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4925号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萍,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甲远洋大厦B座5、6楼。
主要负责人:李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大国,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萍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6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对订立应承担的审慎义务过低。保险代理行业双方地位差异的现实状况以及保险公司内在的利益驱动等因素都决定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对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被上诉人逃避其应有的责任,造成保险业务参与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1)基于保险代理行业双方地位差异的现实状况进行分析,才是考察保险公司注意义务的逻辑起点。首先,无门槛的保险代理人取得制度必然导致部分保险代理人业务水平不足,没有保险公司的适当的协助和管理会产生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15年6月作出修改,取消了之前由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代理人考试成绩颁发资格证书的做法,改为由保险公司按照考勤等方式直接发放资格证书。如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仅参加了本公司组织的培训,公司不考察培训质量,仅要求完成培训出勤即可发给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书。这种培训机制必然导致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能力无法保障。作为保险合同主体的从业机构即被上诉人应充分认识到上述状况可能会给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实施带来诸多不确定的影响,因而应当根据自己的能力承担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而不是基于对保险代理人对“合理信赖”而放任自流。否则“合理信赖”就变成了托辞,实际是其通过作为规则制定者的超然地位来规避应有之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主导了保险业务的发展走向,也对保险业务的开展具有充分的监督、管理能力。作为保险业务的主导者、管理者,被上诉人能掌控保险业务开展过程中每一环节的事务,包括对于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业务拓展中的导向是选择业绩优先还是风险控制优先,被上诉人有核保部门对合同的订立进行审核,可以组织体检以核实投保人健康情况,可以通过自身网络查询投保人过往病史及就医情况。无疑,如果被上诉人想控制合同风险,保障合同订立、效力和实施,有足够对条件和能力。一审判决认为,审慎注意义务是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险公司有权决定合同的审查标准。但审慎义务同时也要求当事人像管理自己事务一样去谨慎从事。事实是,保险公司本就是保险合同一方,在明知保险代理人没有经过严格专业的考核基础上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执业风险,而在自身具备良好监管条件情况下却不实施监管,将全部希望放在对保险代理人对“信赖”之上,显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2)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主体的内在利益驱动机制必然促使其全力追逐经济效益并尽可能将风险转嫁给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这点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较高注意义务的内在要求。否则保险业务参与各方权利义务必将严重失衡,道德风险越发巨大。为什么在自己是合同主体且要承担合同后果的情况下,保险代理人能力可能有偏差却予以无保留的信赖,而自己有能力监管却放任不管呢这是因为由于保险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处于规则制定者的地位,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将可能产生的风险排除在外。没有了风险,公司天然的逐利本性就展露无遗,它必然追逐最大数量的业务以取得最大可能的利益,而这势必带来更多的风险。这些风险去了哪里去了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那里。比如,保险代理人没有问询投保人病患则在特定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按照合同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而投保人没有告知自身疾患等问题则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归于无效。有一点是一致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这种模式蕴含了巨大的道德风险在其中。如果保险代理人疏于问询投保人病患则在特定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按照合同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则保险公司不会再关心保险代理人是否做了问询投保人病患的培训,个案中是否已经履责。如果投保人没有告知自身疾患等问题则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归于无效,保险公司就不会关心保险代理人在个案中是否提示投保人应当予以告知。相反如果为了扫除保险合同签订的诸多障碍从而赢得更多订单,保险公司可能倾向于通过减少培训、减少对合同的管控以人为阻碍保险代理人进行相关的询问和提示。换句话说,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越少,管理监督越少,则自身效益越好。我们不应担心我们恶意假设了保险公司的行为,我们只能通过规则让保险公司承担应有的注意义务的方式来进行约束。因为我们都已经熟知: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这里保险公司的行为是适用的。(3)是保险公司潜在的道德风险而非保险代理人潜在的道德风险对社会公平和社会伦理道德的伤害更大。一审判决在担心保险代理人不受到法律的惩处会产生道德风险,实际上,保险公司基于超然的支配地位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导致的将自身责任转嫁他人的道德风险已经在实实在在发生着。从危害结果看,保险代理人不当行为产生的道德风险只能存在于个案,而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是在广泛地以规则的方式存在并影响着整个行业、整个社会。我们认为: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没有良好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为合同主体,责任重大。而基于前述保险代理人资格取得机制导致的业务能力的不确定性,被上诉人应有足够的认识,进而应对合同进行更高程度的审核。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1)被上诉人有核保部门对合同的订立等相关事项进行审核,但疏于履行自己的职责。