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物业管理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附加24小时意外,保险期间内物业公司员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亡故。
物业公司投保员工数低于实际在岗人数,如何计算保险理赔款?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顾
物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员工亡故,因不足额投保,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比例向物业公司赔偿保险金。
(一)甲公司向保险公司就甲公司100名员工不记名投保雇主责任险
2018年7月,甲物业管理公司(简称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方式为不记名,保险期限1年,雇员总人数100,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550万元,总含税保险费共5万元。
附加条款为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B)。特别约定:本保单取用不记名方式投保,出险时必须提供被保险人与所聘用员工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出险时被保险人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进行赔偿。
(二)保险期间内甲公司派遣至某医院的保洁人员突发疾病亡故被认定为工伤,就保险理赔甲公司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
2018年10月12日凌晨,甲公司的派遣人员杨某(女)在派遣单位某医院上班打扫卫生时突发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左心衰、肺水肿,于当月12日凌晨5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甲公司向人力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认定为:
杨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杨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2018年12月某日,甲公司与杨某的家属签订协议书,载明:
杨某是甲物业公司聘请的一名保洁员,2018年10月12日因心肌梗塞突然在工作地点死亡;甲公司应赔偿杨某家属的因杨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50万元,该款项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系列因该事故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后甲公司履行了上述协议。
杨某身故后,甲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委托某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了调查。
公估公司的调查结果为,甲物业公司在职员工共计695人等等。就杨某死亡造成的甲公司的损失赔偿问题,甲公司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
(三)甲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公司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按比例支付保险赔偿金后
甲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主要包含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杨某是否为甲公司所聘用员工,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甲公司提供了其与杨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入职登记信息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亦认定杨某在原告处务工,从事保洁工作;故应认定杨某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
争议焦点二:案涉事故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抑或属于责任免除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案涉事故情形系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认定了杨某的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且甲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杨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故案涉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
争议焦点三:甲公司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依据。
案涉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载明甲公司的雇员人数为100人,但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公司的调查报告显示,甲公司员工自认的员工人数为695人,甲公司在庭审中已表示其员工人数超过200人,但未明确并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员工人数,故认定甲公司的员工人数为695人。
投保单及保险单均约定,出险时被保险人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按照投保人数100人与实际人数695人的比例计算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71942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71942元及支付利息。
本案的分析点评
(一)雇主责任险不记名投保容易产生争议应谨慎
本案保险合同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为不记名投保,导致出险后,被保险人甲公司与保险公司就杨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雇员,双方产生争议。为避免此类情形,建议采取记名投保方式投保。
(二)不足额投保时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符合保险原理和合同约定
本案被保险人甲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的一个重大争议点,在于甲公司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况。经公估公司调查,甲公司的实际员工数为695人,但投保人数只有100人,也就是保险公司按100人收取了保险费。
甲公司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之所以不足额投保要按比例赔偿,是因为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与承担的风险应该相匹配。如果收取的保险少,但承担的风险超过应承担的风险,就违反了公平原则。
本案中,甲公司按100人投保,最大保险金额为550万元。但实际上甲公司的员工数为695人,如果据实投保,最大的保险金额为3822.5万元,保费也应该为34.75万元。
甲公司只缴纳5万元保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上千万损失的可能性,不符合公平原则。
且本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不足额投保的保险赔偿金按比例计算的方法。
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公平合理的原则。
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案例编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289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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