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张某、王某1等与刘某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3年10月17日生,住海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5年9月15日生,住海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花,女,1957年8月8日生,住阜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良,男,1958年7月28日生,住阜宁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国,如皋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平,女,1982年10月12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松,盐城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林,男,1980年2月29日生,住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杜某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兵,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范某平与被上诉人刘某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保险代理机构不是范某平委托的代理人,而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存在他人为范某平代为签字的说法。2.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既要明示,还要另行告知,本案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示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条款。3.范某平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刘某林驾驶,明知这种行为会给他人造成危险,系共同故意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范某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人与永某保险代理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错误。保险代理公司是代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办理保险义务。2.本人不是专门从事汽车出租义务的从业者。本案租金收入实质为还款或利息,不存在从租金中受益的情形。刘某林系车辆的原车主,在办理过户前将车辆违章进行了处理,故本人认为其应当具备驾驶技能和相关手续。刘某林造成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违立法本意。3.本案应先刑后民,一审法院程序不当。
刘某林辩称,保险中介机构代理的是保险公司而非投保人。范某平明知本人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出租给本人,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中范某平代理人已陈述,车辆投保是一个保险机构,但并未受本公司委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38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9日,刘某林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老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苏东建设集团门前地段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地段在其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林驾车逃逸,后指使其妻吕某前往现场顶替,刘某林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1月15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轿车上道路上行驶引发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系王某的父母,婚后生育一子(即王某)一女。许某花、王某良离婚后各自组成家庭,王某良再生一子。
再查明,刘某林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8年11月29日从他人转移登记在刘某林名下,于2018年12月21日从刘某林名下转移登记在范某平名下。2018年12月21日,范某平与刘某林签订个人租车协议,由刘某林承租使用苏F×××××轿车,租赁期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后双方又进行续租,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
还查明,2018年12月29日,范某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范某平收到的保险公司交给她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审理中,范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范某平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永某保险代理公司为其办理保险。保险代理机构办理后将保险单交给范某平,范某平并未浏览就交给了刘某林。保险的费用虽是范某平所缴,但范某平本人并未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的下方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亲属有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据,并结合本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本案的损失为: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3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合计1452634元。
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刘某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万元。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的义务,禁止“肇事逃逸”。故“无证驾驶”、“酒驾”及“肇事逃逸”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案涉保险合同亦将“无证驾驶”、“酒驾”及“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仅需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范某平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案涉车辆由范某平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办,保险费用由范某平缴纳,虽然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范某平本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范某平已缴纳了前述投保单上所载明险别的保险费,故范某平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范某平本人认可收到保险单,且该保险单上明确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对范某平尽了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对范某平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赔。同时,刘某林作为范某平允许的驾驶员,应当熟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清楚违法行为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不论是出于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还是对无证、酒驾且肇事逃逸行为人的惩戒,无证、酒驾且肇事逃逸行为均不应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获得认可和赔偿。
关于范某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无论是否存在如范某平所述的案涉车辆是刘某林抵押给其的情形,范某平已将案涉车辆从刘某林处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并为之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说明范某平已在履行一名车主的义务。范某平将车辆出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林使用并从中受益,范某平的过错很明显,应对刘某林的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应当承担刘某林应承担份额中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因亲属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刘某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因亲属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1317元。三、范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因亲属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1317元。如义务人不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9元,减半收取3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960元,由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负担128元,刘某林、范某平各负担44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林无证驾驶机动车,很可能对自身以及他人造成危险从而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范某平作为车主,将车辆出租给刘某林使用,该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应认定范某平具有过错。至于范某平是否专门从事汽车出租义务的从业者,不影响对其过错的认定。刘某林作为肇事方,其无证酒驾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过错显然大于范某平,依法依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定由刘某林承担65%的赔偿责任,范某平承担35%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为(23836+5636)×1.78×20=1049203.2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6342元,误工费900元,合计1086445.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1万元后,范某平应赔偿341755.82元,刘某林应赔偿634689.38元。张某等主张范某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并未规定该情形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江苏徽商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业代理,可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江苏徽商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而非受投保人的委托办理保险业务,一审法院认定范某平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办保险业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范某平自认已收到保单等材料,而保险条款中已明确列明了相应的免责事由,故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提示。无证驾驶、酒驾、肇事逃逸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公司向范某平提示后即已生效,保险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拒赔。
关于程序问题,刘某林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判决。
综上所述,范某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因亲属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因亲属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4689.38元。
四、变更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范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因亲属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1755.82元。
五、驳回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19元,减半收取3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960元,由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负担960元,刘某林负担5200元、范某平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9元,由张某、王某1、许某花、王某良负担919元,刘某林负担4500元、范某平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乃法
审判员季建波
审判员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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