带来层出不穷的矛盾纠纷;但因此类案件案情复杂,诉讼结果难以预判;而此类案件又经常会保全案涉争议的土地及预售不动产,所以,此类案件为诉责险承保的高风险案件,要慎重全面评估案件的风险。


最后,崔老师仍要碎碎念:诉责险作为承保法律诉讼风险的专业险种,需要借助专业的力量,充分评估承保案件的风险,绝不能稀里糊涂盲目承保。




四、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例编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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