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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错误赔偿案例:股权转让纠纷申请财产保全,风险有多高?赔偿两千万!

  • 2022年01月11日
  • 09:45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导读:股权受让人购买出让人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人应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出让人指定的第三方的账户。因受让人未足额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出让人将股权另行转让。


受让人起诉出让人及收款账户的所有权人,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收款人持有的案外无关公司的股权。这种保全操作有没有问题?请看以下案例法院怎么判!



一、案情回顾:股权转让纠纷中保全了出让人指定的股权转让款收款人持有的其他第三方的股权,被法院判定保全错误赔偿损失2075.3万元


(一)背景: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人将股权另行转让他人,上述股权后经多次转让


1、徐某利购买某公司全部股权并将部分转让款打入出让人指定的账户


名舰公司与京丰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华锦园酒店管理公司,名舰公司持有的40%股权,京丰公司持有60%股权。


2011年3月23日,徐某利与明舰公司、京丰公司(又称华锦源股东)签订一份《股权收购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徐某利以2000万元整体收购华锦源股东的全部股权;徐某利应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华锦源股东指定的在银行开立的户名为张山的账户。


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15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4月5日前;第二期100万元,第三期400万元。


协议签署后,徐某利于2011年4月2日向张山的账户付款1000万元。


2、因徐某利未足额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同意转让方京丰公司向其他方另行转让股权


根据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过后,徐某利仅支付上述1000万元,并未根据协议约定,将第一期的股权转让款1500万全部支付完毕。


2011年6月1日,徐某利向京丰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京丰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华锦源股权另行转让给其他第三人。


3、京丰公司将持有的华锦源公司股权转让后,上述股权又经过了数次转让


2011年7月11日以后,京丰公司将持有的华锦源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多名案外人。后上述股权又在其他案外人之间经过了多次的转让。


(二)第一起诉讼与反诉:徐某利将华锦源的前后多名股东、华锦源公司、收款人张山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在后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张山持有的四海公司的90%股权;京丰公司等反诉徐某利违约。后双方诉求均被法院驳回


1、徐某利将华锦源公司前后多名股东及收款人张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在后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要求股东履行股权收购协议并申请财产保全


2012年1月4日,徐某利为申请人,以华锦源公司先后的全体股东,包括名舰公司、京丰公司、华锦源公司、张山等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上述被申请人的持有的华锦园公司股权。


徐某利向法院提供了徐某强名下位于某处的约1300平米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后,法院查封了华锦源现股东持有的华锦源公司的股权,以及张山持有的四海公司90%的股权。


保全裁定载明:在保全期间内,上述股权不得转让、变卖及过户。


2012年1月15日,徐某利以上述被申请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定华锦源公司在后的多次股权转让无效,要求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被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支付20%的违约金等。


2、名舰公司、京丰公司反诉徐某利违约要求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同时,名舰公司、京丰公司以徐某利为被告,提出反诉。以徐某利未按期足额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及要求徐某利赔偿20%违约金的损失。


3、张山对法院查封自己持有的四海公司的股权行为提出异议


张山持有的四海公司的股权被查封后,张山多次向法院提出解封异议。


2012年6月5日,法院以徐某利起诉的对张山的诉讼请求仅为400万元,查封张山的股权已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为由,裁定解除了对张山持有的四海公司50%股权的查封。


2013年1月7日,应徐某的再次申请,法院再次查封了张山持有的四海公司40%的股权。嗣后,应徐某申请,法院该部分股权多次进行续封。


后张山对徐某利申请保全其持有的四海公司股权行为再次提出异议,认为其虽收到徐某利支付的1000万元,但与徐某利及京丰公司、名舰公司等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要求解除对其股权的查封。


张山认为:


