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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案件判决书:孙丽诉山东安志实业公司保全房屋案件

  • 2021年01月31日
  •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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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书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保全错误,应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而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以及保全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保全金额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为依据。


首先,关于安志实业公司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及安志实业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在安志实业公司起诉孙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安志实业公司对诉讼标的依据法律规定对孙丽的财产提出保全申请,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将来顺利执行,该项申请经法院依法审查后得到法院裁定准许,安志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该案中,系因安志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不能认定安志实业公司提起诉讼及采取保全措施主观上存在恶意,且保全标的即为争议标的,安志实业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其次,关于孙丽是否存在损失及安志实业公司的保全行为与孙丽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涉案房屋查封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晚于孙丽与宋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该房屋抵债折价款为150万元,孙丽实际支付的价款为70余万元,孙丽与宋珂约定的价款为210万元,实际交付的价款为153万元,孙丽出售房屋所得价款实际高于其支付的价款,孙丽不存在经济损失。


再次,针对被查封的房屋,仅是限制房屋的物权变动,并未限制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权利,故该房屋交易价格的变动与安志实业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且孙丽在其名下房屋被查封后,其未向本院提出过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置换保全财产的申请,也未采取其他任何具体措施防止损失产生及扩大,故其成交价款的减少,亦不能归责于安志实业公司。


综上,孙丽以安志实业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为由要求其赔偿房屋差价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丽要求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判决书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2462号


原告:孙丽,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南,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潍平,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东段5号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402012622。


法定代表人:王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润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1号楼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R14RM5P。


负责人:王连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丽与被告山东安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志实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孙丽申请追加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南,被告安志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润锋,被告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志实业公司赔偿因申请诉中保全错误而给孙丽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孙丽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志实业公司赔偿因申请诉中保全错误而给孙丽造成的经济损失57万元。要求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孙丽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车库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第0247729”不动产权证。2019年3月15日孙丽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宋珂。双方约定2019年5月25日之前办理完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宋珂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合同约定剩余购房款在办理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在孙丽与案外人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孙丽于2019年4月1日收到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安志实业公司起诉孙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得知安志实业公司以与孙丽口头约定涉案房产是借用孙丽名义登记在孙丽名下,要求确认济南市历下区颖秀路XXX房产归安志实业公司所有,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19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以安志实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行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孙丽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了安志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志实业公司不服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1民终8480号民事判决书,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安志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结后,孙丽于2019年12月申请对房屋进行了解封。孙丽认为,安志实业公司以虚构的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为由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孙丽不能将已经出售的房产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外,在安志实业公司保全孙丽房产期间,房屋价格大幅跌落,加上孙丽未能及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房屋最终以153万元的价格成交。并且因安志实业公司恶意提起诉讼造成孙丽因此案支付额外的诉讼费用和精神损失。安志实业公司的诉讼及财产保全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给孙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下列明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等四项因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害责任纠纷,且一旦申请错误,需要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孙丽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安志实业公司辩称,该房屋由安志实业公司与山东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公司)签订了抵账协议,共供货110万元,支付40万元商业承兑,其中110万元有发票及收据,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安志实业公司,当时只是未签订代持协议,原因是安志实业公司艾润锋与孙丽当时处于恋爱关系,2020年6月9日,对孙丽起诉艾润锋保全错误案件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孙丽的请求,同样的一套房子,孙丽恶意向两个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两个57万元,系恶意诉讼。且在历城区法院案件中孙丽代理人孙潍平所提出的虚假借条,艾润锋已向历城区人民法院解释清楚,孙丽是在将房屋出售之后向合伙人宋玉辉签署虚假借条,并非在房屋出售前由于资金紧张所以去借钱。


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一、安志实业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在2019年3月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全金额150万元,孙丽应提供保全裁定、保全回执、损失的相关证据等,来证实财产保全的事实,因财产保全受到损失的事实和损失与财产保全因果关系的情况;二、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作为侵权案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归则原则,以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三、根据最高院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原则,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不以诉讼请求是否存在支持为充分条件,还应当看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合理,申请保全的对象、标的额、保全方式适当的,不属于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四、安志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财产保全不属于保全错误。五、孙丽对财产保全未申请复议,视为对财产保全的认可。六、孙丽在财产保全期间未申请处分房产,放弃《保全规定》第20条规定的处分请求权,应自担不利后果。七、孙丽赖以物权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买卖合同,据此取得的不动产登记,不能反映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情况。安志实业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孙丽所谓房产折抵业务提成款无证据证实,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不动产权证的公示效力,不具有绝对效力,应根据实际权利情况进行认定。八、孙丽主张涉案房产210万元出售给宋珂,与事实不符,孙丽并非实际权利人,其出售涉案房产获利巨大,并不存在损失。九、孙丽在历城区法院(2020)鲁0112民初1774号案件中就本案诉争损失已经提起了诉讼进行主张,本案针对同一诉争损失,重复起诉及主张,历城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孙丽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孙丽诉讼请求。


