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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兰保路频出险,山东人保联合公安成功立案判决一诈骗团伙!

  • 2021年03月22日
  • 18:47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宾利诈骗230万元(未遂),保时捷诈骗40万元,路虎诈骗23万元,尚酷诈骗14万元,兰博基尼、宝马Z4,牧马人......


一众豪车,从2014年频繁出险,不同的被保险人、不同的驾驶员、不同的修理厂,但种种迹象均指向同一幕后主使王某磊,2018年,日照人保公司在代查烟台人保承保宾利出险案件时,果断移交日照公安处理,经公安机关详细调查,最终成功刑事立案判决,顺带帮助平安公司追回40万赔款,多人被刑事判决。(不知道平安如何感谢老大哥!)


阅读本判决书,诈骗分子买二手车,雇佣枪手,驾驶员带头盔碰撞,肋骨骨折,拆车件维修,修理厂买断.....,有利于保险公司反欺诈人员开拓视野,当然,更重要的是有公安机关强大的后盾!


判决书


王某磊、迟某一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磊,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沂水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国*,山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某一,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史某康,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业务员,住山东省沂水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4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忠,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沂水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原审被告人杨某标,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营(曾用名:刘*),女,1997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沂水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磊、刘某营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磊、史某康、迟某一、李某忠、杨某标犯保险诈骗罪,于二○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9)鲁11**刑初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磊、迟某一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二○年八月二十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十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磊及其辩护人国*,上诉人迟某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妨害公务事实


2018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磊和被告人刘某营驾车经过临沂市沂水县长深高速公路安庄收费站时,被告人王某磊向执勤民警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并拒绝下车接受检查,后不顾民警制止,指使被告人刘某营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营驾车强行冲破关卡离开现场,致正在车辆副驾驶附近与被告人王某磊交涉的民警被拖行10余米后倒地受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磊、被告人刘某营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刘某1证言、证人马某1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保险诈骗事实


(一)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磊指使被告人迟某一驾驶无牌黑色尚酷轿车制造保险事故,被告人迟某一在临沂市沂水县路口附近驾驶该车辆故意撞到石头上,报案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并提出索赔,骗取理赔款141612.0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迟某一供述:2014年左右,王某磊主动找其利用尚酷车制造保险事故;后迟某一和王某磊将龙家圈街道后马荒村附近滨河大道路口一个石头堆作为事故制造地点,迟某一撞车时王某磊在现场;一起在现场的还有一个人,这个人的名字记不起来了。车辆撞完后王某磊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续的事情由王某磊办理。事故发生后,其与王某磊一起去了临沂市区环球汽修,之后王某磊将车卖掉,具体卖多少钱,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其不清楚。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王某磊报案自己所有的大众尚酷轿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赔付141612.02元,有人举报称是迟某一故意为之。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王某磊利用大众尚酷汽车反复诈保,其知道其中一次在沂水沂河边故意撞在一块石头上,开车司机戴着头盔,司机的年龄40岁左右。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1和王某磊、迟某一是朋友关系。2014年夏天的一天,当时其和迟某一在沂水××××圈镇一个修摩托车的地方玩,迟某一也在那里修摩托车。王某磊开着那辆大众尚酷车找迟某一。王某磊和迟某一说了什么其不清楚。其开着迟某一的雅阁车拉着迟某一,跟着王某磊开着那辆大众尚酷车后面。到龙家圈××马荒村路口,他们找到一块大石头,迟某一驾驶王某磊的大众尚酷车故意撞在路边大石头上。其记得迟某一开车撞石头时不是戴着头盔就是抱着被子。之后王某磊报了保险,保险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后问谁开的车,王某磊说是王某1驾车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只登记了其名字。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沂水县龙家圈后马荒村有一辆黑色大众尚酷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人员勘察现场。在保险公司沂水县支公司办公室给王某2做了笔录,因为要身份证和驾驶证对方均未提供,“王某2”自己在笔录上签名,并写了一个身份号码。因车辆没有挂牌,因此在理赔资料中以车辆发动机后六位作为车牌进行记录。


(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鲁Q×××**尚酷车是由临沂市环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代理理赔的,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是王某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


(6)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该大众尚酷车的价值及保险理赔权益被卖给环球汽车维修公司的事实。


