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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判例:温州修理厂诈骗案件(涉及中银、人保)

  • 2021年03月15日
  • 16:19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苏建义等保险诈骗罪陈玉军保险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横渎南路工业区3号楼西半幢第一层。


诉讼代表人赵素文,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系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人苏建义,曾用名卓一丰,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理雨,浙江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建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瑞定,男,1981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玉军,男,1980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宝应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芳,女,1982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小龙,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小荣,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瑞生,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文成县。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铭瀛,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陈玉军、刘芳、叶小荣、毛瑞生犯保险诈骗罪及被告人陈玉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素文、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陈玉军、刘芳、叶小荣、毛瑞生及辩护人张理雨、郑建中、洪陈鸯、周晓忠、张小龙、林铭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保险诈骗罪


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毛瑞定,股东苏建义。2015年1月20日,为逃避侦查,被告人毛瑞定、苏建义分别将名下60%、40%有公司股份转让给赵素文、蒋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素文。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经预谋决定,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日常开销,并纠集被告人刘芳、毛瑞生充当事故车辆驾驶员。当日,四被告人驾驶由毛瑞定向卓某借来的牌号为浙C.86372的韩国大宇车及德庆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刘芳名下的牌号为浙C.79B65的雷某车从市区出发,一起来到104国道瓯海丽岙路段,将车辆停好之后,毛瑞定、刘芳、毛瑞生下车,由苏建义驾驶雷某车故意撞击韩国大宇车尾部,造成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后由刘芳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后,毛瑞生、刘芳分别充当前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谎称发生正常交通事故,骗得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刘芳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该车在德庆公司定损维修,并由苏建义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2012年5月3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向刘芳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84000元保险金,后由毛瑞定支取,并用于德庆公司的日常开销。


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陈玉军经预谋决定,以上述相同方法骗取保险金用于德庆公司的日常开销,并纠集被告人刘芳充当事故车辆驾驶员。当日,四被告人驾驶上述雷某车及由毛瑞定、陈玉军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陈玉军名下的牌号为浙C.369R0三菱车从市区出发,一起来到104国道瑞安塘下路段,陈玉军驾驶的三菱车故意突然刹车,苏建义驾驶的雷某车故意撞击三菱车尾部,造成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后由刘芳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后,陈玉军、刘芳分别充当前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谎称发生正常交通事故,骗得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刘芳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该车在德庆公司定损维修,并由毛瑞定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201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向刘芳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63605元保险金,后由毛瑞定支取,并用于德庆公司的日常开销。


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陈玉军经预谋决定,以上述相同方法骗取保险金。当日,三被告人驾驶上述陈玉军名下的三菱车及苏建义的车从市区出发,一起来到56省道35KM+100m处,由苏建义驾驶三菱车故意和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开入路边水槽,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玉军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后,陈玉军充当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谎称发生正常交通事故,骗得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其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该车在德庆公司定损维修,并由毛瑞定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2014年1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向陈玉军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60295元保险金。


2012年11月12日、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苏建义为以上述相同方法骗取保险金,而纠集被告人叶小荣驾驶由苏建义出资购买登记在叶小荣名下的牌号为浙C.352P7三菱车从市区出发,分别来到文成黄坦路段和56省道路瑞安路段,由苏建义驾驶该车故意撞向路边,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由叶小荣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后,叶小荣充当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谎称发生正常交通事故,骗得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其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该车在德庆公司定损维修,并由苏建义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1月5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叶小荣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71116元、40108元保险金,后叶小荣均转给苏建义,由苏建义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苏建义家属已代为退出人民币111224元。


2015年6月15日、7月7日、11月13日,被告人刘芳、苏建义、叶小荣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1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间,被告人陈玉军利用在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责采购汽车配件的职务便利,通过自己卡号为62×××12农行账户,分34次收受汽配供应商浙江金某配城劲炫汽配商行经营者夏某给予的采购“返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2980元,归自己所有并用于日常开销。


