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契锐评
7月30日,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细则修订落地。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以保障为目的宗旨的“核心”,而近年来金融风险的加剧和资本市场的震荡,使得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备受关注。
早前,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一直使用的是2008年原保监会下发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16年1月起,《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发,“偿二代”监管体系正式实施,保险监管迎来“质变”,与“偿一代”下保险公司规模越大资本要求越高相比,“偿二代”的特点是风险导向,即保险公司风险越高、资本要求越高。
“偿二代”监管体系实施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修订则提上日程,2017年10月向业内征求意见后,银保监会表示,本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吸收了偿二代实施以来的成果,将偿二代监管规则中原则性、框架性要求上升为部门规章,并进一步完善了监管措施,以提高其针对性和有效性,更好地防范化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
从总则来看,新版《意见稿》对监管目的的表述进行了修改,监管目的除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外,原来的“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改为了“有效防控保险市场风险”,风险防控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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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三支柱”框架
偿付能力3指标需全部达标
“偿二代”分为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以及市场约束机制三个维度,被称为“三支柱”。“三支柱”的确立能够更加全面地评价保险行业的经营风险,对其未来的业务发展也能起到明确的引导作用。新版《意见稿》结合我国保险市场实际和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发展趋势,将“三支柱”框架体系上升为部门规章。
根据新版《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具体监管规则,每季度公开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日常经营的有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股东、潜在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同时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信息披露规定。
第二十四条则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以下偿付能力数据核查机制,包括:
(一)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二)每季度对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三)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
2008年旧版规定中,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仅提到一个,即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为不达标公司。结合“三支柱”的框架,新版《意见稿》则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扩展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指标。
三个指标均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才能成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具体来看:
(1)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要求不低于50%;
(2)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要求不低于100%;
(3)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要求在B类及以上。
同时对相关“资本”概念也进行了明确:
核心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
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最低资本,是指基于审慎监管目的,为使保险公司具有适当的财务资源应对各类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所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核心资本、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的计量标准等具体监管规则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❷-
“组织+制度”:
强化保险公司主体责任
相比之下,新版《意见稿》对保险公司关于自身偿付能力的风险控制,进行了具体的组织架构的要求。其中包括要求保险公司明确董事会及其相关专业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同时,保险公司应当通过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方式,明确对于造成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和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有权追回已发的薪酬。
根据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还应当至少按年度滚动编制公司三年资本规划,并报送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险公司还应建立发展战略、经营规划、机构设立、产品设计、资金运用与资本规划联动的管理决策机制,通过优化业务结构、资产结构,提升内生资本的能力,运用适当的外部资本工具补充资本,保持偿付能力充足。
不难发现,新版《意见稿》通过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建立完备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制定三年滚动资本规划等,进一步强化了其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
-❸-
偿付能力差异化监管
按照新版《意见稿》,针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监管措施进行了细化,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和选择采取的措施。
监管必须采取的措施包括:监管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等措施。其中,监管谈话和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这两项为新增措施。
同时,还有可选监管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等。
其中,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为新增措施,体现了对保险公司主体责任的强化。
新版《意见稿》还提出,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由中国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同时,中国银保监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授权其派出机构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而在2008年旧版规定中,上述监管措施为平行选择,未对“必须”与“可选”进行区分。
此外,新版《意见稿》中还提出,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评估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结合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分为 A 类、B 类、C 类和 D 类,并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对比来看,监管措施向差别监管的方向迈进,避免“一刀切”,在提升监管效率的同时,有利于同时缓解保险公司压力和监管压力。
整体来看,新版《意见稿》对于监管指标的细化完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市场行为监管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压力。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此次各项资本的认定标准更细致、更严格,更有利发挥偿付能力监管在整个监管体系中的作用,尽管短期内进一步细化与严格各项资本认定标准可能会对部分保险公司形成一定压力,但长远来看,则是对加强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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