孙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鲁019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8480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91民初1509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191民初15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安志实业公司在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虚构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理由查封原告孙丽名下的房产,且案件审结之后,怠于申请对原告孙丽名下的财产解除保全措施,后经孙丽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才得以解封,安志实业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具有过错,客观上滥用诉讼权利,不当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安志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安志实业公司与三旺公司存在真实供货协议,此房屋由安志实业公司实际出资供货110万元及40万承兑汇票,在此事实依据基础上,安志实业公司才采取的保全措施。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509号一审判决书认定了安志实业公司与三旺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和入库单据,判决书第五至六页三旺公司和孙丽都认可了抵账协议,都认可110万是用安志实业公司矿粉抵账,安志实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事实清楚,更加证明了安志实业公司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另外,孙丽应补充保全回执证实实际查封情况。证据二、孙丽与案外人签订的颖秀路XXX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安志实业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给孙丽出售房屋造成的损失为57万元,安志实业公司行使权利不当应当对孙丽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志实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孙丽自己签署的,是孙丽伪造的,该房屋是150万元抵过来的,孙丽卖了153万,孙丽不存在损失。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一、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人宋珂未申请贷款,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宋珂是否真实购房有异议,其认为根据社会生活一般常识,老百姓买房子很少能用全款,不用贷款,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宋珂购房真实性持高度怀疑,应当借鉴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虚假诉讼的判断标准,查明以下事实:宋珂之前是否已有购买房屋、宋珂是否有资金实力全额付款、宋珂与孙丽之间的往来交易是否真实;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20年3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孙丽应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证或者其他材料证明该房产已经过户;三、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房产价格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或面积的变化而变动;四、根据中国房价行情平台查询数据,明湖太学苑在2019年房价基本持平,跌幅仅为3.16%,并不像孙丽主张的那样跌幅27%;五、对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持高度异议。付款凭证系打印件,不予认可,孙丽应提交原件。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安志实业公司质证认为与保全行为无关。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孙丽因房产变更遭受损失,更无法证明因保全行为造成其损失。


安志实业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丽系恶意诉讼,历城区人民法院已就该57万元损失作出判决,而孙丽继续向济南高新区法院主张该57万元损失,为重复诉讼;且安志实业公司向三旺公司供货110万元的事实已经(2019)鲁0191民初1509号判决及中院二审判决予以认可,故安志实业公司不存在恶意保全。孙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安志实业公司的主张及证明目的,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判决书第三页孙丽提起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包括了1509号案件的财产保全,起诉的金额包括了本案主张的房产损失57万元,由此得出两案诉争的事实一致、房产损失主张一致,构成重复诉讼、重复主张;该判决书第八页、第九页没有认定艾润锋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保全错误。证据二、历城区法院1774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孙丽系恶意诉讼。孙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安志实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安志实业公司的主张。


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院、安徽、天津、湖北判决书四份,证明依据最高院和各地高院裁判规则,审查财产保全是否属于保全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作为充分条件,还要看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证据二、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依据最高院裁判规则,被保全人未申请复议,应视为对财产保全的认可;证据三、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依据《财产保全规定》和最高院裁判规则,被保全人对被保全的财产可以请求处分,被保全人未申请或者申请不当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四、中国房价行情平台关于明湖太学苑房价走势图的截图,证明涉案房产所在小区2019年的房价跌幅仅为3.16%;证据五、中国银保监会1065号批复文件,证明大家保险受让安邦保险的部分业务,涉案保单在受让范围之内,原安邦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由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继受。孙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国不适用判例法,每个案件都具有不同情况,且其列举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安志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三旺公司(甲方)与安志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太学苑3号楼1单元1404室住房一套,该房屋的基本情况为太学苑XXX户,房屋建筑面积101.39平方米,配有地下室15.71平方米,地下车库185号一个,房屋总价款150万元……乙方自愿先付40万元,余款110万元用乙方给甲方购进材料抵账……


