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芳,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琳,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中央商务广场****。
负责人:姜俊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江,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3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驾驶人童某离开事故现场前往医院治疗属被动行为,应以救治为先,符合法律以人为本的原则。2.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且事故现场并未遭到破坏,上诉人的整体处置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并且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给上诉人收悉,被上诉人在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上确认签字。事故发生时,童某虽然伤情较重但未危及生命,且意识清醒、手机通话顺畅,其完全有能力在等待救护、前往医院治疗途中以及到医院后采取措施报警,不存在客观的不能采取保护措施的行为。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三条所述的“48小时”是出险后履行通知义务的最长时间,前提是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本案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袁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20489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28489元;2.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芳系浙H×××××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2017年10月2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2018年6月16日22时10分,童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富衢线由上方集镇往上方镇葱口村方向行驶至富衢线159公里900米衢江区上方镇葱口村路段时,碰撞路边的树,致童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某于2018年6月17日0时54分到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6月18日15时22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收到该起交通事故的报案电话,并于2018年6月18日17时左右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袁芳将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2000元。2018年6月21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芳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车辆损失理赔申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童某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除外责任”。2018年11月20日,袁芳委托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H9119Q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2019年1月4日,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价格为120489元。袁芳支付评估费6000元。
另查明,童某于2018年6月17日0时54分到医院进行治疗,现病史描述为“患者于1小时余前外伤致左小腿疼痛,呈持续性胀痛,较剧,难忍,不能站立,无昏迷史,无头痛头晕,无胸闷气闭,无腹部胀痛等不适。遂至我院急诊行X线提示左胫腓骨骨折。请我科会诊后建议入院治疗,遂拟左胫骨骨折收住入院”。在入院的体格检查时,亦记载体温37.7℃,意识清晰,疼痛评分3级。童某住院后予以完善相关化验检查,协助生活护理及基础合理。2018年6月17日13:21分,护理记录记载“患者神智清,精神良好,呼吸平稳”。童某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
再查明,袁芳与驾驶人童某于200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袁芳就浙H×××××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订立了商业险保险合同。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袁芳称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属实,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袁芳”的名字并非由其本人所签,却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了提示。袁芳亦在投保人声明中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当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袁芳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以此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2.驾驶人童某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而符合免责情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童某自述,童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便离开事故现场。对此袁芳认为童某离开事故现场是前往医院接受治疗的正当理由,不属于免责情形。首先,住院记录反映童某虽因交通事故致伤,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无头痛头晕现象,且意识清晰,也无突发性的危险,没有无法及时报警或报案的客观障碍。其次,根据2018年6月17日13:21分的护理记录反映童某神智清晰,精神良好,呼吸平稳。即便事故发生之时驾驶人至医院治疗未能及时报案,在办理完住院手续后也可进行报案,亦没有无法及时报警或报案的客观障碍。其三,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16日22时10分,而童某在2018年6月18日15时通过修理厂进行报案,时隔40小时以上,缺乏正当理由。且童某在一审法院询问时称,事故发生后其与袁芳的多次通话系别人用其手机所拨打,与童某在法庭调查时所说“手机在事故后已碎”相矛盾。事故发生后,袁芳便已知晓该情况,但袁芳亦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应法规要求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目的在于保护现场、查清事故原因、厘清责任。童某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龄的驾驶人员,对于事故发生后应当第一时间采取报警措施且主动接受交警调查的常识应当清楚,其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没有报警,在住院治疗后依然没有及时选择报警,而任由车辆放置在事故现场超过40小时,缺乏因意识丧失、沟通不便等客观障碍无法报警的正当理由,难以认定其依法采取了相关措施。故驾驶人童某离开事故现场,未依法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免责情形。综上,袁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袁芳负担(已预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驾驶人童某醉酒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18日对童某进行了询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芳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经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相应的保险条款依法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人童某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而符合免责情形。首先,根据童某的二审陈述,童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给袁芳,说明事故发生后其意识仍处于清醒状态,具有报案的能力和条件,袁芳知悉事故发生后亦未向公安机关和人报案;其次,就诊病例反映童某在到达医院后意识清晰,没有因意识丧失、通讯不便等无法及时报警的客观障碍;其三,童某作为一名经营货物运输业务且具有多年驾龄的驾驶人员,应当知晓事故发生后应第一时间采取报警措施,主动接受交警调查,其对事故发生后迟迟不予报警,而任由车辆放置在事故现场超过40小时,缺乏合理解释。且本院在询问童某事故发生后的情况时,童某多次陈述均不一致,有意混淆事实真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童某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未依法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免责情形。综上所述,袁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袁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以投保单免责事项未手书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如此判决,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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