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天津许云鹤案件,号称翻版南京彭宇案,这一起机动车碰撞行人还是车主好心扶摔倒老人案件,无疑也是一起交通保险事故案件,十年过去了,对于如今的交通事故和保险案件,仍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尤其是事故成因不明,能不能鉴定,该委托谁鉴定。本案中三者王老太腿部骨折伤情,完全利用鉴定判定为外力碰撞导致,从而为该案争议划上了句号。温故而知新,该案或许能给我们处理事故成因、人伤成因的启发。
一、天津许云鹤案事故经过
2009年10月21日上午,许云鹤驾车沿天津市红桥区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到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时,恰巧看见王老太由西向东跨越路中心的护栏,后王老太倒地受伤。案发现场无监控,无明显痕迹,无证人,双方各执一词,许云鹤声称老太翻护栏自己摔倒,王老太坚称被车辆撞倒。因无现场证人及直接证据,当地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划分。
在由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一项写明:“津HAK206号小客车未发现接触痕迹,因此,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能确定该车与人体接触部位。
简单总结,当时证据材料无法还原事故过程。
二、巨大争议的一审判决
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就此事作出判决,许云鹤被判决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王老太108606.3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87454.8元。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不能确定小客车与王老太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小客车与王老太没有接触。被告发现原告时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详见文末一审判决书)
本案因其社会影响力,媒体和旁听市民将法庭围得水泄不通,一审判决许云鹤赔偿王老太10万元后,尤其是没有明显证据证明许云鹤碰撞,舆论和网友几乎一边倒地倾向许云鹤,而民间也再次引发有关社会公德的大讨论。一审判决后,许云鹤提起上诉。
三、鉴定专家论证
案件一审判决后,媒体对此案持续关注,舆论持续发酵,有媒体把它当成了“天津版彭宇案”进行报道,也有媒体直接打出“助人为乐反被讹10万元”的标题……,甚至到了要颠覆传统文化关于见义勇为的定义,这对于二审法院来讲,无疑是一个“烫手山芋”。
鉴于该案特殊性,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案进行鉴定,专家陈忆九和自己的学生李正东处理此案(陈忆九先后担任了司法鉴定所所长、党委书记,学生李正东也已经是身经百战的主检法医。)
而对于此案来讲,现场监控,没有;撞击痕迹,也没有。“事故点刚好是个监控盲区,交警对车辆检验时已是三天过后,汽车已经洗过了,应该说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来还原事故现场。目击证人据说是有的,但因各种原因不愿意出庭作证。”李正东说。“当时舆论压力巨大,法院提供的材料又少得可怜,请了上海医界最知名的骨科专家和法医学专家会诊,大家都觉得,这个案子要还原真相不容易。”李正东回忆说,“陈老师带着我们梳理出此前案件的三个争议点,在排除前两个争议点后,针对第三个关键点寻找鉴定技术突破口。
一是针对保险杠高度高于膝盖,撞击不成立的争议。陈忆九认为:汽车紧急刹车车头自然向下压,撞击时高度可以吻合。二是护栏高度问题。许云鹤声称护栏“大约1米高”,那么身高不足一米六的王秀芝要想跨越就容易摔倒。为此陈忆九等专家专门到现场实地勘察,发现护栏高度仅为50公分,王秀芝跨越难度并不大。三是王秀芝右小腿骨折是撞伤、还是摔伤,抑或是撞击后摔倒所致?陈忆九决定利用“虚拟解剖”及“损伤生物力学重建” 技术来还原真相。
“当时比较幸运的是,医院保存了王秀芝案发时拍摄的双腿CT电子数据,这些数据很完整,是三维建模的关键。先给王秀芝的右腿构建了损伤后的模型,然后再利用其左腿的数据用镜像(对称反转)的方式构建了右腿损伤前的三维有限元模型。”再接下来就是要对外力作用下的人体损伤过程进行仿真比对。“假设、求证、否定,再假设、再求证、再否定,从不同方向、按不同大小的力量对损伤状态加载求证,前后进行了100多次的加载,中间不留灰色地带,力求整个求证比对过程是完整而不留盲区的。”李正东说,这个过程下来,王秀芝的损伤仿真模拟渐渐明晰了起来。
根据这些完整的实验数据,陈忆九做出了判断:王秀芝腓骨小头骨折由撞击直接形成。“陈老师认为,一方面摔倒致伤位置不符,作用力的大小也不符合摔伤形态;另一方面影像显示胫骨呈现倒T形骨折,符合撞击致伤的形态。”李正东说。生物力学最直观地模拟了许云鹤案的事故现场,其说服力不言而喻,彻底避免了以往依靠“经验判断”而备受争议的尴尬。
四、二审盖棺定论
二审开庭,陈忆九亲自出庭,并当场呈现了生物力学模拟仿真的事故现场,面对这一切,许云鹤沉默了……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是否致害王秀芝的问题,二审认为,虽无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但根据相关证据亦可认定。
①.交管部门的现场勘查及事发时许云鹤车辆的位置,符合紧急情况下避让制动停车状态。②.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秀芝腿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的特征,且腿伤高度与案涉车辆制动状态下前保险杠防撞条高度吻合,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③.事故现场无致伤的第三方。④.从王秀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伤的可能性。⑤.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接受质询分析清楚、说明充分、送检材料厂亦经过双方质证。
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自行摔伤,其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
许云鹤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王秀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因许云鹤未履行交强险之法定投保义务,审理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判决许云鹤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赔偿10.7万元。由于许云鹤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而承担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如果其依法购买了交强险,该责任原本是可由保险机构承担的。
法院最终判决,许云鹤撞伤王秀芝的事实成立,根据各自事故责任,许赔偿王10.86万元。
法院判决后,舆论高度评价了鉴定结果,认为是科学的力量寻找了真相,还原了事实,厘清了纠缠于法律和道德上的双重难题。庭审现场外,轮椅上的王秀芝留下了泪,既为自己违法跨越隔离带造成事故感到后悔,也为法医寻找真相令她获得法定赔偿深表感激。
附件1:一审判决书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红民一初字第837号
原告王××,女,194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萍(原告之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云鹤,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军(被告之父),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被告。
原告王××与被告许云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许云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原告在天津市红桥区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的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遇被告许云鹤驾驶津HAK206号轿车沿红旗路由南至北行驶,被告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原告腿部,原告被撞弹起后,趴在该车前部,又倒在地上,事发后,被告送到原告至人民医院治疗,但后来被告否认其车撞到了原告,交通队也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经指定至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盖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症,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因原告没有钱做手术,只住院5天就出院了。
出院后,原告经交通队口头许可至其他医院治疗。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3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23.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90元,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赔偿。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是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拍摄的津HAK206号车辆的照片,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车辆有接触,车上有掉漆皮的部位;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影像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天穆骨科医院、咸阳路医院、解放军93756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