2017年5月19日,济南明湖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孙丽(买受人)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新国用(2013)0100069号,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明湖太学苑,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基本情况为楼号系明湖太学苑XXX、明湖太学苑3号楼XXX以及明湖太学苑地下车库XXX号。明湖太学苑XXX号房屋的价款为557645元、明湖太学苑3号楼XXX号价款为47130元、明湖太学苑地下车库1单元-1-185号价款为10万元。孙丽于2018年7月6日分别向济南明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房屋及储藏室价款557645元、47130元、于2018年7月14日支付了太学苑车位-185号的价款10万元。


2019年3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安志实业公司与被告孙丽、第三人三旺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安志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产(房产证号:济南××号)及附属1-215号储藏室和太学苑车位-185号归安志实业公司所有。


2019年3月15日,安志实业公司提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及相应证据,申请查封孙丽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济南××号)一套,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15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孙丽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济南××号)一套,并于2019年3月28日向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2019)鲁0191民初1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予协助执行查封孙丽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济南××号)一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247728号证书上载明权利人孙丽单独所有坐落于历下区的房屋,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247729号证书载明权利人孙丽单独所有坐落于历下区的房屋。因安志实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行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孙丽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作出(2019)鲁019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安志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志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后本院应孙丽申请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1509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2019年3月15日,孙丽与案外人宋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丽自愿将位于历下区,总价款为210万元。宋珂应在合同签订时向孙丽支付定金3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购房款50万元,剩余157万元于孙丽协助宋珂办理该房屋权属过户登记完毕后3日内一次性结清。该房产已具备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于2019年5月25日前办理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9年3月25日,宋珂向孙丽转账支付50万元。


2020年2月28日,孙丽(甲方)与宋珂(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


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因出售房产存在纠纷导致房产被法院查封,未能按时过户的行为违反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2项:乙方不退房,甲方按总房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2万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


三、因现该房产具备过户条件,双方确定于2020年3月15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


四、双方一致确认,因房产被法院查封期间房产市场价格大幅下跌,截至本协议签订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县产价值经双方向中介机构询价,目前约为14000元每平方,双方同意房屋、地下室、车库成交价格为153万元。


五、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42万元与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57万元相抵销,乙方剩余应支付的购房款100万元于2020年3月15口前支付。2020年3月5日,宋珂经二手房买卖取得位于历下区的房屋所有权。2020年3月6日,宋珂向孙丽转账支付50万元,2020年3月7日,宋珂向孙丽转账50万元。孙丽认可已收到宋珂全部购房款153万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中国银保监会下发银保监复【2019】106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载明同意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保公司)受让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名义签署的截至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安邦财保公司与大家财保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联合下发《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公告》,载明本次保险业务转让范围为“截止2019年12月31日以安邦财保公司名义签署的以下保单:1、非理财类保单;2、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相关资产、负债;3、上述第1、2项对应的相关资产、负债”,本次保险业务转让的责任承担及相关权益保障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转让至大家财险的保险业务后续的保险责任将由大家财险承担,保单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的各项权益将不受影响。在本次保险业务转让完成之后,对大家财险受让的义务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安邦财保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孙丽亦申请其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孙丽及安志实业公司对安邦财保公司向本院作出的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均无异议,对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受让本案所涉保单权利及作为本案被告无异议。


再查明,2020年3月10日,原告孙丽与被告艾润锋、第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孙丽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与本案一致的房屋损失费57万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11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保全错误,应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而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以及保全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保全金额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为依据。


首先,关于安志实业公司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及安志实业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在安志实业公司起诉孙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安志实业公司对诉讼标的依据法律规定对孙丽的财产提出保全申请,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将来顺利执行,该项申请经法院依法审查后得到法院裁定准许,安志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违法性。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案中,系因安志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不能认定安志实业公司提起诉讼及采取保全措施主观上存在恶意,且保全标的即为争议标的,安志实业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其次,关于孙丽是否存在损失及安志实业公司的保全行为与孙丽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涉案房屋查封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晚于孙丽与宋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该房屋抵债折价款为150万元,孙丽实际支付的价款为70余万元,孙丽与宋珂约定的价款为210万元,实际交付的价款为153万元,孙丽出售房屋所得价款实际高于其支付的价款,孙丽不存在经济损失。


再次,针对被查封的房屋,仅是限制房屋的物权变动,并未限制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权利,故该房屋交易价格的变动与安志实业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孙丽在其名下房屋被查封后,其未向本院提出过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置换保全财产的申请,也未采取其他任何具体措施防止损失产生及扩大,故其成交价款的减少,亦不能归责于安志实业公司。


综上,孙丽以安志实业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为由要求其赔偿房屋差价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丽要求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孙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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