被上诉人对于合同没有进行足够的审查和监督,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在《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字处投保人没有抄写预留方框中应抄写的提示语,其内容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对于这样极其明显的失误都没有审查到,凸显了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履行自己的审慎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声称,“该提示语是关于分红保险、万能保险与投资连接保险收益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吴洪顺投保的保险并非上述类型产品……”之说法不正确。首先,该部分风险提示语对应的是说明书第一、二条内容,而且即使存在部分不一致,已阅读保险条款等的提示都是保险合同中通用的必要提示;其次,虽然“该提示语与如实告知没有关系”,但是其反映的是被上诉人没有对于作为缔约之根本的《人身保险合同》没有进行审查,哪怕是形式上的审查也没有。被上诉人疏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的过错非常明显。(2)被上诉人如果通过自身网络查询投保人过往病史及就医情况或通过体检等方式核实投保人信息,就可以避免出现不希望承保而承保的情形。查询被保险人既往病史的方式很简单易行,也无需支付过多成本,并非如一审判决所声称的被上诉人担心“大大降低服务效率,……成本转化为提高的保费”,这不是能不能的问题,而是想不想的问题,被保险人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认为没有必要去核实,因为发生了风险也是别人来承担责任,去核实了反而可能失掉这份保单。3、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郭萍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相应地错误地分配了双方举证责任。(1)上诉人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一审判决所述,即使上诉人履行逐项问询的义务,保险公司可能做的处置是多种选择的,可能是拒保,也可能是延期承保、附加条件等,但一审判决陈述中遗漏其中一项“增加保费”,而实践中针对此种情形增加保费是很大可能性的一种。若延期承保,后续是否续保不确定,若续保则仍可能产生保险金的赔付;若增加保费,则被上诉人因郭萍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仅限于应增加而未增加的保费损失。在同一行为存在多种可能结果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断言该行为指向某一特定结果即“郭萍行为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损失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就因缺乏基本的逻辑支持而显得有失偏颇。“相当的因果关系”之说法,既失之模糊,又缺乏事实依据。而“如果郭萍的行为不存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损失通常就可以避免”的说法,从逻辑上讲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帮助。(2)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既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违约行为应赔付其全部保险金和诉讼费用,也就是其认为上诉人行为会导致其拒保并进而避免承担赔付责任,其就应该对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是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若因果关系不具备,则赔偿无必要。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行为会直接导致其拒保,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在此种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加给上诉人,不符合逻辑,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则。上诉人无需对于“如果没有其违约行为,损失仍然会发生”,因为即使最终认定“没有违约行为损失就不会发生”,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上诉人证明这点也无意义。从实际情况看,也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更有条件、有能力对于相关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并进而对结果做出了错误认定。4、关于另案诉讼费和上诉人业务提成的承担。上诉人作为证人参加(2018)鲁0202民初1702号案件吴洪顺诉被上诉人的庭审,是尊重案件事实在事实基础上表达自己的看法。被上诉人在该诉讼程序中败诉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声称依照(2018)鲁0202民初1702号判决,《人身保险合同》有效,因此其取得之前吴洪顺支付的保费具有合同依据,无需退还,若如此,上诉人完成该有效保险合同后,有权利取得该订单的业务提成,这是上诉人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所得,无需返还被上诉人。4、相似参考判例的判决结果普遍支持被上诉人需要承担审慎义务并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上诉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到,与本案案情相似或相近的有关保险代理合同纠纷的判例中,相关判决结果虽然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就是都认定在该种情况下作为保险合同一方主体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更大的责任。相关案例判决保险代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在30%以下[相关判例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3579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2844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3070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1928号]。虽然限于法律体系差异,相似案例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它们反映出的裁判者对于案件双方责任和背后价值取向的确定是相近的,值得裁判者参考。它们都没有止步于认定代理人存在过错而科以违约责任,而是进一步认定保险公司因其合同主体地位及手段、经验上的优势在很大程度上负有较高审慎义务并应承担主要责任。司法救济作为争议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特定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失衡的社会现象通过司法手段予以调整和纠正,是社会争议和公平得以实现的根本途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身对于被上诉人损失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补充:关于本案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一审判决有误,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产生两个法律后果,其一是被上诉人取得保费26192元;其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行为违约,导致其被投保人提起诉讼并进行理赔,即使被上诉人的说法成立,该损失额也应是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所造成的损失减去已取的保费26192元的差额。