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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赔案:未开发票查封对方机器设备可行吗?

  • 2022年09月29日
  •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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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


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生效判决的履行。如果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与诉求目的并不吻合,造成损失需要赔偿吗?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顾.




买卖双方因开具发票产生争议涉诉保全被告设备,被法院判决保全错误赔偿损失200余万元


(一)A公司与B公司因货物买卖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争议


2015年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棒材线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转让棒材线设备、备机及备件等给A公司,合同价格为含税价,税率为17%。


后B公司陆续向A公司交付货物4306.24吨,A公司通过转账、汇票等累计向B公司付款合计2400万元。


2016年7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B公司向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B公司回复,在A公司付清剩余货款及全部税款前,B公司不开票给A公司。


2016年11月,B公司为A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并申请查封了B公司价值2280万元的设备


2017年1月,A公司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开具符合其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否则赔偿其损失700余万元。2017年2月,B公司再次为A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仍认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不符合其开票要求。


2017年2月,A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B公司的价值8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A公司提供了某保险公司保额850万元的诉责险保函做保全担保。后法院查封了B公司的价值2280万元的机器设备一套。


2018年1月,应A公司申请,对上述财产保全措施进行了续封。


(三)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开具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


但在本案中,A公司第一次向B公司出具开票明细的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在此之前双方未就开具发票的品名进行过协商,A公司在B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先行于2016年7月7日申报出口货物并制作相应的出口报关单,在货物已经出口至埃塞俄比亚后,在双方未就开票事宜事先达成一致的前提下,B公司没有义务依照报关单开具符合A公司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故,一审判决驳回了A公司要求B公司开具并交付符合其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B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再次为A公司换开票品名同上述发票、税率17%、金额26743472.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B公司起诉A公司及保险公司保全错误赔偿损失1807.1967万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法院解除了对B公司设备的查封。因涉案设备查封近两年,B公司认为A公司存在恶意查封情形,故将A公司及提供保全担保函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本案历经两审,均认定A公司保全错误,一审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金额为2683518.81元,二审改判赔偿损失金额为2146815.05元。


二审判决如下:


本案的焦点在于:1.A公司应否赔偿B公司因保全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以及B公司应否对其损失承担责任;2.若A公司应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则其应赔偿的具体金额;3.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焦点在于A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有过错。


对于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金额与其掌握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等问题。


本案,从A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第一项诉请是要求B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开具符合其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第二项诉请是如B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赔偿A公司未开票的损失。对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首先,两项诉讼请求系选择性诉求,A公司对B公司能否给其开具符合其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不确定性。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应按照其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信息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次,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棒材线设备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B公司按照A公司诉讼请求要求的要素开具发票,其后双方亦未达成按照A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的补充协议。


再次,B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按合同约定给A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A公司领取而未领取;后由二审法院主持,B公司为A公司重新换开了与2017年2月7日发票相同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A公司要求B公司开具符合其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A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正当的权利基础。


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基础系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从整个诉讼过程上看,A公司均系围绕B公司是否应给其开具并交付符合其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举证,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明细均未举证,一审认定其提起上述案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符合其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符合客观实际。


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正当权利基础的情况下,A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与申请保全的金额之间不具备相当性,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前提基础,也就是说其要求赔偿的金额缺乏前提基础,而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A公司能够获得赔偿,故A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审慎对待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B公司因保全产生的损失。


关于B公司是否应对其涉案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长达近两年时间内,B公司未提出过查封异议,以及请求将设备处分变现等积极行为,以减少因涉案设备保全而产生的损失。因B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对涉案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故酌定B公司对其涉案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于B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


首先,关于利息损失。根据B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来看,且其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系用于销售,故因过错保全导致涉案设备限制或不能出售,造成的损失应由A公司负担。


A公司在查封涉案设备时虽明确查封标的为850万元,但该设备的合同价款为2280万元,且未来亦会整体出售,A公司对大宗高额设备的查封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以“一套”设备价格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A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1794666.67元(2000万元*年利率6%/360天*673天*80%)。


第二,关于设备仓储费损失。


A公司在关联案件中将涉案设备续封的时间为2018年1月3日,导致B公司在上述仓储合同到期(2018年7月5日)后仍需续期,故,A公司应承担80%的仓储费损失,为212164.38元(60万元/1.5年/365天*242天*80%)。


第三,物流园保安工人工资损失。


A公司应承担的B公司雇佣两名的保安工人工资损失为139984元(3900元/30天*673天*2人*80%)。


第四,对于B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问题。


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预期利润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由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保函。A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责任系针对B公司同一项损失,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


故判决如下:A公司赔偿B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46815.05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点评.




(一)A公司的保全请求与诉求不符,缺乏保全的必要性、正当性与合理性


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生效判决的履行,那么财产保全必须基于上述目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本案A公司在关联诉讼中的诉求,是要求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诉求的履行,并不需要保全B公司的财产,故无查封B公司机器设备的必要性。


(二)A公司在关联诉讼中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的第二项诉求无事实依据


本案A公司在关联诉讼中,存在两项选择性诉求,第二项诉求,要求B公司赔偿不能开具发票的损失,非必然发生,不是必然性诉求,且无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


(三)本案B公司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对于仓储费用的损失,法院认为B公司未采取解封复议、变现等积极行为,造成损失扩大,判决B公司自担了20%仓储费用的损失,此判决有积极意义。


(四)本案的利息损失计算以保全标的整体价值为依据


本案虽保全金额为850万元,但保全标的为一整套机器设备,价值2280万元,法院判决计算的利息损失以2280万元为依据而非保全金额的850万元为依据。




本案对保险公司承保诉责险的启示.




(一)要结合原告的诉求,充分评估原告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


本案从保全的角度,结合A公司的开发票诉求,就可以看出其保全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诉责险承保实践中,此类案件时有发生,须引起保险公司注意。


比如,某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的变更登记手续,却申请保全了被告的账号资金,造成损失被法院判决保全错误进行赔偿的案例。


保险公司承保诉责险做承保前评估,要回到保全的目的和宗旨上去评估案件的保全错误的风险,而不能仅仅以原告的诉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依据。


(二)主张巨额损失赔偿的案件要充分对损失证据进行评估


崔老师一直主张,巨额损失赔偿案件为高风险案件,原因是因为诉讼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如根据原告的损失诉求金额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错误的概率很高。


本案A公司无法证明B公司未开发票对其造成的损失,就申请保全B公司850万元的财产,最终被法院认定保全错误,就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


(三)对于不可分割的保全标的,如保全标的价值远远大于诉求金额,要审慎评估风险后承保


本案中,虽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担保金额为850万元,但因保全标的价值为2280万元,最终的利息损失的基数,法院以2280万元为依据来计算赔偿。


这就提醒我们,承保诉责险时,一定要注意保全标的的价值。对于保全标的不可分割保全,价值又远远超过诉求金额的保全标的,要审慎评估保全风险。


综上,诉责险承保的是法律诉讼的风险,作为保险公司承保诉责险,一定要借助法律专业人员的专业经验,在承保前充分评估案件保全错误的风险,再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保险公司的审慎承保,既是维护司法正义的节省司法资源的需要,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赔付的手段。




四、本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例编号: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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