3、护理人员王×萍与其夫孟××的结婚证、孟××身份证、“××时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王×萍工作性质系个体经营者、每月收入3000元、护理时间为从原告事发起16个月;天津市金矛梳理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王×娟的务工证明,证明王×娟护理原告1个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90元。
被告许云鹤辩称,津HAK206号车辆系其所有,上一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期满后,因故导致事发时未及时投保交强险。
事发时,被告驾驶HAK206号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发现原告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在跨越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在红旗路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内。
被告发现情况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车辆在原告身前停住,双方无接触。
被告从未承认过碰撞过原告,为此,被告主动申请进行车辆痕迹鉴定,鉴定结果为不能确定津HAK206号车辆与人体接触。原告伤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亦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许云鹤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上掉漆部位是之前在高速路上石头碰撞的痕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均未查看,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此证无法证明津HAK206号车辆掉漆部分系与其相撞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自行在其他非指定医院诊治,但不能因此就当然排除或完全否定相关医疗费的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非指定医院出具的内容真实的医疗证据,本院认为,其他非指定医院对原告的医治确定为指定医院人民医院所诊断伤情、且医疗费的构成、数额合理,本院对次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莉娟的每月工资2000元,护理人员王莉萍的工作性质为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莉萍的每月收入为3000元,收入标准应参照事发时2009年度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33063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事发后第一个月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15个月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但考虑原告上上时已达六十七岁,根据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患者于我院急诊行石膏托固定,行右膝MRI显示:右膝内外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韧带损伤,建议手术治疗,但患者要求出院”的记载以及原告的治疗时间,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客观情况。
本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祝愿期间5天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够需要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时陈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许云鹤系津HAK206号车辆所有人,事发时津HAK206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白云鹤驾驶津HAK206号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回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时,遇原告王××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原告倒地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公交证明【2009】第05102001号道路就同事故证明载明:“当时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
交警西站大队于2009年10月27日向天津市天津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津HAK206号车是否与行人王××身体接触。
交警西站大队于2009年11月4日收到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该《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指定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则韧带损伤等症。于2009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住院治疗5天,行石膏托外固定、发生急救费120元、医疗费5718元,原告出院后自行至天穆骨科医院治疗发生艺校费246.4元,至咸阳路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27.22元,至解放军93756部队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721.34元。
综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332.96元,原告住院期间为王×娟、王×萍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为王×萍一人护理,王×萍的误工损失为333.33元(2000元÷30天×5天),王×萍的误工损失为8605.43元(33063元÷365天×95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8938.76元。
2011年3月23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鉴伤字第15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载明:王××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六十八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7454.8月(24293元/年×12天×30%)。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90元,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723.6元。
另查,2011年4月18日,本案审判人员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原告伤情的成因询问了参与为原告治疗的张××医生,其表示无法确定原告伤情具体成因,但能够确定原告伤情系外伤所致,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具体伤情,原告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较小。
再查,本院就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2009】痕鉴定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不能确定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的鉴定意见,特向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资讯其具体含义。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中心出具的2009迹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不能确定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委”的含义为:不能确定HAK206号小客车与行人王××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津HAK206号小客车与行人王××没有接触。
