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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诉责险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 2021年03月29日
  • 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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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苏民申9557号。

【裁判日期】:2021-02-22。

【审判人员】:邹 宇 侍 婧 杨志刚。

【书 记 员】:李斯琦。

【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林 刘百艳,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文瑶 卢怡帆,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01


案件基本事实

弘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南京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70万元及逾期赔付期间的利息(从应当理赔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人保南京公司赔付(2018)苏0812民初1191号案件诉讼费2万元;3.人保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原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河法院”)受理了汇丰公司诉弘洁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汇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弘洁公司向其返还超付工程款、保证金并开具已付款发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弘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汇丰公司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23793541.45元并支付违约金。后汇丰公司撤回对弘洁公司的起诉,清河法院于2015年8月5日裁定予以准许,并继续审理该案反诉部分。

2016年3月14日,弘洁公司向清河法院申请对汇丰公司名下价值25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保全财产线索。因诉讼保全担保的需要,弘洁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投保单号为TZDM201632010000000013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财产保全申请人)为弘洁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为汇丰公司,责任金额为2500万元,保险费为25000元,弘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人保南京公司支付了该保费。在投保单首部,保险人以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并提请注意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投保单尾部,以黑体加粗字体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代表弘洁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及投保单与《保险条款》文本骑缝处盖章。上述文件组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了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了责任免除:本保险合同无责任免除,赔偿责任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第12条至第18条约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其中第13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本保险合同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第14条约定: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对诉讼的抗辩意见等。第15条约定:被保险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第16条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13条、第14条、第15条或者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人保南京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清河法院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一份,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弘洁公司)与被申请人(汇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人民币2500万元或等值财产。鉴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6年4月25日至5月3日期间,清河法院根据弘洁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先后查封了被申请人汇丰公司名下8个银行账户及相关房产,总计价值约2500万元。

在前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清河法院根据弘洁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泽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该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6725437.94元。

2017年2月14日,弘洁公司就鉴定结论向清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工程造价应为29685684.02元,并依此认为扣除汇丰公司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070004.17元,并于2017年2月16日,向清河法院明确该案诉讼请求为判令汇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070004.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7年4月19日,在该案庭审中,弘洁公司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4439160.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7年6月9日,清河法院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判令汇丰公司向弘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736666.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弘洁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淮安中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苏08民终230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清河法院一审判决,改判汇丰公司向弘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68641.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根据汇丰公司的申请,清河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解除汇丰公司名下1400万元财产的保全措施。2018年1月11日,汇丰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清河法院又解除了汇丰公司名下1100万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2018年1月18日,汇丰公司以弘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并因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江浦法院”)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弘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清江浦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苏081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判令弘洁公司赔偿汇丰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万元。弘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苏08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江浦法院及淮安中院在上述判决中认定:一、汇丰公司与弘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弘洁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汇丰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3793541.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向法院申请保全汇丰公司名下价值2500万元的财产。该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与诉讼请求相当,是其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得到执行而提出的申请,并无不当。二、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提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在所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中,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法院根据弘洁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弘洁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但也仅认为汇丰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0070004.17元,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汇丰公司支付该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弘洁公司在没有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9日的庭审中又增加诉讼金额,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24439160.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作出后,弘洁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判令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203143.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弘洁公司在明知汇丰公司欠付工程款约为1020万元,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应有合理预见的情况下,仍继续要求保全汇丰公司名下价值2500万元的财产,主观上有明显故意,其超标的诉讼保全申请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汇丰公司的权益,应当向汇丰公司赔偿因其过错保全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三、损失的计算期间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即自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具后,弘洁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支付欠付工程款10070004.17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时起至法院作出解除汇丰公司名下1400万元财产的保全措施裁定之日止。

2018年9月14日,弘洁公司根据(2018)苏081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将70万元赔偿款汇入清江浦法院银行账户,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8年9月25日,弘洁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报案称因申请保全超额,法院已判决其赔偿汇丰公司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万元,上述款项其已向汇丰公司支付,故要求人保南京公司赔付其相应金额的款项。