其本来是案外人,但被无辜拖入诉讼,而且很多财产被徐某查封,其多次申请法院解除查封,但法院只解除了40%左右,还查封了一亿元的资产。

徐某利将其拖入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给京丰公司和名舰公司施压,以解决问题…

京丰公司、名舰公司向其借款1100万元…

因此合同约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应由徐某于2011年4月1日打入张山的账户。

徐某利则辩称,名舰公司、京丰公司都是张山所实际控制的公司,不认可张山的说法。


4、法院判决:驳回徐某利的诉讼请求;驳回名舰公司、京丰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院遂将徐某利诉名舰公司、京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及名舰公司、京丰公司反诉徐某利案并案审理。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双方对股权收购协议在履行中进行了变更,京丰公司的后续转让行为不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


判决:解除双方的股权收购协议;驳回了徐某利的诉讼请求;驳回名舰公司、京丰公司的反诉请求。


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高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第二起关联诉讼:张山将持有的四海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高某,但因股权被查封无法办理转让手续,因此向高某赔偿损失1990.3万元


1、张山与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持有的四海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高某


张山持有四海公司90%股权。


2011年11月7日,张山与高某签订《四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山将其持有的四海公司70%股权转让给高某,股权转让价格为6300万元整。


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合同当天高某支付定金30万元;2012年2月1日前张山办理50%股权的变更登记后,高某再向张山支付3000万元;张山将所有证照文件交给高某后,再支付剩余的3270万元转让款,张山办理余下股权的变更登记。


协议签署后,高某向张山支付股权转让款定金30万元。张山向高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张山承诺:


由于其个人原因,股权无法正常过户;如果高某能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支付1000万元定金用于解决股权被查封问题,张山保证叁个月内把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


如果延迟一月,张山向高某每月按20万元人民币承担利息。如第四个月还没完成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定金双倍承担其损失。此承诺书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他均按原协议书执行。


2013年5月8日,高某向张山帐户转账1000万元。后因四海公司股权迟迟不能解封,张山不得已,于2013年6月-9月,分四次向高某帐户转账共计85万元。


2、因张山的股权被查封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向高某赔偿损失1990.3万元。


2013年9月12日,高某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以张山未履行与其签订的《四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为由,要求张山双倍退还股权收购定金2060万元、支付违约金1260万元。


2013年11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书:解除《四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张山向高某退还股权转让定金1030万元;张山向高某承担违约金共计1970万元;张山承担仲裁费20.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020.3万元。


(四)第三起诉讼:张山起诉徐某利、徐某强保全错误赔偿损失获法院判决支持2075.3万元


1、张山起诉徐某利、徐某强保全错误赔偿损失4600余万元


2019年7月,张山以徐某利诉其股权转让(收购)协议案件中法院并未判其承担责任为由,将徐某利、徐某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4600万元:


包括仲裁机构调解其向高某赔偿的违约金等损失3271.8万元以及因错误查封未获得股权出让款及时偿付另案被执行款项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61.18万元。

诉讼中,张山、徐某利等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徐某利、徐某强应向张山支付3400万元赔偿款等。后徐某利反悔。


2、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利保全错误,判决赔偿损失2075.3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利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向张山承担赔偿责任;二、如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徐某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向张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徐某利存在主观过错,构成申请错误。


理由如下:


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徐某利的诉求为确认股权收购所涉华锦源公司原股东京丰公司对应的60%股权的后续多次转让行为均无效,并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由现持有该公司股份的登记股东配合其完成100%股权转让手续,同时主张股权出让方(含后手所有承接股东)共同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但张山并非华锦源公司股东,既非股权出让方,亦未承接相关转让股权;


徐某利与原华锦源公司股东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虽指定张山个人银行帐户收取股权收购款,张山也确实收取了徐某利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


但徐某利并未提出返还上述股权收购款的诉讼请求,故从徐某诉求分析,其申请保全张山的财产,缺乏事实依据;


徐某利认为张山系京丰公司、名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在股权收购纠纷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及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因徐某利与华锦源公司股东双方对股权收购协议进行了变更,导致原定股权收购计划无法继续进行,进而驳回徐某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徐某利作为申请人,通过保全案涉股权,限制张山处分财产并给其造成不必要重大负担的主观意图明显,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向张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徐某错误申请查封行为已造成了损害结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山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已与案外人高某达成了四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对方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30万元。