另,本院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调取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档案,被告许云鹤事发当天接受交通警察询问时做如下陈述,其当时驾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靠中间第二条车道向第一车道并道,因前方有大货车,其在并道前并未发现原告,并道后距离原告4、5米时才发现原告。原告当时好像被护栏绊了一下,踉踉跄跄往前跑了两步摔在地上,被告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停车时距离原告1、2米。交通队根据被告许云鹤标注的原告倒地位置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载明的原告倒地位置与被告驾驶车辆距离为2.4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就被告驾驶车辆是否与原告发生碰撞进行诉辩与举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自人民医院的调查笔录,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但《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到上因过错或者以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法规定,车辆与行人是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假设被告在交通队的自述及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去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综上、原、被盗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本案纠纷都属于交通事故争议,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许云鹤未及时投保交强险系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故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许云鹤承担,被告依据《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减责事由是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减轻。
本案中,原告王××跨越中心隔离护栏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适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03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938.76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交通费723.6元、残疾赔偿金8745.8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10840.12元,被告许云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23.6元,护理费8938.76元,残疾赔偿金87454.8元,共计107117.16元;其余损失医疗费3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共计3722.96元。
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89.18元;综上,被告许云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606.34元。
综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发许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许云鹤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08606.34元;
二、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元,原告王××担负1336元,被告许云鹤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雷
代理审判员 商轶
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媛媛
附件2:二审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0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鹤,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单车苑自行车俱乐部实体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军,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许云鹤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芝,女,194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房屋租赁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王秀芝之女。
委托代理人:安刚,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云鹤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云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赵志强,王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许云鹤驾驶津HAK206号东风标致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居装饰广场附近时,遇王秀芝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王秀芝倒地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救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站大队(以下简称西站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事故发生当日,许云鹤在西站大队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其当时驾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靠中间第二条车道向第一条车道并道,因前方有大货车,其在并道前并未发现王秀芝,并道后距离王秀芝4、5米时才发现王秀芝。王秀芝当时好像被护栏绊了一下,踉踉跄跄往前跑了两步摔在地上,许云鹤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停车时距离王秀芝1、2米。西站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王秀芝倒地位置与许云鹤驾驶车辆之间的距离为2.4米。2009年10月27日,西站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津HAK206号车是否与王秀芝身体接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津HAK206号小客车未发现接触痕迹,因此,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能确定津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2009年11月14日,西站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09)第05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当事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王秀芝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症。2009年10月21日至26日住院治疗5天,行石膏托外固定,发生急救费120元,医疗费5718元。出院后又发生医疗费4494.96元,包括天津天穆骨科医院246.4元,天津市西青区咸阳路医院527.22元,解放军93756部队医院3721.34元。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秀芝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同时一审法院就王秀芝伤情成因询问了当时参与治疗的天津市人民医院张寅龙医生,其表示无法确定王秀芝伤情的具体成因,但能确定其伤情系外伤所致,根据王秀芝的年龄及具体伤情,其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较小。2011年4月2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就(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出具《情况说明》:“该鉴定意见的含义为:不能确定津HAK206号小客车与行人王秀芝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津HAK206号小客车与行人王秀芝没有接触。”
另查明,许云鹤系津HAK206号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0年12月15日,王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以许云鹤驾车将其撞伤且拒不承认为由,请求判令许云鹤赔偿医疗费123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23.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90元。许云鹤答辩称,王秀芝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时不慎跌倒受伤,王秀芝的伤情与许云鹤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王秀芝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庭审中,王秀芝、许云鹤双方就许云鹤驾驶车辆是否与王秀芝发生碰撞进行诉辩与举证,但根据王秀芝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法院赴天津市人民医院的调查笔录、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无法确认许云鹤车辆与王秀芝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许云鹤车辆与王秀芝发生接触。