2018年10月10日,人保南京公司向弘洁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称,经调查核实,该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第PZDM201632010000000013号保单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该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弘洁公司认为其作为投保人在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人保南京公司已据此向法院出具了保单保函。在该保单保函中,人保南京公司承诺,鉴于弘洁公司作为诉讼保全申请人已向其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如因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现保险事实已经发生,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已产生,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当向其承担理赔责任。


02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三:1.弘洁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弘洁公司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人保南京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拒绝理赔是否恰当;3.弘洁公司是否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未通知的情形、人保南京公司是否应向弘洁公司支付赔偿金。

针对弘洁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人保南京公司主张弘洁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但保单保函系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司法保全担保出具人主张保全损害责任赔偿的依据,而不是申请人向司法担保出具人索赔的依据,因此弘洁公司提起对人保南京公司的诉讼时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其即便承担理赔责任,也是向本案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即汇丰公司进行理赔,且其在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弘洁公司进行追偿。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因诉讼保全强制措施系在判决前作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即保全申请人亦存在败诉的可能,这种情形下,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可能会因为保全行为导致利益受损。所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诉讼保全的申请人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利益被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最大程度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些大额标的诉讼保全中,申请人往往难以以货币、财产等形式提供保全担保。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运而生。诉讼财产保证责任保险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当出现因被保险人保全错误而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者先行垫付,从而实现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稳定、便捷、低成本的特点而迅速得到诉讼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认可。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责任保险范围。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民事赔偿责任,并被提出赔偿要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一般赔付方式是在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被保险人、受损害的第三者的请求向该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未绝对排除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情形。根据该款的反对解释,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但其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

本案中,弘洁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证责任保险,案涉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弘洁公司在后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汇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于汇丰公司在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仅将弘洁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赔偿责任,而未将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南京公司列为被告,故法院依据汇丰公司的诉请判决由弘洁公司支付赔偿款,且弘洁公司亦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在作为被保险人的弘洁公司已向受损第三者汇丰公司直接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弘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对保险人人保南京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而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南京公司应否对弘洁公司进行赔偿,则应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形以及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进行判定。

针对弘洁公司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人保南京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拒绝理赔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保险欺诈的若干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该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款行为,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该规定是在出现保险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法定除外责任条款。严格而言,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事故。从刑法意义上讲,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赔偿,达到一定的数额或具备一定情节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中的故意一般是指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即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心态。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是因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弘洁公司在对汇丰公司提出反诉时,认为对方尚欠付工程款23793541.45元,要求对方支付该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并向法院申请保全汇丰公司名下价值2500万元的财产,该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与诉讼请求相当,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其主张并无不当。因诉讼保全担保的需要,弘洁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投保2500万元诉责险亦属合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弘洁公司明知讼争金额在1000万元左右,与其诉讼之初保全申请金额差距悬殊,可能导致因超标的保全造成被汇丰公司经济损失时,没有采取积极的阻却措施,变更保全申请金额,故清江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弘洁公司超标的诉讼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否因此认定弘洁公司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弘洁公司在申请超标的查封并造成被申请人汇丰公司经济损失上确实存在过错,但是在形成赔偿责任这一保险事故上,无论是从案件的现有证据,还是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弘洁公司的态度看,均不能认定弘洁公司存在希望或追求保险事故发生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其目的是从中能够获取法律上或经济上的利益,但就本案所涉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言,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投保人弘洁公司都不可能实质性地从中获取利益,即从本案案情而言,投保人弘洁公司也缺乏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动机,其就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实际上持的是一种放任态度,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并非弘洁公司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人保南京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拒绝理赔,依据不足。

针对弘洁公司是否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未通知的情形、人保南京公司是否应向弘洁公司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人保南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弘洁公司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没有通知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集众人之资金来分担个体发生事故时之风险。因此,保险人必须通过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来维持资金运转以保证赔付。在投保人投保之初,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当危险增加时,且风险增加至保险事故发生概率较之前高出许多之程度,仍要求保险人按之前保费超负荷承担增大的风险,对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同时,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放任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0日内告知保险人,本合同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该条款实际上就包含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的内容。如前所述,弘洁公司在讼争金额应在1000万元左右的情况下,仍要求保全被被申请人汇丰公司2500万元的财产,此时其超标的保全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并形成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明显增加,也就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而且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即人保南京公司所不能预见的。由于合同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无论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还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弘洁公司均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人保南京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决定。本案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自2017年2月16日持续至12月14日,在此期间,弘洁公司完全有条件通知保险人人保南京公司。由于弘洁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人保南京公司履行该通知义务,故人保南京公司对于该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第6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无责任免除。但根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责任保险的特征和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约定,不难看出,此处所指的无责任免除的对象应当是受损害的第三者,即诉讼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汇丰公司,即只要有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论是故意、过失或是意外造成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南京公司均应向汇丰公司进行赔偿,但其有权依《保险法》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弘洁公司进行追偿,即案涉《保险条款》第16条所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因本案中,未发生保险人先行赔付的情况,故不存在追偿情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03