据此,被告单位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刘芳、陈玉军、叶小荣、毛瑞生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陈玉军的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中,被告人苏建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毛瑞定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芳、叶小荣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玉军、毛瑞生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陈玉军犯数罪,被告人毛瑞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芳、叶小荣、毛瑞生是从犯,被告人苏建义、刘芳、叶小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毛瑞定、陈玉军、毛瑞生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单位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素文及被告人刘芳、叶小荣、毛瑞生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建义辩解,在保险诈骗一节中,其听毛瑞定说第三起保险诈骗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用于公司。


被告人毛瑞定辩解,在保险诈骗一节中,第三起保险诈骗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由被告人陈玉军汇给公司3万元用于车辆维修,其余的记不清了。


被告人陈玉军辩解,在保险诈骗一节中,第三起保险诈骗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用于抵扣其购买牌号为浙C.369R0三菱车的车款,后来其将该车卖掉,卖车款给了公司,由毛瑞定用于公司。


辩护人张理雨、郑建中辩称:1、本案既存在单位犯罪,又存在个人犯罪,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犯罪次数和金额应分别认定。2、在保险诈骗一节中,第三起保险诈骗系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陈玉军共同商议决定,体现单位意志,且已按照各自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退出全部赃款,应认定系单位犯罪。据此,被告单位的犯罪金额为207900元,被告人苏建义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犯罪金额应分别为207900元(涉及单位犯罪)、111224元(另涉及个人犯罪)。3、被告单位的犯罪次数虽达到3次,但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同时,被告人苏建义的个人犯罪数额虽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次数只有2次,亦不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被告人苏建义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与其他同案犯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得到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苏建义减轻处罚。


辩护人洪陈鸯辩称:1、在保险诈骗一节中,第三起保险诈骗应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毛瑞定有坦白情节,其家属已退赃,得到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毛瑞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晓忠辩称:1、在保险诈骗一节中,第三起保险诈骗应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陈玉军就保险诈骗一节有坦白情节,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节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玉军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小龙辩称:被告人刘芳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林铭瀛辩称:被告人毛瑞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已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毛瑞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陈玉军及徐某共同出资,经工商登记成立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庆公司),由毛瑞定占60%股份(包括陈玉军、徐某各自所占10%的股份),担任德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财务等;苏建义占40%股份,主要负责接待客户、车辆抢修及维修车辆的保险理赔等;陈玉军主要负责接待维修客户及配件采购等。


一、保险诈骗事实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预谋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用于德庆公司的日常开销,并由毛瑞定纠集被告人刘芳(毛瑞定的妻子)、毛瑞生充当事故车辆驾驶员。当日,四被告人驾驶由毛瑞定向他人借用的、牌号为浙C.86372的典雅牌韩国大宇轿车与登记在刘芳名下、牌号为浙C.79B65的雷某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雷某客车,由德庆公司出资购买,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刘芳)从温州市鹿城区出发并行驶至104国道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路段时,毛瑞定、刘芳、毛瑞生下车,由苏建义驾驶雷某客车故意碰撞停在前面的典雅牌韩国大宇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毛瑞定让刘芳打电话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后,由刘芳、毛瑞生分别充当充当雷某客车、典雅牌韩国大宇轿车的驾驶员,向来到现场的交警谎称发生交通事故,骗得交警出具“认定刘芳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雷某客车在德庆公司定损维修,苏建义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2012年5月3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4000元汇入刘芳的银行账户,由毛瑞定用于车辆维修外,剩余钱款用于德庆公司的日常开销。


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陈玉军预谋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保险金用于德庆公司的日常开销,并纠集被告人刘芳充当事故车辆驾驶员。当日,四被告人驾驶上述雷某客车与登记在陈玉军名下、牌号为浙C.369R0的格蓝迪牌三菱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三菱客车,由毛瑞定、陈玉军出资购买,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陈玉军)从温州市鹿城区出发并行驶至104国道瑞安塘下路段时,由陈玉军驾驶三菱客车故意突然刹车,苏建义驾驶雷某客车故意撞击三菱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毛瑞定让刘芳打电话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后,由刘芳充当雷某客车的驾驶员,向来到现场的交警谎称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骗得交警出具“认定刘芳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两车在德庆公司定损维修,毛瑞定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同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3605元汇入刘芳的银行账户,由毛瑞定用于车辆维修外,剩余钱款用于德庆公司的日常开销。