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萍赔偿因履行保险代理合同过错给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26839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4月6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郭萍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1)双方基于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郭萍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郭萍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费;该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双方同意以郭萍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作为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3)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向郭萍核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之后,郭萍方可开始从事保险代理行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授权郭萍在青岛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产品,从事如下代理行为:……认真、正确指导客户填写投保书,并将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会影响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承保及承保费率的有关客户的情况,如实填写代理人报告书,告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4)郭萍发生下述行为的,视为违反该合同义务,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追究郭萍责任:……阻碍客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影响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据以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及承保费率的情况,或协同客户隐瞒真相或明知客户告知不实却不如实声明,或明知客户不如实填写投保、保全、理赔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规定须如实填写的单证却不告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致使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或客户利益受损,协同客户提供不完整体检病史,或隐瞒客户提供的体检病史,擅自更改客户确认的投保或保全申请。2、2016年9月30日,吴洪顺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平安福16”、“平安福重疾16”等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其本人,郭萍系该单业务的代理人。《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以下简称“投保书”)健康告知部分的询问事项包括:“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心绞痛、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室壁瘤、动脉瘤、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疾病、下肢静脉曲张。……D.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腹部手术史。……I.以上未提及的肿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肿瘤、息肉、囊肿”;“被保险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是否患有癌症、白血病、血友病、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多囊肝、多囊肾、肠息肉、或其他遗传性疾病”。以上事项均勾选了“否”。投保书代理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已面晤被保险人,并就投保单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萍在代理人签名处签字。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0时0分生效。3、2018年,吴洪顺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5万元、住院日额300元。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吴洪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吴洪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其与郭萍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郭萍称觉得吴洪顺身体健康所以没有逐条询问。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鲁02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认定郭萍作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未向吴洪顺逐项询问,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吴洪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不足;吴洪顺于2017年3月24日确诊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符合“平安福重疾16”的约定,故判令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向吴洪顺赔付250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55元。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郭萍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只是让其核实投保人是否住过院,如果没有住院就可以点“确定”,点“确定”是投保的必经程序,郭萍签字也是流程需要,不代表郭萍向吴洪顺进行了询问,否则完成不了投保,吴洪顺系郭萍的小学同学,郭萍在投保时没有就保单列明的事项逐一进行询问,吴洪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是真实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鲁02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负担。4、吴洪顺的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案记载:2009年10月15日,吴洪顺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购买“盐酸贝那普利片(北京诺华)”(适用于高血压、心功能不全)1盒。2010年3月,吴洪顺进行心脏超声检查,影像学意见为“非对称性非梗阻性肥厚型心肌病(心尖部);室间隔略增厚,考虑为高血压所致;左房大;左室舒张收缩功能正常;彩色血流示未见异常”。2010年3月15日,吴洪顺进行冠状动脉CT检查,影像学意见为“增强扫描:冠状动脉轻度病变”。2012年5月4日至5月9日,吴洪顺至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吴洪顺因母亲和哥哥患息肉恶变的结肠癌,2年前行结肠镜检查,发现结肠息肉,行镜下电凝电切术,术后一直未曾复查;2012年5月4日复查结肠镜,镜下结果可见1.2*1.0cm息肉,行电凝电切术,收入院治疗。