3.书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案材料证实鲁Q×××**尚酷汽车2014年7月14日由王某2驾驶发生碰撞,由王某磊报案并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被保险人王某磊141612.02元。已对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41613元开具发票。


4.辨认笔录,证实迟某一对一组照片中男子进行辨认后,辨认出3号就是王某1,即王某磊向人保财险报案称驾驶尚酷车发生事故的人。


(二)2018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磊指使被告人李某忠利用鲁Q×××**保时捷跑车制造保险事故。后被告人李某忠、被告人杨某标、被告人史某康一起寻找查看适合制造保险事故的地点,并指使被告人杨某标在临沂市沂水县驾驶该车辆故意驶入一漫水桥下水沟里,并报案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骗取理赔款40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忠供述:被告人李某忠第一次供述称,这辆车是王某磊的,王某磊是其老板,该车是其与王某磊等人去浙江购买,花多少钱其不清楚,应王某磊要求挂在其名下。保时捷跑车发生保险事故是王某磊指使,自己没有指使杨某标制造保险事故。其知道杨某标发生事故是因杨某标给其打电话。第二次供述称2018年1月5日接到王某磊电话,让其找个地方把鲁Q×××**保时捷跑车撞坏。后史某康对其和杨某标说王某磊找了个地方,让一起去看看。后史某康、杨某标和李某忠一起看作案地点,到了姚家店子与院东头附近,史某康指着一条水沟说就是这个地方。期间李某忠给王某磊打电话不让其这么做,并由史某康送其离开回家。后杨某标给其打电话说车掉进水沟了。第三次供述称李某忠和杨某标等人去王某磊找的事故地点姚店子大桥西边去看看,看完后史某康指挥杨某标开着车从西向东撞到树上,商量好后其即上了史某康的车回家。后杨某标打电话称那个地点不合适。其给王某磊打电话,告知杨某标没有撞车,王某磊不高兴。其又跟杨某标电话说王某磊嫌没开车撞树。之后,其与李某3、杨某标到个漫水桥下看了看后其与李某3开车回家,后杨某标开着保时捷车在漫水桥作为制造保险事故地点,开车掉进河里制造保险事故。其到了现场电话告知王某磊,王某磊告知其报警电话和拨打保险公司电话。后保险公司和交警都到现场,说不给赔,因其名下无涉水险。后该车被拖到沂水县鼎盛修理厂维修,并以30万元价格售卖给他人。第四次供述称鲁Q×××**保时捷跑车登记在李某忠名下,实际车主是王某磊,具体还贷款是王某磊在还。事故发生后,购车方将钱转到其账户上,一共35万元,其将钱全部转给了王某磊工商银行卡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是其按照买车人的要求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对于之后理赔款事宜不清楚。


(2)被告人王某磊供述:鲁Q×××**保时捷轿车车主是李某忠,是王某磊和李某忠一起去南方买的,价格30万元左右。


(3)被告人杨某标供述:2018年1月5日,其驾驶着鲁Q×××**保时捷跑车拉着李某忠接新娘的路上,李某忠接到王某磊或者史某康的电话要求用该车制造保险事故,并找到一个制造事故的地点。后史某康、李某忠和杨某标一起查看了该地点的地势,让杨某标将车开到路下边的河里,杨某标因害怕没有实施。后李某忠到其家,李某忠说王某磊因为都看好地方其没撞车很生气。后李某4拉着杨某标和李某3、李某忠、小磊一起出门找作案地点,最终确定好一座漫水桥。后杨某标按照李某忠的安排开着鲁Q×××**保时捷车冲下马路掉进河里,并拨打交警、保险公司电话,按照李某忠事先安排好的没有将实际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和交警。是谁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不清楚,听说事故发生后李某忠将车带着保险卖给临沂30多万元。


(4)被告人史某康供述:鲁Q×××**保时捷跑车实际车主是王某磊。2018年1月5日,王某磊对其说给杨某标开的那辆车找了个事故地方,就在接亲路上的姚店子国道上一个小桥附近。后其找到了王某磊事先找的制造事故的地方,李某忠也过来了,等杨某标过来制造事故,但杨某标并没有制造事故。后其离开现场。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7年底,李某忠给王某磊打电话称,鲁Q×××**号牌保时捷跑车的车贷还不上,王某磊让其撞车制造保险事故。后在2018年1月5日,这辆保时捷就掉到了河中发生事故,怀疑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款还车贷。该保时捷实际车主是王某磊,车挂在李某忠名下。


