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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拒保案例:保全申请人一审败诉,此案保全存在什么风险?

  • 2020年12月16日
  •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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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经过一审审理,法院判决申请人败诉。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保险公司能承保吗?以下诉责险拒保案例告诉你答案!

一、案情回顾:

2011年,呼和浩特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沙海公司)与杨某军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简称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在呼市开发“悦天城”房地产项目,杨某军投入资金占比50%。

在项目全部楼盘封顶后,沙海公司与杨某军协商,杨某军退出“悦天城”项目。沙海公司出具的《公司决定》确认,杨某军将股权转让给沙海公司另一股东,杨某军分得“悦天城”的250套楼房的所有权,价值3400万元。

因杨某军与郑某安存有债务纠纷,经双方协商,签署抵债协议书,杨某军将上述房产中的50套房产抵债给郑某安。

2014年8月,沙海公司与郑某安就上述50套房产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沙海公司向郑某安出具了购房款收据。

2015年7月,沙海公司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上所留地址及电话,向郑某安发送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该通知以郑某安未付购房款为由,解除郑某安与沙海公司签署的5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共计2000万元。发送通知的过程由当地某公证处予以公证后出具了公证书。

2016年4月,郑某安将沙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沙海公司交付上述房产并承担违约责任。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了上述讼争的50套房产。

2019年1月,一审法院经审理本案后,作出一审判决书。

一审判决认定: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沙海公司以公证邮寄方式向郑某安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邮政官网投递记录显示,该解除通知“投递并签收”,因郑某安并未在合同法规定的三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个月后起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判决驳回郑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某安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以未收到解除通知为由,提出上诉。

一审起诉时,郑某安申请保全了上述的讼争房产,目前保全期限已满。如需要继续保全,必须再次向法院提供保全担保,因此郑某安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诉责险拟做保全担保。

保险公司经审查申请人郑某安提供的证据资料及一审判决书后认为,申请人一审已败诉,二审改判的机率也很低,保全错误的风险很高,因此作出不予承保的决定。

二、案件分析点评:

(一)本案为申请人一审败诉后的投保案件,保全错误风险高

1、从本案的实体问题看,二审改判的机率低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败诉。因为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涉及了包括合作开发地产项目、抵债、房屋买卖等数个法律关系,牵扯了多方主体。法院经近三年审理才作出了一审判决,预判本案二审改判的机率非常低。

2、从司法大数据看,二审改判的案件占比也不高

司法实践中,一审原告败诉后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原告在二审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例并不鲜见。虽然个别二审案件存在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但不可否认,二审能否改判涉及的因素非常多且比较复杂,大部分二审案件难获改判,也就意味着此类案件保全错误的风险非常高。

(二)启示

作为视风险为承保标的的保险公司,不能忽视一审败诉案件二审保全面临的高出险风险,因此对待此类案件要非常慎重。

作为一线展业人员,从投入产出比的角度,不宜将展业精力过多投入在此类高风险案件上。

三、投保提供资料:

1、一审判决书;2、续保全申请书;3、保全裁定书;4、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等。


四、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债务的抵销及行使】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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