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陕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2020.09.04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夏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也甜,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雅琪,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道远。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长安信托不享有诉权,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长安信托的起诉。(1)长安信托依据PQBA4178号和PQBA4179号《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以下简称案涉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但长安信托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长安信托只是作为接受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人,并非合同的权利主体,无权依据案涉保险合同提起诉讼。(2)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仅为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人保武汉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签发保单引发保险纠纷的,不应直接将保险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二)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保武汉分公司基于《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为保险标的物即质押黄金的重量和质量承保,因此,相应保险事故及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均需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项下。从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的文意、合同签订目的等,均无法解释出人保武汉分公司是为案外人武汉金凰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凰公司)的履约义务或责任提供担保。一审裁定将案涉财产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认定为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管辖,当事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中择一选择,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超出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管辖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管辖有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告住所地(人保武汉分公司)和保险标的物(质押黄金)所在地,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而且,本案牵涉利益重大、案情复杂,具有全国性重大影响,本案应予提级管辖,应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四)长安信托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案涉保险合同对长安信托并无约束力,长安信托无权根据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作为己方行权依据。一审裁定认定长安信托为合法有效的“受益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允许长安信托援引案涉保险合同的管辖约定、规避法律特别规定的地域管辖,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原告长安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其人民币820857547.37元;判令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长安信托提交的起诉证据一,2017年9月26日,金凰公司(借款人)与长安信托(贷款人)签订的《长安宁·金凰3号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亿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载总金额为准,贷款期限24个月;证据二,2017年9月26日,金凰公司(出质人)与长安信托(质权人)签订的《长安宁·金凰3号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黄金质押合同》约定,金凰公司以黄金向长安信托出质,保证上述10亿元贷款合同中长安信托的权利实现;证据三,《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两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金凰公司,两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之后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保单号分别为PQBA4178和PQBA4179)约定,人保武汉分公司为金凰公司出质的4784公斤Au999.9足金黄金承保黄金的质量和重量,本保单项下单一受益人为长安信托,本保单项下争议向受益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据上,长安信托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金凰公司发放贷款,借款人金凰公司向贷款人长安信托以足金黄金出质质押,为借款还款提供担保,但黄金的质量和重量问题由人保武汉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金凰公司提供保险,金凰公司投保的单一受益人是长安信托。长安信托作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单一受益人”,其以金凰公司与人保武汉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的约定管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管辖受该约定管辖约束,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不排斥约定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认为长安信托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保险单的受益人,但案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约定:本保单项下涉及的保险标的是足金黄金金条,长安信托是《财产基本险保险单》项下单一受益人,约定如果保险标的黄金的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约定,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对受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裁定将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表述为提供担保,该表述有误,应予纠正。至于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提出的长安信托对其没有诉权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O二O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薛恺臻
法院以投保单免责事项未手书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如此判决,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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