(2)证人顾某证言证实:鲁Q×××**保时捷跑车的卖车款分四次转到了李某忠建设银行账户上,期间王某磊曾催要钱款,保险公司理赔40万元,打到以李某忠名义办理的中国银行卡中,该卡由顾某持有,理赔款到帐后就通过POS机刷到公司账户中。


(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鲁Q×××**保时捷跑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全损进行了理赔,赔付款40万元打到李某忠账户上。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王某磊用李某忠的名字在南方购买了一辆保时捷,由李某忠利用该车制造了几起保险事故。


4.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9日赔付李某忠中国银行卡402000元。


(2)定损协议书、协议书,证实李某忠于2018年3月7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鲁Q×××**车辆定损协议书,定损金额40万元。环球汽车维修公司顾某与李某忠签订协议书,将该车辆及残值转让给环球汽车维修公司,共计金额35万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1月5日杨某标驾驶鲁Q×××**车在沂水县通道路发生事故驶入河中,杨某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索赔申请服务书,证实被保险人李某忠对鲁Q×××**车发生事故提出索赔申请。


(5)机动车保险单,证实鲁Q×××**车保险相关情况。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费7463.67元,保额50万元。


(6)银行交易记录,调取自李某云的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该卡于2018年1月9日转账14万元至李某忠建行卡账户中,2018年1月18日转账17万元至李某忠建设银行卡账户中。调取自李某忠的建设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证实:李某忠于2018年1月8日收到转账1万元,1月9日收到转账1万元、14万元两笔,2018年1月18日收到转账17万元。调取自王某磊工商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月11日转账15万元给王某磊,李某忠于2018年1月19日转账11万元给王某磊,2018年1月18日转账5万元给王某磊。


(三)2018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磊指使被告人迟某一驾驶鲁Q×××**路某揽胜极光轿车制造保险事故,被告人迟某一驾驶该车辆在莒县335省道二十里堡处故意撞到树上并报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出索赔,骗取理赔款230036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迟某一供述:2018年9月4日,王某磊找到迟某一要求其帮忙利用路某车制造保险事故。后王某磊和迟某一、刘某营一起去莒县,王某磊让迟某一自己找个地方撞车制造保险事故。撞车前,迟某一向王某磊借2000元钱。王某磊给其2000元,还说这个钱给迟某一了。后迟某一在莒县二十里堡故意撞到一棵树上,制造完保险事故后按照王某磊指示报了保险和交警。交警未到现场,保险公司到现场问其怎么发生事故,其称躲一辆车不小心撞了。在交警队,其也称是躲车不小心撞的。之后,保险公司如何赔钱其不知情。事故之前认为车是王某磊的,事故之后其才知车挂在刘某营名下,实际车主是王某磊。事故之后王某磊、刘某营到了现场。迟某一因这次事故胸骨骨折住院,王某磊先后给其转账4800元,加上之前王某磊给的2000元,王某磊一共给其6800元。


(2)被告人史某康供述:事故发生后迟某一受伤住院,给王某磊打电话要医疗费,因联系不到王某磊,曾向史某康要医疗费。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4日,迟某一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称鲁Q×××**路某揽胜极光汽车发生保险事故撞树。保险公司支付了230036元保险赔偿款,并打到刘某营账户上。后保险公司发现刘某营和王某磊有关系,且迟某一的医疗费是王某磊支付的,怀疑骗保。


(2)证人刘某营证言证实:鲁Q×××**路某极光车是王某磊买了挂在刘某营名下。2018年9月4日,王某磊和刘某营一起去莒县提车,王某磊叫上了迟某一一起。办完事后迟某一驾驶着这辆路某车先走了。不久王某磊接到迟某一电话称发生了事故,王某磊让其报保险、交警。迟某一因这次事故受伤住院,王某磊先后给了其六七千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磊联系买主将该车卖了21.8万元,用刘某营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卖车钱是王某磊收的。其和王某磊的微信聊过该起事故发生后迟某一住院的事情。其听王某磊说,前后给了迟某一六、七千元,只是医院的检查费支出1800元。其称王某磊很不高兴,还给其发微信说不够住院的。其考虑整个事情经过,王某磊给迟某一钱就是因为事故的事,因为事故车辆其也能开,王某磊到莒县提车,不需要第三个人。王某磊说想把车借给迟某一开,但其认为迟某一家里困难,不可能借这么好的车开。


