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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例:准驾车型不符败诉,法律禁止性行为还要如何告知!

  • 2021年03月11日
  • 17:47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刘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龙,男,199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强,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代表人:陈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奎、马某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修,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勤,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显,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珠,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钊,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修、郭某勤、周某珠、商丘**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强、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奎、马某瑶与被上诉人王某修及王某修、郭某勤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显,被上诉人周某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判决保险公司为刘某龙预留保险赔偿款。3、诉讼费用由王某修、郭某勤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王某某是刘某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不属于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而是适用司乘人员险,因此,刘某龙不应承担两轮摩托车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责任。2、两轮摩托车是否是机动车有争议,不是必须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因此不适用交强险规则。3、王某某系农村户口人员,家中承包有责任田。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两份证明和四份收据,但不能证明其在桂花小镇居住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4、刘某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其伤残等级分别为7级、8级和两个10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比较多,保险公司应给刘某龙预留相应的赔偿数额。二审庭审中,刘某龙自愿放弃关于赔偿标准部分的上诉意见。

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刘某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涉案商业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约束。保险人也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

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服金额为350542.01元。2、上诉费由王某修、郭某勤、刘某龙、商丘**运输有限公司、周某珠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某珠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法定义务,弃车逃逸离开现场,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针对该事实,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商丘**运输有限公司签章认可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保险条款。证明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丘**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保险时已经向其尽到了释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明显错误。2、王某修、郭某勤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簿证明其亲属王某某常住户口登记地为河南省商丘市××郭村镇××号,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工作证明的制作人未当庭接受质询,证据制作随意性较大,且未提供王某某的工资发放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王某修、郭某勤提交的购买房屋证明无相关购买合同、支付凭证,且出具证明的段某某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更无法核实证明中房屋产权情况。对于证明人马某某的证言,同样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未提交其职务证明,故两份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适用。王某修、郭某勤提交的物业费收据显示缴纳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王某修、郭某勤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物业费缴纳凭证。因此,王某修、郭某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本案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二审庭审中,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愿放弃关于赔偿标准部分的上诉意见。

刘某龙针对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投保单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在投保时没有附相应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特别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王某修、郭某勤答辩称,1、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2、同意刘某龙主张的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

周某珠答辩称,1、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对刘某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发表实质性答辩意见,但如果法院认为刘某龙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那么该部分应当按照责任由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刘某龙进行分担。

商丘**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王某修、郭某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龙、商丘**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周某珠赔偿王某修、郭某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765482.3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刘某龙、商丘**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00时28分王某修、郭某勤的儿子王某某乘坐刘某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华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路与神火路交叉口时与周某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NA9653号驰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修、郭某勤的儿子王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豫N×××**号驰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驾驶人周某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刘某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修、郭某勤的儿子王某某无责任。经查周某珠驾驶豫N×××**号驰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8年7月11日在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农林牧渔业为4099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及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肇事车辆驾驶人周某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刘某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修、郭某勤的儿子王某某无责任。周某珠驾驶的NA9653号驰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登记在商丘**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商丘**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加盖有商丘**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投保单上并没有商丘**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人员的签字,故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刘某龙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龙应该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却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刘某龙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修、郭某勤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修、郭某勤应得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92元(40990元/年÷365天/年×4人×10天)、交通费800元(20元/天×4人×10天),合计720774.3元。因周某珠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刘某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因周某珠在本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龙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余款500774.3元(720774.3元-110000元-110000元),由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某修、郭某勤各项损失350542.01元(500774.3元×70%),刘某龙赔偿王某修、郭某勤各项损失150232.29元(500774.3元×30%)。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修、郭某勤损失460542.01元(执行款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号41×××02,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二、被告刘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修、郭某勤损失260232.29元。三、驳回王某修、郭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5元,由被告周某珠、商丘**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龙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刘某龙索赔清单一份;证据2,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慧慈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为刘某龙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

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是否应当预留份额由法院审查。

王某修、郭某勤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周某珠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商丘**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刘某龙索赔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其具体损失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对其内容不予评判。2、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属另案证据材料,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评判,但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刘某龙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豫N×××**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龙受伤、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珠弃车逃逸。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刘某龙交强险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的认定问题。刘某龙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实清楚,有涉案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但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未附着在投保单上,而投保人声明本身即是格式条款,缺乏证明力,且涉案保险的投保人系商丘**运输有限公司,涉案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仅有投保人商丘**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无该公司负责人或办理该投保手续的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何种方式、向何人履行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免除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周某珠驾驶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与刘某龙驾驶的豫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龙受伤及豫N×××**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因此,王某某属刘某龙所驾豫N×××**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一审判决刘某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龙受伤、王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因此,应当在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为刘某龙预留适当的份额。鉴于刘某龙的各项损失尚未确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刘某龙预留30000元为宜。综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修、郭某勤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周某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龙付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王某修、郭某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修、郭某勤(720774.3元-80000元)×70%=448542.01元,刘某龙赔偿王某修、郭某勤(720774.3元-80000元)×30%=192232.2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王某修、郭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修、郭某勤各项损失528542.01元”。

三、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刘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修、郭某勤损失192232.29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58元,上诉人刘某龙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宇

审判员: 高*平

审判员: 王*萍

二O二O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王*

书记员: 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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