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法律规定,车辆与行人是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假设许云鹤在交通队的自述及在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王秀芝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许云鹤在并道后发现王秀芝时距离王秀芝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王秀芝突然发现许云鹤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综上,王秀芝、许云鹤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本案纠纷都属于交通事故争议,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许云鹤未及时投保交强险系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故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应由许云鹤承担。许云鹤依据《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减责事由是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本案中,王秀芝跨越中心隔离护栏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此许云鹤应适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王秀芝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一审法院考虑王秀芝受伤时已达67岁,根据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患者于我院急诊行石膏托外固定,行右膝MRI显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建议手术治疗,但患者要求出院”的记载以及王秀芝的治疗时间,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王秀芝住院期间5天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三个月。王秀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莉娟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护理人员王莉萍的工作性质为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收入标准应参照事发时2009年度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33063元/年计算。一审法院确认王秀芝医疗费103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938.76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交通费723.6元、残疾赔偿金87454.8元,总计110840.12元,许云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王秀芝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23.6元、护理费8938.76元、残疾赔偿金87454.8元,共计107117.16元;其余损失医疗费3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共计3722.96元,许云鹤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秀芝1489.18元;综上,许云鹤应赔偿王秀芝各项损失共计108606.34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许云鹤赔偿王秀芝经济损失108606.34元;二、驳回王秀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元,王秀芝负担1336元,许云鹤负担2370元。
许云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秀芝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秀芝负担。上诉理由为:许云鹤没有驾车碰撞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鉴定书》均认定许云鹤驾驶的车辆没有与人体接触,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双方责任。一审法院假设许云鹤并未碰撞王秀芝,许云鹤的车距离王秀芝很近导致王秀芝倒地系猜测事实。王秀芝拒绝住院手术治疗,自行出院,导致骨折恢复不理想致残,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王秀芝跨越护栏是其受伤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许云鹤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王秀芝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王秀芝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认定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正确的。王秀芝的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伤情的成因,经治医师称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较小。事故现场图和车辆照片显示肇事车左前部冲向隔离护栏,车身和护栏呈约45度角,许云鹤并不是从容停车,也不是如许云鹤所称“王秀芝被绊倒,许云鹤见义勇为”,而是王秀芝离开护栏一段距离后,许云鹤驾驶的车辆将其碰撞后摔倒。许云鹤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许云鹤思想慌乱,观察环境不周,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许云鹤无法举证证明事故是王秀芝故意造成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许云鹤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其只需赔偿约1400元,因许云鹤违法未投保交强险,使王秀芝不能及时获赔,也加重了自身经济负担。许云鹤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王秀芝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于许云鹤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根据许云鹤申请,本院向天津市人民医院骨创科朱本清医生(王秀芝主治医师)进行调查,朱本清医生表示对于王秀芝具体伤情因时间太长回忆不起来,医生接诊后只能看到王秀芝的伤情,无法判定是撞伤还是摔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秀芝申请本院对其伤情成因进行鉴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依法选择具备资质、有备案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以抽签方式确定中选机构的委托顺序,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为第一顺序鉴定机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第二顺序鉴定机构。由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因其自身技术力量的原因不接受委托,本院于同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对津HAK206号东风标致车是否与行人王秀芝发生过碰撞,需鉴定王秀芝腿伤形成原因是车辆撞伤或为自行摔伤。2011年12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鉴定的送检材料,经双方质证后,均同意将王秀芝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所作的CT、核磁、X光影像的电子文档、原版胶片、住院病案、医学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书、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事发时所穿的裤子、涉案车辆外观照片的电子文档、牌照为津HAK206号的东风标致汽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在2010年12月7日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记录及维修记录等作为检材送交鉴定机构。
2011年12月28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1、据事故现象图及照片所示,受检车在事发路段的位置符合该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2、事故现场照片所示,受检车发动机舱盖的泥灰擦拭痕迹,其右边缘界限明显,形成时间较短,具有与软性物体(如人体)碰擦形成的特征。3、据王秀芝右膝部的损伤特征:右腓骨小头骨折与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基本位于同一水平面,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胫骨骨折区向内侧移位伴塌陷,该型胫骨平台骨折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同时,右膝关节软组织肿胀,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说明右膝部损伤较严重、广泛。此外,右胫骨未见骨折线延长骨骨干垂直方向延伸的征象,亦未见股骨内、外侧髁骨折,结合右腓骨小头的解剖学位置、膝关节的组织结构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由外向内作用于右膝部的致伤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上述骨关节及韧带的广泛损伤。4、据王秀芝住院病案中记载,王秀芝交通事故伤后当天查体发现左侧胸部压痛,胸廓挤压征(+)。上述左胸部和右膝部损伤单纯摔跌一次外力作用难以形成。