(4)证人崔某1证言证实:2018年9月4日,迟某一去莒县,第二天胸骨骨折住院,住院期间迟某一告诉其是因为王某磊让其故意撞车制造保险事故导致受伤。期间王某磊通过微信给迟某一转账。


(5)证人顾某证言证实:鲁Q×××**路某极光车王某磊以21.8万元价格卖给了顾某,并转账给王某磊工商银行账户上。后从保险公司理赔230036元,转到刘某营账户上,并通过POS机刷到顾某公司账户上。


3.书证


(1)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8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给刘某营建设银行账户打款230036元,备注为鲁Q×××**赔款。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2018年9月4日,迟某一报案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其驾驶揽胜极光越野车在日照市莒县二十里堡附近出险。被保险人刘某营来电告知放弃人伤索赔,只要求赔付车损。


(3)计算书列表,证实2018年12月11日赔付刘某营230036元,打款至刘某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


(4)照片一宗,证实案发现场车辆受损情况。


(5)理赔资料一宗,包括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赔偿协议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全损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单,证实2018年9月4日,迟某一驾驶鲁Q×××**揽胜越野车发生碰撞,迟某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被保险人刘某营,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车损险318136元,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推定车辆全损,协议赔偿被保险人刘某营230036元。


(6)聊天记录一份,证实王某磊和刘某营微信聊天,称没赚到钱,不够迟某一住院的,并发了住院病历给刘某营看。


(7)转账记录,调取自王某磊工商银行卡(卡号:62×××91),证实2018年9月11日王某磊收到购车款19.8万元转账。


(四)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磊指使被告人史某康驾驶鲁Q×××**号牌宾利轿车制造保险事故,被告人史某康驾驶该车辆在莒县335省道二十里堡处故意撞到树上并报案,被告人王某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索赔230万元,后因理赔数额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至案发时未获得理赔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磊供述:2018年9月20日,史某康驾驶王某磊的车发生保险事故,王某磊称其不知史某康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这辆车是一辆黑色宾利飞驰轿车,王某磊要求继续保险理赔,要求保险公司修车。这辆车是王某磊和李某忠、刘某3一块从杭州花了120万元左右购买,发票开了180万元。


(2)被告人史某康供述:2018年9月17日,王某磊给其打电话,王某磊称其在外地,让其开着鲁Q×××**号牌宾利车制造保险事故骗保;王某磊称怎么制造事故由其自己决定,撞树或撞别的车都行,制造完事故剩下的事王某磊处理,其还嘱咐史某康不要在沂水制造事故,去周边县城去制造保险事故。2018年9月19日,王某磊给其打电话,电话里王某磊称其去了贵州。2018年9月20日,其驾驶该车在莒县二十里堡路段故意撞到一棵树上制造了保险事故,并告知王某磊事故成了。王某磊通过微信询问其车辆损失情况,王某磊让其将车损情况给王某磊拍照,并询问开车的速度是多少,让其报保险和交警,并称自己会处理保险问题。后其按照王某磊要求报警及报保险。其到交警开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后其将车拖到了鼎晟汽车修理厂,之后是王某磊理赔。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20日,史某康给保险公司报案称其驾驶鲁Q×××**号牌宾利轿车在莒县二十里堡撞到树上。其怀疑是骗保。疑点如下:1.史某康称与刘总在同一辆车上,但二人曾通话两次;2.史某康和王某磊微信聊天记录有策划故意制造事故的嫌疑;3.史某康作为车辆专职驾驶员不知道该车辆行驶里程;4.史某康称王某磊去了贵阳,但事实上没有;5.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保额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另,史某康在索赔承诺书上签了字,王某磊也明确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王某磊利用一辆宾利车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用于修车更换配件,是其安排一个小弟在日照发生的事故。


(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8年9月20日,史某康报案称在莒县撞树发生事故。后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全权委托日照市分公司处理,日照市分公司勘查后认为事故有问题,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磊要求对事故车辆按照报废处理,赔偿23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赔偿方案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理赔没有协商成。