2017年6月26日至7月1日,吴洪顺至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主诉间断性腹痛、腹胀半年余。既往有“慢性胃炎”病史3年,有“炎性息肉”病史2年。辅助检查:2015年2月10日,胃镜:慢性非萎缩性胃炎;2015年4月3日,肠镜:1.结肠息肉;内镜下摘除术;2.内痔;2015年4月3日,病理示(胃窦)中度慢性浅表-萎缩性胃炎,中度活动,少数腺体肠化并有增生。出院诊断:结肠息肉术后、慢性胃炎、高脂血症。5、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保险业务向郭萍支付佣金7986.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郭萍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萍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向郭萍支付代理费,双方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有偿的委托合同,代理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关于郭萍的过错。郭萍作为代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完成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事项。代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获取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信息并如实反馈给保险公司,是保险代理人最基本的两项工作内容,目的都在于使双方获得充分有效的信息,基于真实意思作出是否签订保险合同的决定。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明确列明了数项需要向投保人询问的事项,并专门作出“代理人声明”的设置,要求代理人“面晤被保险人,并就投保单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这也正是作为委托人的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进行的工作。作为代理人,郭萍应当当面询问投保人上述事项,如实填写询问告知事项,如实作出声明。而实际情况是,郭萍将吴洪顺的健康询问事项均填写为“否”,并作出书面声明确认其已就上述事项逐一当面询问了吴洪顺,致使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上述信息作出承保决定后,郭萍又在吴洪顺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提供证人证言称其未就健康告知事项逐一询问吴洪顺,致使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被认定未询问投保人而承担了保险责任。郭萍不仅未完成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事项,而且作出虚假声明,至少应认定为重大过失。郭萍称其疏于询问投保人的原因是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培训都是形式性的,主要培训如何取得业务,未对健康询问事项进行培训。首先,郭萍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郭萍既然选择从事保险代理行业,保证自己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储备和执业能力是首要前提,而其实际上也通过了相应考核,取得了资格证书,郭萍对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保险基础知识,应当具有高于一般人的认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保险代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代理人不得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息作不实声明,投保单中明确要求代理人就告知事项作逐一询问,在此情况下郭萍称因未接受培训而不知道应询问投保人,与上述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郭萍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吴洪顺的医疗记录显示,2010年3月的医学检查对其做出“非对称性非梗阻性肥厚型心肌病(心尖部)、冠状动脉轻度病变”的意见;吴洪顺在2010年左右(2012年5月4日的病案中称“两年前”)发现结肠息肉,行镜下电凝电切术,2012年5月4日复查时再次发现结肠息肉,再次行电凝电切术,2015年4月3日作肠镜检查,又发现结肠息肉,行内镜下摘除术;另,吴洪顺在2015年4月3日,病理示(胃窦)中度慢性浅表-萎缩性胃炎,中度活动,少数腺体肠化并有增生,2017年6月26日住院治疗时自述既往有“慢性胃炎”病史3年。从上述记录可见,吴洪顺在投保前五年内至少住院两次,患有结肠息肉并至少三次进行摘除手术,其母亲和哥哥均患结肠癌,且为息肉恶变而来,投保前其已被查出心肌病、冠状动脉轻度病变、胃炎等疾病。如果郭萍对吴洪顺进行了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单中的健康询问事项有多项应勾选为“是”。吴洪顺的实际健康状况与投保单所反应出的情况有巨大差异,吴洪顺具有明显高于一般人的健康风险,如果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被告知上述情况,不可能与现在一样直接作出承保决定,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极有可能作出拒保决定,或至少采取延期、附加条件等措施进一步观察吴洪顺的健康状况,减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郭萍未对吴洪顺进行询问的行为,导致吴洪顺足以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风险未被反馈给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依据错误信息承保;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得知吴洪顺的既往病史后,基于对郭萍书面声明的信赖,提出“如实告知义务”抗辩,但郭萍在诉讼中作出相反陈述,导致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丧失抗辩理由,被判令赔付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郭萍的行为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为郭萍行为的存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发生了保险金及诉讼费用的损失;如果郭萍的行为不存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损失通常就可以避免。郭萍主张即便其对吴洪顺进行了询问,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可能只是增加保费而不是拒保,即损失仍然可能发生,则郭萍应对“如果没有其违约行为,损失仍然会发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比如郭萍应提交证据证明与吴洪顺具有程度相当或更严重健康风险的被保险人,仍属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承保的范围。郭萍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3、关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应否对损失发生承担责任。郭萍主**安人寿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确应当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所谓审慎注意义务,是指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穷尽一切手段的审查义务。