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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案例:保全后原告交法院查封的担保房产能申请解封吗?

  • 2020年12月11日
  •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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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使用了本人或案外人的财产做保全担保,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书。在案件未审理结束前,担保财产权利人欲处置担保财产,如何处理?以下诉责险投保案例为你支招!


一、案情回顾:


2014年2月1日,刘某中、张某兰向陈某玉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20%,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杰以及刘某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县某石料厂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3月份,刘某中、张某兰支付过一期利息后,其后的利息后未再支付。上述借款经陈某玉多次催要未果。


因此2017年7月6日,陈某玉作为原告,以借款人刘某中、张某兰及担保人刘某杰和某县某石料厂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00万元。


为防止被告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生效判决的履行,陈某玉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各被告名下的房产、账户等价值200万元的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陈某玉须提供保全担保,其即提供了朋友王某鹏和吉某南的两套房产做保全担保。


2017年7月9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原告用以担保的王某鹏和吉某南的两套房产。


近期因房价上涨,王某鹏和吉某南计划出售担保的房产,因此陈某玉申请解封已被法院查封的担保房产。


但因本案法院尚未作出一审判决,担保房产无法解封。其即咨询保险公司,欲投保诉责险置换原担保房产。


保险公司经审查陈某玉的证据资料后,做出承保的决定,为其出具诉责险保单保函交法院置换了王某鹏和吉某南的担保房产


二、案件分析点评: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提供了借据、担保书等证据。本案虽借款时间在2014年,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案情并无特别之处。


(二)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使用了案外人的房产做了保全担保,且法院已做出保全裁定书,即整个保全行为已经完成。


近期因担保房产的所有权人计划处置被查封的担保房产,故原告拟投保诉责险替换原担保房产。


保险公司经审查原告的案件资料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胜诉概率高,保全错误风险低,故做出承保的决定。


(三)置换担保财产的注意事项


1、起保时间:


须注意因诉责险的起保时间产品条款约定为“自保全裁定之日起”,一般项目投保在前,法院裁定在后;


而此类置换案件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时间早于原告投保时间,即裁定在前,投保在后,故须在保单中对保单的保险期间予以特别约定如下:本保险的保险期间自出单之日起,至诉讼财产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2、注意区别原告申请置换原担保财产的担保与被告解封保全的担保


本案原告投保诉责险用以置换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投保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案件风险后可能会做出承保的决定;


而被告解封的担保是为了置换被告被查封的财产,此担保的目的和被告被查封的财产的目的相同,均是为了确保将来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因此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是一种真正的担保,不属诉责险的承保范围,故绝对不承保。




三、投保提供资料:


1、起诉状;2、保全申请书;3、法院已经做出的保全裁定书;4、证据资料: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判决书等;5、其他。


四、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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