(4)证人左某证言证实:鲁Q×××**号牌宾利轿车由该公司承保,2018年7月27日,王某磊向该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额为2305160元,以及其他类型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磊要求按报废处理赔偿230万元,或者到济南的4S店修车,修车费4S店报价150多万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要求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就理赔款数额未协商一致。


(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保险公司对史某康询问笔录中的史某系笔误,与本案被告人史某康为同一人。


3.书证


(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实王某磊于2018年6月29日以180万元价格从浙江省杭州市麻志明处购买浙A×××**宾利欧陆飞驰轿车一辆。


(2)被告人史某康在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其2018年9月20日驾驶车辆躲车时撞到树上发生事故。车是王某磊的。发生事故后其给王某磊打电话,王某磊当时在贵阳出差。


(3)保险索赔责任承诺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史某康签订保险索赔责任承诺书,承诺2018年9月20日其驾驶鲁Q×××**车辆在莒县二十里堡发生单方事故,要求保险理赔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鲁Q×××**车辆于2018年9月20日在莒县二十里堡因躲车碰树发生事故,驾驶员及报案人史某康。


(6)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处理通知书等材料一宗,证实事故发生后史某康报交警,交警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史某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事故认定书。交警询问史某康时,史某康称是由于躲避对向车辆撞到了树上。


(7)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某磊与史某康关于车辆事故聊天的情况。王某磊要求史某康拍摄车辆损坏的照片发给其,并让史某康报保险。


(8)放弃索赔声明,证实2019年4月29日史某康放弃鲁Q×××**车辆的保险索赔。


另认定,被告人王某磊、刘某营2019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磊、刘某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磊被自沂水县看守所押解至日照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磊、刘某营均已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


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通过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职工以商谈保险理赔方式将被告人史某康约至莒县支公司,当场对被告人史某康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迟某一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2019年5月1日,经被告人史某康电话联系并约定与被告人杨某标在村口等办案民警,被告人杨某标表示愿意配合调查;经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忠经被告人杨某标规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对涉嫌保险诈骗罪不认罪,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认定,被告人王某磊、李某忠犯寻衅滋事罪均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判决被告人王某磊、李某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史某康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


本案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6年左右,孙某1名下的一辆白色宝马520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在沂水县鼎晟汽修厂内修理。王某磊指着那辆白色宝马520轿车说:“你看,这辆车撞了,我给了孙某120000元钱;哪天你要是缺钱了,也去撞一下,然后我来处理”。他的意思其明白,就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诈保险金。其知道那辆车平安保险公司赔了14-16万左右,而他维修的那辆车就是买的旧车拆下来的零件。其知道王某磊、史某康、李某忠参与了保险诈骗。后期听朋友了解的还有高某、戴某、孙某1、杨某、朱某2。王某磊所有的车都在鼎晟汽修厂内修理。一个叫张某1的告诉其王某磊2012年左右买了大众尚酷轿跑就开始诈保;其听说王某磊从全国(特别是周边县)雇佣驾驶员制造保险事故,还了解与王某磊有关系的驾驶员有贺某、朱某3、李某5、张军委等人。张某1知道王某磊制造保险事故车辆车号有鲁Q×××**白色福物、鲁Q×××**黑色牧马人、白色保时捷鲁Q×××**等,王某磊多次利用车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车辆保险理赔。


(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正月初五驾驶宝马车发生事故撞上一棵大树。王某磊得知其车辆发生事故,要求给其找个地方修车,开始其不同意。后王某磊说可以找个地方用原配件并且15天内修好,后其同意让王某磊将车拖到沂水县鼎晟汽修厂修理,王某磊说该车保险理赔的事由其处理,保险理赔款给王某磊。孙某1还听说王某磊多次利用豪车制造保险事故骗保,涉及的车辆有保时捷、路某、牧马人、宝马Z4、兰博基尼等等。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立案以及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身份信息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王某磊、李某忠、史某康、迟某一、杨某标、刘某营等基本情况,证实证人孙某2、李某3、张某4等基本情况。


(3)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三份、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磊、李某忠、史某康、迟某一、杨某标、刘某营抓获经过。


(4)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一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2017)鲁132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磊、李某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及被告人史某康有犯罪前科情况。