保险公司作为自主经营的商业主体,有权自行决定签订合同的审查标准,如根据险种、保险金额、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决定是否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决定保险费率,及决定是否承保、延期、附加条件或拒保等,法律不应对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作过多干涉。保险公司确实有能力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等进行调查,但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在每一份保险合同签订前都要给被保险人安排体检、安排调查人员调取被保险人的所有医疗记录,将大大降低服务效率,且因此而发生的人力物力经营成本最终将转化为提高的保险费,由所有投保人承担,反而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郭萍代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吴洪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具有合格从业资质的保险代理人,代为询问投保人的工作也不是花费很多时间精力的艰难工作,郭萍需要做的只是按投保单中记载的十几个问题询问投保人,按投保人的回答如实填写,并如实作出声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郭萍具备完成委托事项的能力。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经审核投保单,确认郭萍已在代理人声明处签字,承诺其已对吴洪顺进行了询问,并愿承担不实报告的法律责任,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基于对此声明的信赖,有理由相信郭萍已对吴洪顺进行了询问,投保单中填写的健康询问事项是吴洪顺的真实情况。吴洪顺在投保时年龄为43岁,投保单所询问的事项均勾选为“否”,即不存在任何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可能影响承保的健康隐患,所投主险的保险金额仅为26万元,所投险种也只是普通寿险附加重疾险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基于上述信息的考虑,认为吴洪顺的情况并不需要进行体检,而直接作出承保决定。上述投保流程中,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审核了代理人资质、投保单中的签字,已尽到必要的形式上的审查义务,郭萍没有证据证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作出的承保决定存在不合理不合规之处。郭萍虽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系保险代理合同纠纷,郭萍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应以此作为审查依据。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郭萍代理保险业务是以支付佣金为代价的,询问投保人本身也是收费工作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就获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必要信息而支付了费用,作为收取费用的一方,郭萍却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单纯相信郭萍的陈述而应做进一步调查,由此主张减免自己的责任,不能得到支持。郭萍主张吴洪顺未在投保单中按预留方框抄写提示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察觉,说明未尽审查义务。该提示语是关于分红保险、万能保险与投资连结保险收益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吴洪顺投保的保险并非上述类型产品,该提示语与询问及如实告知没有关系,与本案损失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重要渠道,相当数量的保险合同的签订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完成的,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协商投保的过程相对私密,保险公司不参与也难以了解真实过程,如果保险代理人因过错未完成委托事项,在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后,又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相反陈述,而不需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法律责任,将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只有让保险代理人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责任中受到警示吸取教训,才能让其自主约束自己的行为,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工作。综上所述,郭萍应赔偿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向吴洪顺支付的保险金及承担的诉讼费用250300元。郭萍因该单业务收取的代理费7986.21元,应退还给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吴洪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被认定为有效,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吴洪顺提供保险保障,当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收取保费,这与郭萍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郭萍无权主张以保费抵扣其应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郭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68396.21元;二、驳回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郭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郭萍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郭萍没有按照《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在吴洪顺投保时就《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的询问事项向吴洪顺进行询问,导致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能获得吴洪顺的真实身体状况,从而未能做出相应的风险处置,并因吴洪顺发生保险事故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郭萍作为受托人因其过错给委托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造成损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郭萍赔偿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向吴洪顺支付的保险金及承担的诉讼费并返还代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郭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冷晓燕
书记员王越
法院以投保单免责事项未手书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如此判决,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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