5、王秀芝体表检查得到的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车辆检查测量得到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综上所述,王秀芝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当庭质证,许云鹤认为因《鉴定意见书》对送检的检材没有予以完全考虑,特别是没有提到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而且该鉴定对王秀芝的伤情是否由许云鹤的车辆撞击形成没有明确的解答,故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鉴定人员陈述,本次鉴定主要是成伤原因鉴定,鉴定人已经查阅了包括(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在内的所有送检材料,作为检材之一,《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不是本次成伤原因鉴定必须依照的依据。王秀芝对于《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另查明,西站大队拍摄的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显示,事发之时,许云鹤所驾车辆停在道路东半幅中心隔离护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护栏,左前轮部分压着中心隔离护栏桩基,车头向北偏西,车尾向南偏东,车辆与中心隔离护栏呈一夹角。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许云鹤与王秀芝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现场监控录像或者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只能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西站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发时许云鹤所驾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护栏,左前轮部分压着中心隔离护栏桩基,其位置符合该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同时根据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王秀芝右膝部的损伤特征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于右膝部的致伤特征,且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许云鹤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关于许云鹤以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为由,提出二审期间所做的成伤原因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的主张,因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是在涉案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九日才进行鉴定,且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对津HAK206号小客车与行人王秀芝身体是否有接触并未得出明确的结论,故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送检材料经双方质证、本院确认,具有合法性,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询时,分析清楚,说明充分。据此,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王秀芝成伤原因的依据。虽然该鉴定意见书没有直接指出王秀芝的损伤就是许云鹤驾车碰撞所致,但在交管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及一、二审期间,许云鹤一直主张其看到王秀芝跨越护栏时摔倒受伤,从未辩称事发当时还有任何第三方致伤的可能;同时,从王秀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的行为分析,也可以排除王秀芝在跨越护栏前已被撞受伤的可能。因此,该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述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导致,许云鹤的驾车行为与王秀芝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许云鹤主张王秀芝是自行摔伤,许云鹤是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秀芝横穿马路,跨越中心隔离护栏,且不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秀芝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许云鹤驾车发现王秀芝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故许云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许云鹤、王秀芝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许云鹤与王秀芝责任比例为4: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秀芝的损失确定问题,王秀芝因交通事故所致腿伤共花费医疗费103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交通费723.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许云鹤主张王秀芝在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天津市西青区咸阳路医院、解放军第93756部队医院等三家医院进行治疗,没有提交诊断证明,故不应认定相关的医疗费用问题,因王秀芝提交的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天津市西青区咸阳路医院、解放军第93756部队医院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表明,王秀芝到上述医院治疗的内容为骨伤,且治疗时间在王秀芝自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故应认定王秀芝到上述医院是为了治疗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右下肢骨伤,上述医院的收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关于许云鹤主张王秀芝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不能计算为两人的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秀芝已经67岁,且伤在右下肢,一审法院确认王秀芝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并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938.76元、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王秀芝伤残等级鉴定确定残疾赔偿金8745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秀芝实际损失为110840.12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虽然根据许云鹤、王秀芝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许云鹤应当承担王秀芝损失的40%。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让受害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相应损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许云鹤违法驾驶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责任即107117.16元应由许云鹤承担并无不当。其余损失3722.96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4:6责任比例,许云鹤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秀芝1489.18元,加上许云鹤应承担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107117.16元,总计赔偿王秀芝各项损失共计108606.34元。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许云鹤主张王秀芝拒绝手术治疗导致伤残,其损失应由王秀芝自行承担的问题,因许云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秀芝肢体八级伤残的后果是未及时手术治疗所致,许云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秀芝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许云鹤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云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仅查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理由亦有欠妥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43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4643元由许云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存芳
代理审判员 赵铁梁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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