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

上诉人弘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南京公司赔付弘洁公司保险理赔款70万元、诉讼费用2万元,并支付逾期赔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归属于该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此条规定,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赋予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本案所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险,不存在标的保管问题,在合同有效期内,自法院接受保险公司的保函之时起,保险公司即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法院不可能同意或者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人保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也写明了“不可退保”。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保函》中也见到这样的条款“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由此可见,诉讼保全保函,保险人在承保时,已经放弃《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人向通过解除合同、保护自己的说法不成立;2.本案不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弘洁公司在投保前,已经将所有证据材料及起诉状都交给人保南京公司审查,人保南京公司在法庭上也称,这些材料已经经过他们的律师团队审查,才决定承保。也就是说在人保南京公司决定承保时,人保南京公司因保全错误将承担的责任,已经成为保险标的。人保南京公司经过专业团队评估,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赔偿是有预见的,包括赔偿金额。诉讼中,因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利于弘洁公司,影响了弘洁公司的诉讼策略。本案所涉的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弘洁公司案件中,弘洁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就是法院将来判决的结论,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因而降低了诉讼请求金额。后来弘洁公司了解到鉴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不一定会被法院采信,故弘洁公司又将诉讼标的调整到原来诉状的请求金额。不能因为法院的最终判决结论接近鉴定意见,就认定弘洁公司在诉讼中就已经知道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存在故意或过失。且弘洁公司是按照25000万元来投保的,所有诉讼保全均未超过2500万元,对于2500万元的保全风险,双方是清楚有预见的;3.一审法院认为弘洁公司未按照保险法规定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本案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人保南京公司的联系方式是保密的,人保南京公司也没有向弘洁公司提供过任何联系方式,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将人保南京公司的联系方式告知弘洁公司;4.一审法院对人保南京公司使用的格式条款第6条“免责条款”作有利于人保南京公司的解释,有悖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答辩称:1.弘洁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认可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是作为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投保,签署投保单,接受保险条款,人保南京公司将相关保险合同材料交付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并且对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告知和说明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弘洁公司承担。如果弘洁公司不认可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投保的行为,那么人保南京公司即认为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之前是无权代理行为,而事后也未得到弘洁公司的追认,再考虑到本案的保费是由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实际缴纳的,人保南京公司也并未直接收取弘洁公司的保费,那么人保南京公司将主张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则本案人保南京公司至多退还保费,弘洁公司的起诉其主体也不适格,应予驳回;2.《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也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同时责任保险在保险法中也是规定在财产保险章节中的,责任保险当然有“危险程度显著正确增加”规定的适用空间;3.弘洁公司所称的保单保函不可撤销与保险合同能否解除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至于保单、保函无法撤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4.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已经完全达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超过了人保南京公司承保时的预期,并且危险程度的增加具有重要性和不可预见性。弘洁公司原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完全不符合一个正常的诉讼当事人善意的诉讼行为,其反复变更诉讼请求,在诉讼请求显著降低之后仍然保持高额的保全金额,导致最终明显的超额保全。而淮安两级法院也正是以超额部分认定既有保全错误。因此弘洁公司在原诉讼中的行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在能够通知的情况不予通知,最后危险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并发生损失,符合《保险法》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予通知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且,该法律规定是法定的免责事项,不需要记载在合同中,也无需向投保人进行告知;5.在淮安法院关于弘洁公司保全错误造成汇丰公司财产损失一案判决结果出来后,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给我们的业务人员打了电话说了保全错误的案件败诉了,说明弘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畅通的联系渠道;6.关于人保南京公司拒赔理由的问题,无论是《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还是第五十二条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人保南京公司以哪一条拒赔,都不影响本案事实上不成立保险责任的事实;7.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这的解释公正合理。所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列明这一条都保证善意的被申请的权利,同时也是保障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的稳定性,而不是让恶意的保全申请人获得不当利益。因此一审法院针对该条款的解释符合保险法关于通常解释的规定,不存在有利于人保南京公司的偏颇解释情况。综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弘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03


