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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责任险案例:乘坐公交车时被杀害,家属可以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吗?

  • 2022年04月07日
  • 15:42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01 导读




贵州安顺公交车坠湖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公交车根据规定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正在理赔中。如果乘客乘坐公交车时被同车乘客杀害,受害人家属可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吗?

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吗?请看以下案例!





02 案情回顾




乘客乘坐客运车辆被害后,乘客家人起诉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获法院支持。

(一)某运输公司为名下客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2015年6月,河南某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为自己名下的专跑鹿邑县至亳州市线路的营运大巴车辆(简称大巴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每次保险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


(二)李某乘坐客运车辆时被同车乘客杀害


2016年4月某日6时许,天气有点薄雾,当大巴车辆行驶至311国道鹿邑县某镇时,患有轻微精神疾病的颜某某上到了大巴车辆,与其他乘客发生言语争执。后颜某某用手持的螺丝刀捅伤同车乘客李某头部,很快其他乘客将颜某某制服。


后大巴车辆紧急将李某送至附近医院,李某经医生全力抢救无效死亡。

(三)李某家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支持丧葬费约3万元。


事发后,颜某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的父母、配偶及子女等人(简称李某家人)也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颜某某赔偿李某家人因李某死亡的各项损失。


因颜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颜某某的监护人在颜某某的财产范围内赔偿李某家人丧葬费29551元。


(四)李某家人起诉要求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获法院支持


就李某的剩余死亡损失的赔偿问题,李某家人将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李某死亡的各项损失7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李某家人选择合同关系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要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为客运合同、保险合同纠纷。


受害人李某搭乘运输公司经营的班线车出行,李某与运输公司建立客运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李某搭乘运输公司班车途中遭受其他旅客侵害致死,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构成违约。


本案系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运输公司以受害人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及其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该客运合同关系中运输公司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受害人因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责任问题。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5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该条规定表明,客运经营者为旅客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具有强制性,旅客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作为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运输公司为事发大巴车辆向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该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李某在乘坐投保车辆途中遭受他人侵害致死,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运输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违约责任。


因事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涉案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属于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


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金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运输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的责任免除问题。保险公司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一项、第6条第八项免责条款主张免责。保险条款第5条第一项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涉案事件系第三人突发侵害导致的侵权事件,无证据表明运输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基于该条款免责缺乏事实依据。

保险条款第6条第八项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八)旅客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该条约定的免责事由“犯罪行为”,各方对此理解存在分歧,认为既可以理解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他人的犯罪行为,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基于合同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结合该条款上下文,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前五项免责事由均为旅客因自身(或自身参与)原因导致的损失,该条款所指的犯罪行为亦可以解释为旅客自身犯罪行为导致自身损害保险人可以免责,对于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的旅客损害,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同时,《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条款第6条第八项约定的犯罪行为既可以理解为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旅客损失也可以理解为旅客自己的犯罪行为导致的自身损害,对此存在两张以上解释,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保险公司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免除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死亡的损失为607968元,故判决运输公司赔偿李某家属107968元,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0元。一审判决后,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及分析为:


1、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后,受害人方能否以客运合同、保险合同起诉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及客运合同问题。


本案系客运合同、保险合同纠纷。受害人李某搭乘运输公司经营的班线车出行,与运输公司建立客运合同关系,途中遭受其他旅客侵害致死,承运人运输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以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保险公司责任问题。


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八)旅客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该条约定的免责事由“犯罪行为”应解释为旅客自身犯罪行为导致自身损害保险人可以免责,对于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的旅客损害,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以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二审中运输公司和李某家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判决维持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的结果。



03 分析及点评意见




一个事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时,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之一进行主张


(一)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的竞合,受害人家属可选择其中之一进行主张


本案李某乘坐公交车时被人杀害,就李某死亡的损失,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一为李某家人与加害人之间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李某家人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请求加害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二为李某因乘坐公交车,和运输公司之间成立的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客运合同,运输公司负有将李某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在运输公司没有将李某安全运达,存在违约。李某家人可向运输公司请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在上述两种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者的李某家人有选择之一进行主张的权利。


(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未获得应有赔偿,受害人家属有权选择向运输公司主张损失赔偿


在颜某某的刑事诉讼中,李某家人虽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但因颜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能力有限,李某家人只获得了不到3万元的丧葬费。


就李某被害的其余的损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某家人可向颜某某的监护人进行主张。在此情况下,李某家人的法律关系竞合的选择权仍然存在,可选择继续向颜某某的监护人主张,也可选择向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进行主张。

(三)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


本案中有个争议焦点,就是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旅客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的犯罪行为,到底是指受害人的犯罪行为还是加害人的犯罪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因系受害人自身的犯罪行为导致其被杀害,运输公司也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须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是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就存在不同理解。


2016年12月22日,中保协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行业示范条款》中,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无类似关于旅客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约定。


故可认为,此类行为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乘客乘坐公交车被同车乘客杀害,受害人家属可选择向加害人主张赔偿或向运输公司及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附: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判决书编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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