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陈玉军预谋采用上述相同方式方法骗取保险金。当日,苏建义、陈玉军、毛瑞定驾驶上述三菱客车及另一辆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出发并行驶至瑞安境内56省m处时,由苏建义驾驶三菱客车故意和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开入路边水槽,造成三菱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玉军打电话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充当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向来到现场的交警谎称发生交通事故,骗得交警部门出具“认定陈玉军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该车在德庆公司定损维修,毛瑞定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2014年1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295元汇入陈玉军的银行账户,除用于车辆维修外,剩余钱款均被陈玉军个人使用。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苏建义纠集同学即被告人叶小荣驾驶登记在被告人叶小荣名下、牌号为浙C.352P7的三菱牌蓝瑟轿车(以下简称蓝瑟轿车,由苏建义出资购买,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叶小荣)从温州市鹿城区出发并行驶至浙江省文成县黄坦镇路段时,由苏建义驾驶蓝瑟轿车故意碰撞山体,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建义让叶小荣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后,由叶小荣充当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向来到现场的交警谎称发生交通事故,骗得交警出具“认定叶小荣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该车在德庆公司定损维修,苏建义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同年12月19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1116元汇入叶小荣的银行账户,由苏建义个人使用。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苏建义纠集被告人叶小荣驾驶上述蓝瑟轿车至56省道瑞安路段时,叶小荣下车,苏建义驾驶蓝瑟轿车故意碰撞路边护栏,导致该车掉到路边的沟里,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建义让叶小荣打电话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后,由叶小荣充当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向来到现场的交警谎称发生交通事故,骗得交警出具“认定叶小荣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该车在德庆公司定损维修,苏建义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同年11月6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108元汇入叶小荣的银行账户,由苏建义个人使用。


