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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胜诉判例:更换驾驶员在诉讼案件中的答辩技巧!

  • 2021年03月11日
  • 17:36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中院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4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东在原审时诉称:⒈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陈东修车费303471元、物损12561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21032元;⒉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陈东为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陈东向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为陈东核发了保险单。2016年11月1日晚21时许,陈东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吉林省白山市返回长春,途径江北路段时,由于对面车辆不当开启远光刺眼,加之冰雪路面光滑,导致会车时陈东车辆侧滑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和电线干路灯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陈东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03471元、物损12561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因陈东向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陈东一方替换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被保险人属于故意破坏现场,因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陈东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为其名下×××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及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9633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6年11月1日,陈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白山市浑江区鹤大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及公路旁路灯损坏。事故发生后,陈东离开事故现场,由陈东朋友宋某以驾驶员名义报警并向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报险。事后,陈东赔偿白山市市政设施修建处路灯维修费12561元,并向白山市浑江区丰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拖车费2000元。2016年11月28日陈东委托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鉴定估价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303471元,为此陈东向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3000元。之后,被保险车辆在长春市悦路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陈东支付维修费30347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陈东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陈东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调查情况回函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报险电话录音以及陈东一方的当庭陈述可知,陈东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通知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而是离开事故现场,由其他人代为报警并通知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导致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及性质。虽然陈东一方当庭解释称离开现场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身体不适,但陈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无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东。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东已向第三者支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东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陈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陈东负担6065元,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负担50元。

宣判后,陈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被予以撤销。一、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替换驾驶员的情形,上诉人只是委托案外人宋某报警、报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所驾车辆的气囊因车辆发生严重碰撞而弹出,上诉人因头部受到气囊弹出、爆炸产生的冲击而神志不清,故委托同乘的宋某报警、报险。而在本次事故中,认定存在替换驾驶员情形的证据是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调查情况回函》。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回函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具备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效力;且在该回函的形成过程中,交警部门始终未对上诉人或宋某进行询问,而是单纯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监控录像作出的,因此该回函的内容并不能做到客观、真实。有鉴于此,该回函不能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存在替换驾驶员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不存在破坏现场的故意。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因头部受到气囊爆炸产生的冲击而神志不清、头痛难忍,委托同乘的宋某立即报警、保险,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至于宋某报警、保险时如何陈述,上诉人并不能掌控,且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也无法掌控,故上诉人并不存在指使宋某以驾驶员名义报警、保险的行为。此外,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的车辆还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在上诉人委托宋某立即报警、保险后,因车辆严重受损,上诉人曾坐在涉事的出租车内等候交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到来,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未立即离开现场。同时涉事的出租车司机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不存在饮酒或吸毒的情形。因气囊爆炸导致的头痛难忍,且交警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迟迟未到,上诉人无奈离开现场去往医院就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离开现场是一个普通人的正常行为,并非有意破坏现场。三、委托他人进行报险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宋某立即报险,但宋某如何报险并不在上诉人的掌控范围之内,且当时上诉人因碰撞及气囊爆炸而神志不清,根本不具备掌控能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诸多的免责条款,但委托他人报险并非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进行理赔。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存在故意替换驾驶员的行为,有上诉人的出险录音及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调查请示回函作为有力证据支撑。上诉人故意欺骗保险公司出险现场人员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当时报警人员均是宋某且其确切的称自己是该车驾驶员,后因调取监控录像才确定最终的驾驶人员为上诉人陈东。对于白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调查情况回函》为官方出具且真实有效并不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而相应予以排除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该证据无效的有力证据,故该回函及上诉人方的出险录音足以形成有力证据链证明其故意替换驾驶员的事实。该替换行为导致我方出现场的工作人员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与真正驾驶员当时的真实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该种后果由于上诉人不诚信的欺诈行为导致理应由其承担拒赔的不利后果。二、驾驶员属于现场重要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故意替换驾驶员属于破坏、伪造现场的一种。根据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属于我方的免责情形,一审对于免责告知书及相应条款我方已经予以提交并得到一审法院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业险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以他人名义报险为委托他人或者代为报险,而本案中报险及报警者均称为自己驾驶车辆报险,故上诉人方存在故意的欺诈的行为。出险录音及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调查请示回函显示当时报案人及报险人均为宋某且以宋某本人的名义报的警,而经证实实际的驾驶员为陈东,故上诉人方存在欺诈的故意,故意替换驾驶员。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是因为信息不对等,要求参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本着真实的意思表述,诚实信用的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上诉人方替换驾驶员的欺诈行为显然违反了诚信信用原则,故由我方承担该欺诈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显示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证人武某某出庭证实:在2016年冬天,当时我驾车,在道上出现一个轮胎撞到我车了,发现一个车掉沟了,晚上十点多天特别冷,上诉人打保险公司电话没人接,在我车上取暖,他同行的人头疼恶心,给他朋友打电话,他朋友到了现场之后给交警打电话,他是否报警了,我不清楚。上诉人是在他朋友到了半个小时之后走的。

陈东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言无异议,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保险公司打过电话,但未接通,此后上诉人并没有立即离开现场,而是等待朋友、保险公司及交警的到来,同时在事故发生时陈东不存在毒驾或酒驾。

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知,陈东意识完全清醒,其与朋友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存在替换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是否有酒驾毒驾不能仅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酒驾毒驾应通过交警部门或其他有效检测予以证实,仅凭证人感官无法判断。

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投保人声明。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对上诉人完全充分告知。

陈东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字。投保单上也不是我本人签字。且不属于新证据。申请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陈东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陈东对于自己是实际驾驶员,而宋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现场,赶到现场后以宋某为驾驶员报警和报险无异议,并陈述公安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系由于报警人员宋某自称其为驾驶员与实际驾驶员不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陈东主张由于安全气囊弹出造成其头疼,在其朋友宋某到来后即回家休息,所以由宋某报警并报险。但陈东就其事故后的身体状况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陈东身体存在不适,陈东就自己的伤情并没有到医院处置,说明并不存在急需诊治的情形。同时,陈东虽然在二审中邀请了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自己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酒驾或毒驾的情形,但武某某同时也陈述陈东意识清醒,系与陈东同行人员头疼恶心,与陈东一审、二审中的陈述自己头疼并不一致。综上,陈东并没有必须马上离开现场的理由。在此情形下,陈东未及时报警并通知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虽将保险车辆留在现场,并由其朋友宋某报警,但逃避了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导致无法确定其在事发当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免责情形,并且宋某自称系驾驶员,有意回避陈东实际驾驶的情形,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造成事故的性质及原因难以确定,依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东陈述未及时报警和报险是由于电话没有打通,但陈东就在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曾打电话报警和报险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事故发生到宋某赶到事发现场一段时间内均未能打通电话,不符合常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陈东替换驾驶员系伪造证据,而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谁驾驶,构成了事故发生原因的一部分,故陈东替换驾驶员的行为属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对陈东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上诉人陈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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