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崔春霞,徐萍,本文刊登在2019年9月4日的《中国保险报》。以下为全文。
摘要:行人被停放车辆爆胎炸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行人的损失由谁承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1. 行人被停放车辆爆胎炸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2017年3月某日,王某与妻子刘某步行经某小区门口对面,准备穿过马路去小区门口超市。因路边停放着一辆厢式货车,王某夫妻遂从该车尾部绕行,此时,该车左后轮胎突然爆炸,王某夫妇躲避不及被炸伤。
受伤后两人立即被“120”送至附近医院治疗。
经医生诊断刘某伤情较轻,仅有轻微擦伤。王某伤情较重,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同年6月1日出院后,王某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某被轮胎炸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其误工期限18-20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8-10周,本次受伤王某共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财产损失共12万元余。
后王某夫妇就损失赔偿问题,将货车车主魏某及货车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就王某夫妇的人身损失赔偿问题,相关当事人意见不一。
被告魏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公安机关亦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某,被告将该车临时停放在事故地点,停放位置未规划停车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
本起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且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余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涉案车辆发生意外的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的“道路的范围”等理由,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最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2. 路侧停放车辆爆胎发生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事故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定性,还是应当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定性?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是否影响车辆保险理赔?
为了解决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两个法律概念:什么是道路?什么是交通事故?
(一)道路的概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某市某道路路侧,显然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
(二)交通事故的概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将“交通事故”的范围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原告从肇事车辆旁经过时,肇事车辆并无异常,原告无法预见到肇事车辆轮胎可能会发生爆炸致其受伤。
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未对车辆轮胎定期进行胎检,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魏某的过错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
另外本案车辆虽系停放过程发生意外,但停放地点为道路侧,因此该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有关“交通事故”定义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三)无事故认定书不影响事故定性
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未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系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之一。法院在其他证据和事实能够认定某一事件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交警部门就涉案事件是否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并不必然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定性。
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做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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