2015年1月20日,为逃避侦查,被告人毛瑞定、苏建义分别将名下60%、40%的股份转让给赵素文、蒋某。


综上,被告单位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实施保险诈骗2次,金额为人民币147605元;被告人苏建义实施保险诈骗5次(其中单位犯罪2次,个人犯罪3次),诈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7605元、171519元;被告人毛瑞定实施保险诈骗3次(其中单位犯罪2次,个人犯罪1次),诈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7605元、60295元;被告人陈玉军实施保险诈骗2次(其中单位犯罪1次,个人犯罪1次),诈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3605元、60295元;被告人刘芳参与实施保险诈骗(个人犯罪)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7605元;被告人叶小荣参与实施保险诈骗(个人犯罪)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1224元;被告人毛瑞生参与实施保险诈骗(个人犯罪)1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4000元。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陈玉军在德庆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毛瑞定在温州市鹿城区鞋都工业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刘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7日,被告人苏建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毛瑞生在江苏省无锡市第二看守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叶小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发后,被告人苏建义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1224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陈玉军、刘芳、毛瑞生及徐某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7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陈玉军、刘芳、叶小荣、毛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杨某1、包忠卷、周某、杨某2、王某2、赵素文、赵某、蒋某、史某、林某、徐某、陈某、郑某、徐某、卓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定损资料单、中银保险理赔档案资料、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上述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1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间,被告人陈玉军利用在德庆公司负责采购汽车配件的职务便利,先后34次收受汽配供应商浙江金某配城劲炫汽配商行经营者夏某给予的采购“返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2980元,归己所有并用于日常开销。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玉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2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谢某、毛瑞定、苏建义的证言、从业资格登记、账户资料查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配件清单及被告人陈玉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在保险诈骗一节中,第三起保险诈骗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苏建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在实施第三起保险诈骗前,其与陈玉军、毛瑞定仅商量骗一点保险金,并没有商定将骗取的保险赔偿金用于公司;牌号为浙C.369R0的三菱客车(第三起保险诈骗中造成保险事故的车辆)是陈玉军和毛瑞定共同出资购买的,平时都是由陈玉军在使用,以及在第三起保险诈骗中骗取的保险赔偿金由毛瑞定和陈玉军支配,没有入公司的帐。2、被告人毛瑞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浙C.369R0的三菱客车是其与陈玉军共同出资购买的,在实施第三起保险诈骗前,其与苏建义、陈玉军仅商量骗一点保险金,并没有商定将骗取的保险赔偿金用于公司,以及第三起保险诈骗骗取的保险赔偿金汇入陈玉军的银行卡,除支付车辆维修外,剩余的钱由陈玉军使用。3、被告人陈玉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在第三起保险诈骗中骗取的保险赔偿金6万余元汇入其银行卡,被其用掉了,具体记不清楚,以及车辆维修费5万元由其个人欠着公司,将该车卖掉后才还。综上,被告人苏建义、陈玉军、毛瑞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证实其三人在实施第三起保险诈骗时,没有预谋将骗取的保险赔偿金用于公司,事后亦没有将骗取的保险赔偿金用于公司。虽然被告人苏建义当庭称其听毛瑞定说第三起保险诈骗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用于公司,被告人陈玉军、毛瑞定当庭亦对上述保险赔偿金的用途作出相应的辩解,但被告人陈玉军、毛瑞定的当庭辩解在某些细节上不一致,不具有可采性,不足以证实“在实施第三起保险诈骗前,被告人苏建义、陈玉军、毛瑞定预谋将骗取的保险赔偿金用于公司,以及事后亦有将骗取的保险赔偿金用于公司”这一事实,故就该起保险诈骗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因此,辩护人张理雨、郑建中、洪陈鸯、周晓忠提出第三节保险诈骗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玉军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节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归案经过、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陈玉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玉军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公安人员抓获,侦查期间,公安人员另又掌握被告人陈玉军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而被告人陈玉军在侦查人员就保险诈骗一节对其多次讯问时,被告人陈玉军均没有主动供认其涉及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直至在侦查人员出示银行交易明细后,被告人陈玉军才予以供认,但随即又辩解将收受的好处费上交公司入账(该辩解不成立)。综上,不宜认定被告人陈玉军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节具有自首情节。因此,辩护人周晓忠提出被告人陈玉军就该节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瑞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即个人或者单位进行保险诈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具有“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3次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本院认为,上述“3次以上”应理解个人犯罪或者单位犯罪的次数均要达到“3次以上”,并非个人与单位的次数相加达到“3次以上”。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毛瑞定的个人与单位的次数相加达到“3次以上”作为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刘芳、毛瑞生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陈玉军分别作为被告单位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建义又分别伙同被告人毛瑞定、陈玉军及被告人叶小荣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单位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毛瑞定、陈玉军、毛瑞生的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苏建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刘芳、叶小荣的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陈玉军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述被告人均应予处罚;其中,对被告人陈玉军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建义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毛瑞定、陈玉军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芳、叶小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毛瑞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已共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刘芳、叶小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俩适用缓刑。辩护人张理雨、郑建中、洪陈鸯、周晓忠、张小龙、林铭瀛就被告人苏建义、毛瑞定、陈玉军、刘芳、毛瑞生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玉军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刘芳、叶小荣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及被告人陈玉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均可予采纳;但发表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苏建义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被告人毛瑞定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偏重,判处被告人毛瑞生有期徒刑八个月年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轻,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毛瑞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德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苏建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瑞定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玉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叶小荣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毛瑞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原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公安机关违法所得人民币111224元及扣押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7900元,予以追缴,分别返还给被害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840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人民币1239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1224元。


九、追缴被告人陈玉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9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维阳


人民陪审员王锡全


人民陪审员黄宏臻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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