(5)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王某磊、刘某营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磊、刘某营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磊、史某康、迟某一、李某忠、杨某标故意造成财产损失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磊犯妨害公务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磊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磊以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磊利用宾利车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对于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磊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磊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康利用宾利车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对于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康在利用鲁Q×××**保时捷车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中起到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对于该起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康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忠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忠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忠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迟某一、杨某标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一、杨某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一、杨某标均系初犯,根据其二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营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营以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营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王某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史某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迟某一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李某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标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责令被告人王某磊、迟某一将犯罪所得371648.02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责令被告人王某磊、史某康、李某忠、杨某标将犯罪所得402000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磊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具体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其指使迟某一、李某忠、史某康、杨某标制造四起保险事故均证据不足;2、其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也未获得保险金,无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3、其不是第二起保险事故中的车主,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其辩护人持有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迟某一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主观上没有与王某磊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得非法利益;2、认定其保险诈骗证据不足;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且无其他严重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磊向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售的涉案事故车辆价值均包含车辆残值以及保险理赔价值,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齐某、朱某1、顾某的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磊、原审被告人刘某营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王某磊、原审被告人刘某营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磊、迟某一、原审被告人史某康、李某忠、杨某标故意造成财产损失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王某磊伙同上诉人迟某一实施二起保险诈骗犯罪活动,伙同原审被告人史某康、李某忠、杨某标实施二起保险诈骗犯罪活动,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磊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其指使迟某一、李某忠、史某康、杨某标制造保险事故证据不足,且证据间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分别指使上诉人迟某一、原审被告人李某忠、史某康、杨某标制造四起保险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犯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


1.关于上诉人王某磊指使上诉人迟某一制造的第一起保险诈骗事故。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上诉人迟某一供称“撞车时王某磊在现场看着,一起在现场的还有一个人”,其二审庭审时称“在现场的还有王某1”,证人王某1称“其开车拉着迟某一,与王某磊一起到了前马荒村”,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另结合证人张某1证言、辨认笔录等其他在案证据可证实该起事故的主要事实,即上诉人王某磊指使上诉人迟某一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上诉人王某磊、迟某一、证人王某1三人均在事故现场。证人证言中部分细节不一致并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该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某磊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忠、杨某标、史某康制造的第二起保险诈骗事故。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忠供称“车是王某磊的,王某磊是其老板,事故是王某磊指使”,杨某标供称“李某忠接到王某磊或者史某康电话要求制造保险事故,其按照李某忠安排驾驶车辆冲下马路”,史某康供称“鲁Q×××**保时捷车车主实际为王某磊,王某磊对其说给该车找了个事故地点”,以上三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证实车牌号为鲁Q×××**的保时捷车实际车主系王某磊,且该起事故系上诉人王某磊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忠、杨某标、史某康故意制造。该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王某磊指使上诉人迟某一制造的第三起保险诈骗事故。该起事实不仅有上诉人迟某一供述,另有证人刘某营、崔某1证言以及其他在案证据证实,且各个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该起保险事故系上诉人王某磊指使上诉人迟某一实施。该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王某磊指使原审被告人史某康制造的第四起保险诈骗事故。该起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史某康供述,证人胡某、张某1、李某2、左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另结合本案认定的其他三起保险诈骗事实以及定罪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磊指使原审被告人史某康制造了该起保险诈骗事故。该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王某磊提出的“其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也未获得保险金,无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齐某、朱某1、顾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某磊向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售的事故车辆价值均包含车辆残值以及保险理赔价值,上诉人王某磊主观上明知后续保险理赔事宜,其出售事故车辆意为将车辆快速变现,另外上诉人是否从诈骗行为中最终获利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迟某一提出的“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主观上没有与王某磊产生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得非法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迟某一根据上诉人王某磊指使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两上诉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两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个人是否从犯罪行为中获益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并且上诉人迟某一已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迟某一提出的“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迟某一具有的“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上诉人王某磊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磊故意造成财产损失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以上诉人王某磊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该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刑初8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某磊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忠、史某康、上诉人迟某一、原审被告人杨某标、刘某营定罪量刑部分,第七项退赔违法所得部分。


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刑初8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某磊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王某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共计折抵刑期28天,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霞


审判员:周 *


审判员:赵*霞


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堂


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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