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监管再进一步。
得益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保险理念得以更快普及,保险产品得以更快推动。但现实中,无序竞争、销售误导等乱象亦与日俱增。
规范势在必行。在印发《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细项规范销售环节后,监管又于今日(9月28日),正式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办法》用5章83条“定原则、定方向、定政策”,协调统一互联网保险制度、确保监管制度务实管用,引导新型业态健康合规成长。
《办法》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把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本质和规律,明确基本内涵和标准,划定业务红线,打击非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整体而言,《办法》在厘清概念与界限,明晰规则与禁忌,辅助创新与发展的基础上,为互联网保险稳健发展搭建起了覆盖交易全过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01
厘清概念与界限
《办法》首先厘清了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将“互联网保险业务”定义为——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认定过程中,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二)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
(三)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而针对三种常见的渠道融合情形,政策衔接适用时亦有三种解决方案:
(一)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其服务行为应同时满足采用相同方式开展保险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监管制度中相关业务行为的规定;
(二)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
(三)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
值得关注的是,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借助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进行线下销售的,包括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等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02
机构持牌、人员持证
给出准入最小可用清单
《办法》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殊业务规则”。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具体来看,《办法》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办法》首次明确自营网络平台的定义: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办法》明确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办法》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并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不仅可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还可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当然,不仅自营网络平台,针对保险代理人等渠道的“特殊业务规则”亦实现了“拿来即用”的效果。比如,根据《办法》,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除了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
(一)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二)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
(三)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再比如,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办法》在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之外进一步明确了如下5大要求:
(一)要求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二)应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场景和流量优势、信息技术实力等;
(三)应实现业务独立运营,与主营业务实现业务隔离和风险隔离;
(四)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五)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机制。
03
负面禁入
《办法》易操作性的另一个维度在于“正负结合”。
《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只要满足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
在明晰正面准入的同时,《办法》还对非持牌机构和个人划定了红线:不得提供保险产不满足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已经开展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
(一)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二)不得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三)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四)不得代办投保手续;
(五)不得代收保费等行为。
04
明确合规主体,净化朋友圈
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为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就业和复工复产,《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但持牌机构要负起5大管理责任:
(一)保险机构应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建立一系列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开展营销宣传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
(三)保险机构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
(四)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五)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等有关规定。
与以往规范营销宣传管理规范相比,《办法》实际上更聚焦于个体的“人”,并以清单式规定抵御人的惰性,让营销员对照执行即可合规宣传,具体则是3大要求:
(一)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二)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
(三)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05
清单+规范,多维度保护消费者权益
产品是一切保险服务的基础和前提,亦是最直接的服务。
但在互联网快速迭代的时代,互联网保险产品和服务亦在快速迭代中。基于此,《办法》为未来预留了足够政策空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对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和经营范围做了原则性规定,后续将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另行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具体到现阶段,《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售后服务的全流程提出经营要求和服务标准,以进一步改善消费体验。
(一)要求保险机构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二)要求保险机构充分披露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
(三)对售后服务进行全面规范,提出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标准,改善消费体验。
一直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金融保险监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的基础。
纵观《办法》全文,6大举措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落到实处:
(一)规定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二)强化信息披露的要求,增加信息披露内容,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三)要求投保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保障交易安全;
(四)要求保险机构建立售前售中售后的全流程服务体系,提升消费者满意度;
(五)要求保险机构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
(六)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06
以消费者为中心完善监管规则
赋能互联网保险创新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点之一是经营突破了地域限制,消费者经常居住地和保险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是非常普遍的现象。
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办法》明确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负责,便于投诉举报第一时间得到处理,便于消费者与监管机构的沟通联系,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通过增加违法违规成本倒逼保险机构改进产品和服务。
而回顾监管发展史,完善监管体制的维度之一就在于赋能行业发展。
互联网保险不仅是销售渠道,更是经营方式和服务形态,《办法》专项规定,鼓励保险与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相融合,支持互联网保险在更高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
07
过渡期
《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应根据《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点击“阅读原文”获取《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http://www.cbirc.gov.cn/chinese/docfile/2020/0fe022c8341d4488850170020c3ecf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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