在本院对保全股权予以部分解封后,张山又以出具书面承诺书的形式就股权转让与高某达成补充协议,再次收取了高培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1000万元,并依其上述承诺向高某支付了85万元利息。


后因涉案股权未完全解封,其与高某达成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高某因此提起仲裁,通过仲裁调解书确认张山需向高某返还1030万元定金,另需支付违约金1970万元、承担仲裁费20.3万元。


上述损失属于因涉案股权被保全无法转让,使张山丧失了交易机会,直接造成的违约损失,徐某利应当予以赔偿。


至于张山所述因未获得股权出让款及时偿付被执行款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361.18万元。


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张山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富仁通公司“承包、租赁费及孳息的利息和相关费用”630万元及利息,而徐某利申请保全案涉股权的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两者并无直接关联,该项损失亦不属于因错误保全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张山主张应由徐某利承担该项经济损失1361.1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山所主张因徐某利错误保全涉案股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上述仲裁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以及仲裁前已支付的利息之和(违约金1970万元+仲裁费20.3万元+利息85万元)为限。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赔偿款金额远超出上述仲裁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以及仲裁前已支付的利息之和,本院不予确认。


徐强作为保全担保人,以其名下涉案房产为徐某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应在提供的担保物即涉案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


徐某利向张山支付经济损失2075.3万元;张山有权对被告徐某强提供的担保房产折价、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本案的分析点评:错列被告并保全其财产,造成损失需要赔偿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错列非合同当事人为被告并保全了其财产构成保全错误


本案的保全涉及的基础诉讼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徐某强的诉求为要求股权转让协议的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为与其签署协议的出让方:京丰公司和名舰公司。


但其不但将股权涉及的华锦源公司列为被告,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收款当事人张山与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的情况下,把其列为案件的被告,并保全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


根据本案的案由及诉求,张山并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案件适格的被告,保全其财产就更为错误。并且在其多次提出解封复议的情况下,解封部分后又再次查封及续封,保全错误的主观恶意明显。


(二)申请人徐某利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及反言行为其诉求难获支持


在徐某利与京丰公司、名舰公司签署股权收购协议后,徐某利并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足额支付至协议约定的张山的账户。


后徐某利出具承诺书同意京丰公司另行转让股权。在京丰公司另行转让股权后,徐某利又起诉要求确认华锦园公司在后的多次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属于反言行为,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其起诉并财产保全,就构成保全错误,造成损失需要赔偿。




三、本案对保险公司承保诉责险的启示


(一)诉责险的长尾效应不容小觑


本案非诉责险赔案,但为保全错误的赔偿案件。本案的时间跨度很长。本案徐某利提起保全涉及的基础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6月5日,但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4月,长达近5年时间。


期间对张山持有的四海公司的股权查封并多次续封,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这一点需要引起我们承保诉责险的保险公司的注意。


(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错列被告并错误保全被告的情形,需要引起注意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起诉了股权转让协议指定的收款人并保全了其财产。


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将股权涉及的公司列为被告并保全其财产的也非常多见。此类案件,已有多例被法院判决保全错误,有的保险公司诉责险进行了赔偿,也有的保全申请人承担了赔偿责任。


在诉责险承保中,要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审查案件的当事人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对于不适格的被告的财产,要谨慎采取保全措施。


(三)财产保全为限制被申请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会引起连锁反应


司法实践中,大家通常认为,保全非上市公司的股权风险低。本案给了相反的案例。


因财产保全系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系限制其处分的行为;既限制其处分,就会引起连锁反应。


本案中,张山与案外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因股权被查封,查封期间不能转让、变卖及过户,导致向案外人承担了违约责任。


这种损失,在保全不存在错误的前提下,保全申请人不需要赔偿;但保全错误后,保全申请人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承保前对案件的风控审查非常重要。


最后,崔老师仍要碎碎念:


诉责险是一个承保法律诉讼风险的专业险种,需要借助专业人员的力量,在承保前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方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风险。




四、本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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