二审裁判观点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9日,清河法院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判令汇丰公司向弘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736666.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后弘洁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安中院,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丰公司在原判8736666.78元金额上增加支付工程款1466476.24元。并未按照其原审所诉工程款23793541.45元进行上诉主张。后淮安中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苏08民终230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清河法院一审判决,改判汇丰公司向弘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68641.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事实有(2015)河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弘洁公司是否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通知的情况。如存在上述情况,人保南京公司能否据此主张免责。

针对该争议焦点,弘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来源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归属于该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而本案所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险,不存在标的保管问题,也就不适用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此外,二审中弘洁公司明确其方认为案涉保险标的不存在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因而也就无需负担对保险公司的通知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风险的负担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即保险人以何种费率作为对价为被保险人提供何种风险范围内何种保险金额的保险保障,风险的大小及性质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以何种保险费率承保。同时,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事实上也是可能发生变化的,一旦风险显著变化,则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与保险金赔偿之间的对应关系将会失衡,保险人有权根据变化的危险状况,重新评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以恢复保险费和保险金赔偿之间的对价关系。这也是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有之意。同时《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其中财产保险业务明确规定了包含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即责任保险本就属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从《保险法》的体系安排来看,规定责任保险内容的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亦与五十二条同属《保险法》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的章节之内。从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运作流程来看,虽然与某一具体物质形态的财产未标的的保险有所不同,但一旦发生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就需要向因保全错误而受损害的被申请人支付金钱作为赔偿,以填补财产损失为目的,系典型财产保险合同。故弘洁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中弘洁公司存在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未通知的情形。本院将从本案是否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弘洁公司对该客观事实是否明知或应知、弘洁公司有无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公司三个方面具体论述。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弘洁公司在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的保全行为造成汇丰公司经济损失并形成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大小,即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大小,一方面取决于弘洁公司在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时的依据是否充分,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原诉讼过程中对于相关法律事实的查明进展过程和弘洁公司在诉讼过程对相应的诉请金额、保全金额进行调整的情况。根据清江浦法院及淮安中院生效判决中的认定,在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弘洁公司在法院委托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并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725437.94元后,虽对该总造价数额提出异议,但也仅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为29685684.02元,并在2017年2月14日的书面异议中确认扣除汇丰公司已付工程款后,汇丰公司尚欠弘洁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070004.17元。此时弘洁公司对于其所提起诉讼所能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总额在壹仟万元左右已经有清楚认知。即便清河区法院一审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判令汇丰公司向弘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736666.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弘洁公司上诉至淮安中院,也仅是要求在原判8736666.78元金额上增加支付工程款1466476.24元。也就是说在原诉讼二审上诉过程中,即便弘洁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其所要求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数额也仅为10203143.02元,远低于其所保全的2500万元财产数额,已构成超标的保全的行为。纵观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整个诉讼过程,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依据所查明的相关法律事实,案涉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等关键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弘洁公司对于案件的主观认知也与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时显著不同,汇丰公司就诉讼财产保全中价值近1400万元的财产可能因不当保全行为而遭受到损失的风险相较弘洁公司起诉之时已经显著增加,且该风险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即自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具后,弘洁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支付欠付工程款10070004.17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时起至法院作出解除汇丰公司名下1400万元财产的保全措施裁定之日止,持续时间长达十个月。综合上述客观情况,本院认定弘洁公司所应负担的因错误保全而给汇丰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风险于2017年2月16日之后已经显著增加。

其次,根据查明事实,弘洁公司在前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均委托专业代理律师、其作为法人主体也有多次参与诉讼经验,结合弘洁公司在全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中查明的相关事实、审理进程多次调整其诉请金额、乃至精确计算上诉所主张改判增加的工程款数额,而始终未对保全金额进行调整等行为,弘洁公司有能力预判且亦清楚知晓其在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所能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主张的金额范围,且该金额范围亦远小于其已经申请保全的汇丰公司的财产价值。故本院认定弘洁公司对于案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显属明知。

