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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与朱秀兰、周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15日
  • 16:07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1民终9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


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兰,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泰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杨,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锦,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付才,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秀兰、周杨、陈万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8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被上诉人周杨、被上诉人陈万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周杨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第二天归案时体内酒精含量为259.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必要和有义务保护现场,驾驶员的身体状态同样是现场的一部分,周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非但没有及时报警,而且还再次饮酒,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核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体内酒精含量,由此产生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周杨发生事故时未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周杨属于醉酒状态,上诉人垫付的交强险要向周杨追偿。


朱秀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若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免除赔偿责任,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周杨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无法查明周杨醉酒情况的举证责任在周杨一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杨辩称,其在事故发生第二天上午喝酒的,是与门口的熟人一起喝酒的。随后就接到交警大队的电话,就去了交警大队。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万锦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事故发生时周杨饮酒,只是记载周杨在事故当日中午饮酒,而事故发生在晚上,上诉人与交警部门的描述显然不同。周杨第二天归案时体内酒精含量259.3mg/100ml,不能以其归案时体内的酒精含量来推定事故发生时体内的酒精含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4082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4日18时51分许,周杨饮酒(其在事故当日中午饮酒,第二天归案后体内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59.3mg/100ml)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杨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D3路公交车站旁,遇朱秀兰在此处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周杨所驾车辆车头撞到朱秀兰,造成朱秀兰受伤、周杨所驾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杨立即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于第二天被查获后投案。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周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秀兰被送往南京南钢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顶叶创伤性颅内出血;3.脑震荡;4.耻骨骨折;5.颜面部、左手皮肤挫伤。朱秀兰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671.94元。2018年3月2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秀兰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朱秀兰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70日、60日、60日。鉴定产生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陈万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事故发生后,周杨垫付医疗费1449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表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周杨应对朱秀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朱秀兰进行赔偿。事故认定周杨驾驶涉案车辆于2016年12月4日与朱秀兰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故认定周杨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根据涉案车辆商业险合同,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情况下,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故朱秀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周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周杨是否构成醉酒驾驶,结合事故认定书和询问笔录,周杨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当日中午饮酒,而事故发生在18时51分许,从其饮酒到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且由于周杨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事故发生时周杨体内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周杨次日归案时体内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59.3mg/100ml,但无法推定其在事故发生时体内酒精含量,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周杨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朱秀兰的损失:1.医疗费14671.94元,有就诊材料和医疗发票,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3.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朱秀兰主张误工费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虽提供了南京市六合区卫竹牧场、扬州市润扬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的每月5000元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根据其年龄、伤情和本地经济状况酌定为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6.残疾赔偿金,结合朱秀兰在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朱秀兰主张95968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伤情和就诊次数,酌定为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9479.9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秀兰120000元,周杨赔偿29479.94元。扣除周杨已经给付的14497.34元,周杨仍应赔偿朱秀兰14982.6元。


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秀兰120000元;二、周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秀兰14982.6元;三、驳回朱秀兰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847元,由周杨负担(此款朱秀兰已垫付,周杨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杨因案涉交通肇事逃逸,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和罚款。一审2018年5月9日质证笔录摘抄:“审:周杨,法庭问你几个问题,事发是什么时候?周杨:是吃晚饭的时候,我还没吃,在下班的路上。”“审:当天中午你有无喝酒?周杨:中午的时候我没有喝酒,上班不能喝酒。”“审:事故认定书为什么记载你事故当天喝酒了。周杨:我记不清楚了,我第二天上午我和朋友喝酒了,我就去投案了,事故发生当天我没有喝酒,晚饭后我也没有喝酒。”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2016年12月5日询问周杨的笔录摘抄:“问:你将当时事故情况向我们说一下?答:事故当天中午,我同学许小荣大概11点10分到我凤南街出租屋吃饭,我一人喝了约3到4两白酒,是洋河双沟白酒,……睡到大概1点半左右,我起床走路去太子山公园看别人钓鱼,看到4点左右,我就离开太子山公园,然后坐公交车去盘金华府与盘龙山庄小区对面的大门附近一小饭店和朋友聚会,……事故当晚我聚会是否喝酒我记不清楚了,聚会到几点结束我记不清楚了,聚会完天已经黑了,然后我一人步行去富春堂旁边一个停车场开苏A×××××号轿车,……我开着苏A×××××号轿车在回风南街出租屋地途中发生事故的。”“问:你驾车发生事故时你的精神状态?答:我在驾车发生事故时不清醒,受酒精影响所以不清醒。”“问:是受什么时间喝的酒影响你在发生事故时不清醒?答:受我事故当天中午喝的酒影响我不清醒。”“问:你是如何知道你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了?答:我是感觉到自己驾驶的苏A×××××号轿车撞到人了,而且事故发生瞬间我车前挡风玻璃破了,所以我知道驾车发生事故了。”“问:你来到我们交警队后经检测属于醉酒状态,你如何解释?答:我是今天上午9点多钟,在人喝了酒,喝了白酒,喝了多少记不清楚了,是洋河双沟白酒。”


二审庭审笔录摘抄:“审:事发当天你喝了几次酒?周杨:事发当天我没有喝酒。”“审:事发当天你没有喝酒吗?周杨:事发当天我没有喝酒。”“周杨:我是在事故发生第二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不是吃饭的时间)喝酒的,我是与门口的熟人一起喝酒的。随后我就接到交警大队的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就去了交警大队。审:你是和门口的谁喝酒的?周杨:我是自己一个人喝酒的。喝酒时是一个人喝酒的,我居住的地方是有一个小店。审:谁看到你喝酒的?周杨:我自己一个人在家喝酒,没有人看到。我心里边害怕。”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抗辩称周杨醉酒驾驶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在周杨因肇事逃逸使得交警部门未能提取事故发生时的酒精含量情形下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由于酒后驾驶将使驾驶人的行为处于不受或不完全受意识支配的高风险状态,难以做到安全谨慎依法行车,因此法律对于饮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是禁止的。本法律规定是对违法驾驶否定性评价的体现。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肇事后没有报警处理、救治伤者,反而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发时周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且周杨在公安笔录中明确陈述事发当日中午喝了3、4两白酒,晚上参加朋友聚会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发生事故时受酒精影响不清醒的事实,但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又予以否认。在对事发次日周杨归案时体内酒精含量为259.3mg/100ml进行解释时,周杨在公安笔录、一审笔录、二审笔录中的陈述也不一致,有时陈述次日上午其独自饮酒,又陈述其与朋友一起饮酒。因周杨的陈述多次反复、自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周杨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对于事故发生时酒精含量不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杨在事故发生当日中午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在第二天归案时体内酒精含量达259.3mg/100ml,其不能举证证明第二天上午再次饮酒的事实,本院认定,在此情形下,周杨应承担违法驾驶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为体现对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交警部门无法提取事发时肇事者酒精含量数据情形的否定性评价,对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提出追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秀兰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向朱秀兰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周杨进行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贡永红


审 判员  赵珺珉


审 判员  胡庆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千


书 记员  任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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