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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案例分析:游客高原反应死亡,买的保险如何赔?

  • 2022年03月24日
  • 15:21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导读






西藏美吗?相信看了图片的人都会承认非常美,美出天际了。但是,西藏位于高海拔地区,空气稀薄,极易引发高原反应。




如果游客在旅行期间因高原反应死亡,属于疾病死亡还是意外死亡?组团社和接团社分别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和旅行社责任险,责任险和意外险竞合。


不同的保险公司,不同的保险险种,如何对游客的死亡进行保险赔偿?是叠加还是扣除?


如想了解上述问题,请阅读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






(一)相关各旅行社保险情况:A、C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B旅行社投保意外险


A旅行社为在西安经营旅游业务的公司,以本公司为被保险人,向T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


B旅行社也为在西安经营旅游业务的公司,为出团旅游的游客为被保险人,向P保险公司投保旅行意外险。旅客意外伤害身故保额为10万元。急性病身故(含猝死)保额为5万元。另投保200万元旅行社责任险。


C旅行社为在拉萨经营旅游业务的公司,以本公司为被保险人,向J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




(二)三旅行社关系:A旅行社为组团社,B旅行社为接团社,C旅行社为地接社,三方共同完成西藏8日游旅行服务


B旅行社负责开发全国各地的旅游产品并组织实施。


A旅行社与B旅行社签署有一份《旅游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A旅行社代理销售B旅行社开发的国内全线旅游目的地的旅游产品。


B旅行社与C旅行社签署有一份《合作协议》,双方互相委托对方为各自经营地域范围的揽客业务进行代理。相互对对方前往当地的旅行团队提供地接服务。




(三)案发经过:周某参团在西藏旅游中因高原反应死亡


2019年2月,西安的周某计划前往西藏旅游,经多方了解比较,最终选择了A旅行社的《西藏桃花:寻中国最美春天》拉萨、林芝等精品卧飞8日游。因此与A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




旅行行程上载明,特别服务:客人抵达当天高原医生免费到宾馆检查身体。


说明:周某参与的西藏行程,A旅行社为组团社,俗称接活的;B旅行社为接团社,俗称干活的;C旅行社为地接社,负责安排当地的食宿交通等;W女士为B旅行社导游。


周某等人从西安组团出发,B旅行社派出导游W女士陪同。W女士牵头为团队成员建立了沟通交流微信群。


旅行团抵达拉萨后,导游W女士在群里询问团员身体情况,周某在微信群反映自己有一点头疼。W女士告知头疼属于正常高原反应,建议别有剧烈运动,躺床上多休息多喝水。


第二天旅行团正常进行接下来的行程。


旅行行程的第六天,周某在拉萨的宾馆因身体不适晕倒,救护车到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周某死亡,旅行社报警。当地公安局前往调查周某死因,后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死亡排除暴力外伤致死。




(四)案经诉讼及结果:法院判决P保险公司赔偿意外险10万元,T保险公司赔偿旅行社责任险26.12万元


因本案涉及三家旅行社、三家保险公司、两种保险产品,以及周某死亡属于意外还是疾病等等,周某的家属与旅行社及保险公司对赔偿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


周某的女儿、儿子等人,即将三家旅行社及三家承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周某死亡的原因、三家旅行社之间的关系及保险情况后,认为:


1、周某的死亡原因


周某的死亡原因,周某从平原地区到高原地区,空气相对稀薄且缺氧,原有血管的内外压差加大,使之产生头疼等症状,加之旅途劳累等因素,最终导致意外身亡。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特征,应属意外伤害。


2、各方责任划分


周某与A旅游公司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


B旅行社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负责安排该次旅行的具体事宜,并安排导游W女士全程陪同。但在旅行团抵达拉萨后,B旅行社并未按约定安排高原医生对游客进行体检,在周某告知其头痛的情况下,仍未安排其就诊,仅依据经验告知周某应注意的事项,后在旅行过程中亦未对周某给予更多关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周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周某在旅行中已感身体不适,但并未主动提出到医院就诊,对自身的健康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故酌定对于周某的死亡,周某本人承担60%的责任,B旅行社承担40%的责任。


3、具体损失认定及赔偿分配


周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5.3万元。


因B旅行社在P保险公司投保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万元,故由P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


剩余的65.3万元,由A旅行社承担40%,因A旅行社在T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故由T保险公司赔偿26.12万元;周某自行承担剩下的39万元。


一审判决后,P保险公司和T保险公司均不服。P保险公司认为,周某的死亡非意外而属于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应为5万元而非10万元。


T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后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落锤定案。

案件分析点评






本案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




(一)高原反应导致的死亡属于意外还是疾病?