再次,苏信公司在代理弘洁公司完成案涉投保手续后,人保南京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担保函,保险单第二页也留有人保南京公司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从案件审理进程来看,后续弘洁公司也实际将担保函提交清河区法院从而办理了诉讼保全,即弘洁公司必然明知人保南京公司系案涉诉讼财产保全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这一事实。即便弘洁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具体经办人员并不了解,也不妨碍其在得知因错误保全而所承担的赔偿风险显著增加,后通过统一的保险客服热线查询保单、告知保险公司诉讼中重大事项及由此产生的风险变化情况。

故弘洁公司认为案涉保险标的不存在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形或即便存在显著增加情形弘洁公司也因缺少联系方式而无法通知人保南京公司的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理据、事实,弘洁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主体,同时也是案涉保全的申请人,在诉讼进程中明确知晓并放任诉讼风险标的的风险显著增加,该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导致了最终保险事故的发生即弘洁公司的在法院委托鉴定之后的超标的保全行为给汇丰公司造成了损失,从而弘洁公司需为此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赔偿责任,并非属于弘洁公司申请保全2500万元财产时,人保南京公司即能凭据弘洁公司的申请材料能够预见的范畴。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因弘洁公司对保全措施的放任行为,造成的风险显著增加而导致。在这一过程中弘洁公司一直怠于将风险显著增加的相关事实及时告知人保南京公司,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符合事实,亦有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即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过程中,除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之外,保险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就本案而言,同时存在弘洁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人保南京公司向清河区法院出具的担保函两份法律文件。即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中,存在对内对外两重法律关系。对内,由保险合同规范弘洁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重法律关系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应当符合《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外,即由人保南京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的形式向法院提供司法保全担保。担保函一经法院认可,即作为司法担保文件在司法保全的全过程中保持稳定的担保效力,不可被自由撤回或解除——这也体现在实践中该类担保函往往被要求明确注明“承担连带责任”或“不可撤销”。即便保险公司在提供保函时所依据的保险合同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形,只要发生保全错误、保全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作为担保函出具人的保险公司即应当不可抗辩的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担保函的不可撤销的稳定性系针对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被申请人的赔偿,而非被保险人。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仍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案涉保险合同加以调整。如被保险人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情形,保险人仍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主张拒赔,或是在承担了向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被申请人的先行赔偿义务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理顺上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运行逻辑,即可看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旨在保证正常诉讼保全手段有效实施、充分保证判决执行的基础上,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所受损失能得到有效赔付为前提和目标,同时赋予保险人依据保险法或双方合同约定对作为被保险人的申请保全人拒赔的权利,从而防止申请保全人以保险公司的提供的保险合同兜底而滥用诉讼保全手段,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第6条“无责任免除”的约定,指向对象为可能因诉讼保全错误而遭受损害的被申请人,符合责任保险的体系解释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理赔逻辑和运行目的,亦可防止诉讼保全申请人倚仗有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函而滥用诉讼保全权利、引发恶意保全、超标的保全等诉讼财产保全风险,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弘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5


申诉裁判观点

弘洁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弘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弘洁公司为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通过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苏信公司作为弘洁公司的代理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并接受了保险条款,弘洁公司缴纳了全部保费2.5万元,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在诉讼财产保全所涉实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弘洁公司根据江苏泽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内容,对于其所提起诉讼能够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总额在1000万元左右已有清楚认知,远低于申请保全的2500万元财产金额。人保南京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审核了投保人提供的相应诉讼材料后同意承保责任保险,但其无法预料诉讼具体进程,亦无证据证明弘洁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提供了鉴定报告等材料。在超标的保全已经实际发生、保险标的危险性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弘洁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在20日内通知人保南京公司,且其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保函上有人保南京公司单位名称,并不存在无法通知的障碍,但弘洁公司二审中称除了合同之外的东西都不需要通知,故问题在于其主观上没有通知意愿。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针对弘洁公司一审诉求,人保南京公司援引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提出答辩意见,法院经审理依据第五十二条而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驳回弘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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