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如果在户外团建旅游中,员工突发疾病身故,是否构成工伤呢?团建活动中的风险如何规避?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顾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组织员工团建旅游爬山时突发疾病身故
刘某受聘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某日,经刘某组织,公司部分员工及家属至附近某郊野公园参加登山活动,并由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在登山过程中刘某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5分左右死亡。
(二)人社局对法定代表人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后刘某的妻子张某认为,刘某的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刘某在单位组织团建活动中具有组织、带领等多项义务,并不是以观光、休闲为主要目的,实际上还是为了工作,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即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登山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三)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驳回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一审和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公司员工的登山活动虽然是以公司的名义组织进行并由公司支付费用,但活动安排在休息时间且职工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当天参加活动的为公司部分职工以及家属,公司对未参加的职工没有施加任何影响力予以强制,该活动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旅游活动,不构成工作的延伸或组成部分;
刘某即使在旅游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组织、管理作用,其死亡亦不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因此对于张某的认为构成工伤的不予采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公司组织员工进行登山活动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旅游活动,刘某在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故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
因此判决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分析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视同工伤”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
最高法院在管某、甘肃省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件编号见文末2)中,是这样诠释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的正确适用,应当首先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关系,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
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
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本案中,法定代表人刘某周末在公司组织进行的登山活动中突发疾病身故,法院认为因周末非工作时间,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系自愿参加,与工作没有关联,不属于合理延伸的工作岗位,故人社局和法院均认定刘某的突发疾病身故不构成视同工伤,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对“视同工伤”诠释的精神。
本案例中,突发疾病身故的为法定代表人,如果是普通员工在此次旅游中突发疾病身故,也不能构成“视同工伤”。
单位团建活动的风险规避措施
单位如何有效规避团建活动中的风险?
日常工作生活实践中,单位为了加强员工之间的沟通交流,增强公司对员工的凝聚力,经常会利用周末或节假日组织本案例类似的旅游、拓展训练等等团建活动。
此类活动相对在办公室工作而言,大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本案例中,法定代表人以承担组织工作为由申请工伤认定未获认定,如果发生在团建员工身上能获得工伤认定吗?答案是否定的。
那么,如果员工(含组织者),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导致身故或伤残,员工的权益如何保障?单位又如何规避自身的风险?
答案就是单位可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至于险种选择,应该多种多样。比如:重大疾病保险、旅游意外保险等等。
附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
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行终318号行政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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