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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金某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20日
  • 16:30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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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6月1日、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杰,江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1990年7月7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5月28日、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松,男,1978年1月3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玲,江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8〕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金某、刘某松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金某驾驶车辆与熊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某受伤,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尚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汽车商业险有效期内。在熊某治疗期间,被告人金某因无力赔偿,遂至泰州市姜堰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道路救援基金,并结识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熊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只能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遂产生伪造证明材料,使保险公司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理赔的企图。

被告人金某、李某伪造了“泰州市西西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等材料,虚构了熊某的职工身份及工资情况。被告人李某还指使被告人刘某松与熊某签订委托协议,刘某松代表熊某全权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但并未约定收取代理费等事项。后被告人李某、金某借走熊某的居民身份证,并在熊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尾号为8580的中信银行卡,用于后期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支付理赔款。被告人刘某松在明知材料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将材料送至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并代表熊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但未告知熊某赔偿协议内容。2014年1月7日,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分两次向上述中信银行卡汇入赔偿金计人民币1321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松未向熊某告知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事实,亦未向熊某收取代理费用。

经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重新核算,按照2013年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支付熊某赔偿金人民币71408元,故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多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0692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金某、刘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刘某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金某、刘某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宇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熊某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经营不锈钢业务,本即应按城镇户口理赔,被告人李某伪造合同等材料的行为不影响熊某的理赔数额,未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保险诈骗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孙某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松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3、被告人刘某松违法所得少,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4、被告人刘某松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金某驾驶车辆与熊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某受伤,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尚在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汽车商业险有效期内。在熊某治疗期间,被告人金某因无力赔偿,遂至泰州市姜堰区紫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道路救援基金,并结识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熊某为农村居民户口,虽在泰州市姜堰区居住超过一年,但无具体工作单位和收入证明,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只能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遂产生伪造熊某居住、工作情况等证明材料,使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企图。

被告人金某、李某伪造了“泰州市西西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结算表”“租赁协议”等材料,虚构了熊某系泰州市西西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还指使被告人刘某松与熊某签订委托协议,刘某松代表熊某全权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但并未约定收取代理费等事项。后被告人李某、金某又以办理赔偿事宜为由借走熊某的居民身份证,并在熊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尾号为8580的中信银行卡,用于后期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支付理赔款。被告人刘某松在明知材料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将材料送至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并于2013年12月30日至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代表熊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但未告知熊某赔偿协议内容。2014年1月7日,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分两次向上述尾号8580的中信银行卡汇入赔偿金计人民币1321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松未向熊某告知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事实,亦未向熊某收取代理费用。

在保险理赔期间,被告人金某先行支付熊某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李某垫付。2014年1月7日至8日,被告人金某、李某分8次将尾号为8580银行卡中的132100元全部取出,被告人金某分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某松分得人民币5000元,扣除被告人李某先行垫付的款项,余款由被告人李某支配。

经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重新核算,按照2013年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支付熊某赔偿金人民币71408元,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多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069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向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退出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刘某松、金某分别向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692元、5000元、8000元;三被告人均预缴财产刑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在职证明,保险理赔材料,取款凭证,收条,银行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周某、熊某、仲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及被告人李某、金某、刘某松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李宇杰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未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周某的证言反映,熊某申请理赔时,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该证言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在卷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李某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反保险法规,伙同他人伪造相关材料骗取保险金并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孙某玲提出“被告人刘某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松作为执业律师,明知是伪造的材料,仍向保险公司提交申请理赔,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履行相关手续,最终骗得保险金,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亦不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金某、刘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刘某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金某、刘某松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金某、刘某松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金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刘某松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人民陪审员  马**

人民陪审员  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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