P保险公司认为,周某的死亡系因疾病造成,不属于意外。故应赔偿疾病保险金5万元。


法院认为:


“意外伤害”一般定义为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条件。


本案中,周某在旅游途中突然身亡,公安机关尸检后认定周某应排除暴力外伤致死。排除外力致死不代表就是急性病导致死亡,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周某是因急性病导致死亡。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保险金10万元。




也就是法院将周某的死因推定为意外。


应该说,关于高原反应导致死亡到底属于疾病还是意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保险业普遍认为高原反应属于疾病,部分法院判决支持疾病的观点,但也有一部分法院支持意外的观点。


为什么要区分高原反应属于疾病还是意外,是因为不同的原因导致的保险赔偿金额也不相同。


本案中,对于周某死亡到底属于意外还是疾病,法院认定为意外,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如属疾病,赔偿金应为5万元。


也就是法院将高原反应定性为意外,周某家属在意外险的险种赔偿上多得了5万元赔偿款。


貌似对周某家属有利。那么,最终周某家属是否真正得到了实惠呢?请大家继续往下看。




(二)当人身险和财产险并存时如何理赔?


本案中,周某参与团队旅行,相关的旅行社分别投保了保险。负责实施旅游服务的B旅行社为周某投保了意外险,属于人身险;负责组团的A旅行社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属于财产险。


也就是周某的死亡,既涉及财产险又涉及人身险。


如果只涉及财产险,理赔处理相对简单。因财产险的理赔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也就是总损失保持不变,各责任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但是人身险就不同。人身险属于定额给付保险产品,不考虑责任比例,且可多份累加赔付。投保金额越高,如发生保险事故后,得到赔付的金额越高。事故发生的总损失,与意外险的保额没有关系。


在同时存在财产险和人身险时,应分别按各自原则进行计算叠加理赔。如混在一起,不但会带来混乱,且会造成保险合同参与方的各方利益受损。请参阅:驾乘意外险理赔指南


本案中,法院对意外险的理赔判决,没有按通常的责任险的按比例区分责任的原则,而是按照定额给付原则进行了判决,说明法院对人身险产品有一定认识和了解。


但在判决责任险中,却将10万元意外险赔偿金从总损失中予以了扣除,就存在了认识上的混淆和错位。


1、本案法院判决的理赔计算方式


意外险赔偿:由P保险公司赔偿意外险保险金10万元。


责任险赔偿:周某死亡从财产险角度核定的总损失75.3万元。扣除意外险赔偿金10万元,剩余的65.3万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T保险公司赔偿26.12万元。


家属最终得到的赔偿金:10万元意外险+26.12责任险=36.12万元。


2、本案正确的理赔计算公式


意外险赔偿:不考虑高原反应到底属于意外还是疾病的问题,假定法院的看法的是正确的,意外险承保的P保险公司应赔偿家属10万元;按疾病赔偿,保险金为5万元。


责任险赔偿:周某死亡的总损失为75.3万元,T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40%,为30.12万元。


家属最终得到的赔偿金:


T1:10万元意外险+30.12责任险=40.12万元。


T2:5万元意外险+30.12责任险=35.12万元。


按照法院将高原反应认定为意外的思路,周某家属最终少获赔4万元。

本案启示






人身险为定额给付保险产品的性质应充分予以尊重。




本案中,按照高原反应认定为疾病的思路,意外险多得5万元赔款;将意外险从总损失中扣除,责任险又少得4万元赔款,总赔偿金额多得1万元。


可以说两相连续错位,导致了结果的基本平衡,只是不同保险公司有的占便宜有的吃亏了。


不过,本案中意外险保额只有10万元,对人身险与财产险交织时如何理赔的错位认识并未导致周某家属吃亏;


但是,假如意外险的保额为10万元以上,比如100万元,根据法院的思路,P保险公司赔偿了100万意外险保险金,损失不存在了,T保险公司就不需要承担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了,周某的家属就会吃大亏。


应该说,本案此种思路的错位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偶然;本案周某的家属,在一审判决后,对判决结果也未提起上诉,就说明大家对不同保险产品的理赔的思路,并不了解。


保险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受《保险法》规制。其产生的纠纷,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保险业加大宣传力度,也需要社会各界加强对保险知识的了解与认识。


只有这样,才能让尘归尘,土归土。而不是葫芦官司葫芦判。


保险的知识普及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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