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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拒保案例:员工跳槽到竞争对手公司,企业因爱生恨竟索赔三千万!

  • 2022年01月06日
  • 09:45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导读:

企业的核心骨干跳槽至竞争对手公司后,企业的销售业绩大幅度下滑。企业起诉该业务骨干及竞争对手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高额损失。企业的诉求能获得法院支持吗?这样的保全有什么风险?请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顾:高科技公司诉跳槽至竞争对手公司的核心骨干和竞争对手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索赔损失3000万,并申请财产保全。

甲公司、乙公司均为电脑软件行业的高科技企业。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称:

甲公司业务骨干张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跳槽至乙公司,非法使用甲公司的商业秘密,给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甲公司将张某及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3000万元及其他维权费用数万元。

甲公司主张的损失为:

张某跳槽后,导致甲公司的销售额急剧下滑,相比张某在甲公司工作的前数月,近期每月下滑数千万元,下滑总金额近亿元,因此要求张某及乙公司赔偿损失3000万元。

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及冻结两被告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

甲公司拟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做保全担保,但被多家保险公司以风险高为由拒绝承保。



二、案件分析及点评:主张巨额损失赔偿的侵权纠纷案件超额保全的风险很高

(一)主张巨额侵权损害赔偿的纠纷案件须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

此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此类案件为侵权纠纷案件,须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第一、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第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第三、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甲公司诉请张某及乙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诉请两被告进行赔偿。那我们分析下甲公司的主张是否满足以上三个构成要件。

首先,我张某及乙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甲公司的业务骨干张某跳槽至乙公司是事实。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到底是什么,起诉状中笼统提到是客户名单,但甲公司对这些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就语焉不详。

另外甲公司除主张了张某侵犯商业秘密外,还主张了张某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

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甲公司确实与张某签署过竞业禁止协议。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生效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给予涉密员工竞业禁止补偿金等,否则竞业禁止协议并不生效。也就是该协议是否有效,从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实目前并不确定。

退一步讲,我们假定张某确实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就是张某及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让我们继续考察下第二个要素,也就是甲公司是否有损失或者因张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甲公司到底造成了多少损失。

其次,甲公司是否有损失及损失是否合理

甲公司主张的损失的事实依据为,近期几个月销售额急剧下滑。虽然下滑的金额高达近亿元,但甲公司只主张赔偿3000万。

甲公司提供了单方的财务报表相关数据。单方的数据并不可靠。但我们在此假定甲公司的主张确为事实。

第三,损失和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再看下第三个要素,甲公司的销售额下滑的事实到底跟张某、乙公司有没有关系呢?

一个企业销售额下滑的原因非常多,有可能是市场行情变化,出现了更为便宜的竞争替代品;也可能是甲公司的内部管理出现了问题,结算货款不及时;更可能因为张某原来是甲公司的业务骨干,很多客户基于对张某的信任选择与甲公司合作,但因张某的离去导致很多客户选择不再与甲公司合作(注:也不一定与乙公司合作)等等。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为止,很难将张某的跳槽与甲公司的销售额下滑之间建立严密的、一一对应的逻辑推导关系。

另外,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金额。

也就是根据甲公司现有的证据,很难得出因张某及乙公司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3000万损失的结论。

(二)参考司法实践中的同类案例,本案甲公司的主张大部分很难得到支持

关于甲公司起诉的事项,实践中并不鲜见。从裁判文书网检索到近期的数个同类案例发现:

此类案件,一部分被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一部分被法院认定不成立;在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中,法院支持的损失的最高金额,一般在100万以下,甚至更少。

比如以下案件:

山东高院终审的青岛水德仪器有限公司诉闫萧骃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金额为310万元,法院最终认定的损失金额为6万元;

福建高院终审的厦门凤凰创壹软件公司诉徐素文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原告主张金额50万元,法院支持10万元;

江西高院终审的江西慰诺实业集团公司诉泰州市鸿宝消防器材公司、徐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原告主张损失800万元,最终法院酌定损失100万。

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捷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捷适铁道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捷适公司)、原审被告郭磊、原审被告商文明、原审被告徐啸海、原审被告岳渠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法院判决支持100万元。

上述案件,之所以法院认定金额都不高,原因是因为被侵权方无法证实己方的损失金额或对方获利的金额,即使能证明己方的损失,也很难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主张高额侵权损害赔偿,因举证问题,最终法院不得不酌情认定损失金额在100万以下。

综上,本案从现有证据来看,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支持原告甲公司的主张。换言之,甲公司虽起诉了3000万,但按乐观估计,即使法院认定张山及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酌定的损失金额也不会超过500万。

那么甲公司主张保全乙公司3000万的财产,就存在超额保全的主观恶意。更何况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尚难以得出结论。所以,保险业拒绝承保本案就符合逻辑。


三、参考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例编号: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书


(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


(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


(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


(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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